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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如不符合三个条件,不能作为定案裁判的证据

时间:2019年12月24日 来源:法眼追踪 作者: 洞庭客 浏览次数:6420   收藏[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单位盖章(一般为公章);

  2、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3、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则该证明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

  作为法院定案裁判的证据,应当同时符合三性要求,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如单位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则不能作为法院定案裁判的证据使用。

  案例1: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68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这些证据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两份《证明》上仅有公司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从证据内容看,二审法院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并非依据出库单,而是基于是否向华龙公司送油的事实来判断的。故成都新城石化有限公司、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二审判决采信了伪造的证据。

  案例2:汕头市汕潮浚港口疏浚有限公司、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0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汕潮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明》,仅有“惠州市航翔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惠州港水域加油站”的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证明》中也没有汕潮浚公司使用“汕潮浚03”号船进行三期工程施工的直接表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私文书证范畴,应当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公文书证相区别。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条是关于公文书证的规定。

  公文书证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动产登记簿等。

  私文书证和公文书证的区别与出具单位的性质无关,国家相关部门或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出具的文书并非都是公文书证。

  案例3:黄中与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虽然系甘孜州交通运输局出具并加盖公章,但其内容主要是对天丰路桥公司与黄中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的相关情况说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原审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属于单位证言、其上李丛学和丁虹手写内容为个人证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上述单位和个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证据内容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亦无不当。

  需要提示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仅适用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情形,即单位对某一待证事实的客观情况进行描述,并以单位名义出具相关证明文书材料。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劳动者追讨误工费,由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对劳动者收入情况进行客观描述。如果该材料属于单位在生产经营中或者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原始材料,如会计账簿、业务合同等,则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案例4:河北亚鑫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条仅适用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情形,而本案所涉《监理日志》属书证范畴,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材料,与单位以证人身份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性质和内容上均存在不同之处,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所以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形式上作出要求,主要考虑到单位作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其真实意思与其经办人和负责人的意思不易区分,在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书对某一事实进行描述时,为保证基本的真实性,需要提出这种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

  最后还需注意,即使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形式上的要求(三个条件: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同样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