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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王圣飞 浏览次数:3053   收藏[0]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赵甲与赵乙是父女。曹某居住的院落与赵甲居住的院落相邻,双方因排水纠纷关系不睦。曹某的正房与赵甲、赵乙院落南侧的胡同之间有一条排水沟,赵甲居住院落内的雨水从胡同向南流入排水沟。2010年6月5日,赵甲及其妻高某、赵乙等回到家中,发现胡同边被建了一堵影响排水的坝坎,赵甲、高某自行用铁钎等物品将小坝坎拆除。曹某与其夫付某听到响动,上前辱骂并阻拦,曹某上前夺赵甲手中的铁钎,赵乙上前撕扯曹某的手,在抢夺铁钎过程中,赵甲打曹某胸部一拳,曹某受伤并倒地。曹某受伤后,当日到密云县中医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胸外伤,胸前臂浅表损伤”,次日出院时诊断为“胸痹、痰瘀互阻”。曹某支出门诊医疗费926.73元、住院费3386.34元、器物费18元。2010年6月7日至22日,曹某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就医,出院时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脏不大、窦性心率、心功能Ⅱ级、冠脉造影术后、3级高血压病(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支出医疗费7966.43元。2010年6月9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甲、高某发现门前排水沟被堵后,私自拆除护坝,之后双方纠纷扩大,赵甲、赵乙共同造成曹某受伤,二人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对曹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某行为失当,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赵甲、赵乙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受害人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证责任,法院有无职权对治疗合理性及必要性主动审查,是正确处理问题的关键。

  针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只要受害人能证明遭受损害,并有医疗费损失,赔偿义务人就有义务赔偿,除非赔偿义务人能够证明治疗不必要或不合理。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交治疗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证据,则应视为受害人的治疗合理且必要。依据该种意见,赵甲、赵乙虽对曹某治疗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所以应认定曹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全部为必要且合理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虽然治疗是否必要及合理的举证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但法官仍可依据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判断,以实现实质公正。依该种意见,赵甲、赵乙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也应判断医疗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是否合理且必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受害人治疗明显不合理或不必要时,既使赔偿义务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法官也应依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治疗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判断,最终确定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第一,法官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受害人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也是对受害人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审查过程,该过程应由法官主导。所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即使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审判人员也应依据受害人提交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证据来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咨询主治医生的意见,确定治疗的合理范围,对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

  第二,证明治疗不合理或不必要取证困难。首先,法律没有规定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由何主体进行判断。若由法官判断,则属于对证据的认证过程,不需要赔偿义务人进行举证。由于医疗的特殊性,任何医疗机构面对病人的医治请求,均不会以不合理或不必要拒绝治疗,有些情况受害人就医只是主张头痛,医生在诊断证明也写明“主诉头痛”,主治医生不会说明某某的伤情不严重,不必要治疗。医疗具有专业性,受害者所受伤害及医疗过程不可重复,其他医疗机构没有参与治疗,也不易判断某病人是否符合就治条件。专业人员出庭并没有形成机制,若进行司法鉴定,则需支付鉴定费用,但因打架引起的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一般只有几百元、几千元,尚不如鉴定费多,进行鉴定无疑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负担,即使审查出了问题,也可能无法抵销鉴定费的支出,不够经济。另外,医疗机构一般会对病人的病历保密,其他人往往没有查阅病历的机会。其次,法律没有规定治疗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范围。除非受害人未对症下药,赔偿义务人列举的证据难以推翻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比如疾病是否痊愈。有些受害人的伤情不重,但就医频繁,或者住院治疗,持续时间长,能否认定扩大损失及数额。

  第三,法院主动审查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打架引发的伤害往往是因个人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双方对立性较强,在就医时往往表现报复心理而恶意扩大损失。由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举证,往往造成举证不能,甚至引发受害人在治疗时恶意扩大开支,赔偿义务人又无能力来对此进行反驳。恶意扩大开支的情况不予制裁,不仅使赔偿义务人蒙受经济损失、浪费社会资源,也不能给予公民处理相关纠纷时一个正确的导向,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合本案,被告方虽未提交曹某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但结合曹某就诊医生的意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曹某支出医疗费损失的必要且合理部分予认认定。为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与打架致伤无关,属于不必要且不合理费用,应从合理损失中扣除。

  综上,依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