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察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款金额、交易规模、与借款人的关系、款项的支付过程、是否涉及职业放贷等因素,认定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未予查明上述事实而据以作出的民事判决将被撤销、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
案例检索
(2019)皖民申3041号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2月21日,司某某经人介绍向于某某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为期一个月。双方认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0元,实际借款960000元,
二、2016年4月27日,司某某又向于某某借款1500000元,月利息4分,逾期利息为利息1.5倍,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为期一个月。双方认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0万元,实际借款1440000元。
三、2016年5月25日、7月7日、9月10日,司某某向于某某转账还款96000元、96000元、200000元,合计392000元。之后,司某某未再向于某某还款,于某某就第二笔款将司某某、刘某某(司某某之妻)诉至法院。
四、太和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先还利息后冲抵本金的算法,截至2016年9月10日,司某某欠于某某本金1168268元;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司某某、刘某某不服上诉。
五、阜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某某、刘某某以于某某是职业放贷人、放贷资金来源不明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
六、安徽高院再审认为,经查,于某某在太和法院作为原告诉讼的民事借贷案件共九件,一、二审法院未审查于某某的资金来源,事实未予查清、法律适用错误,指令阜阳中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是:出借人有职业放贷、非法放贷嫌疑的,法院是否依职权查明出借人是否在本地区尚有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其资金来源于何处等问题?
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司某某、刘某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补充材料,从本院案件管理系统中调取了与于某某相关案件。经查,于某某在2017-2018年期间在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九件。针对本案存在的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法发(2019)24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文件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于某某在本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是否尚有民间借贷纠纷,其资金来源于何处等情况进行审查。司某某、刘某某该部分申诉理由,于法有据。综上,司某某、刘某某的部分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经验总结
1.实质证据大于形式证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形式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实际上还应审查依据银行流水、借条收条、资金能力、还款情况等综合审查资金交付的事实,以此判断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2.借款人对出借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实践中,借款人出于某种目的主张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涉嫌非法放贷、高利转贷等情形,以达到砍掉高息的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对其主张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至少应当让法官产生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心理倾斜。
3.关于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职业放贷人的参考标准;其发布的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文件,进一步细化了非法放贷的认定标准。这些司法文件及其体现的精神,均可适用于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