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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侵犯相邻权案件代理词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杨绍贤 浏览次数:2765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曾参加了一审的全部代理活动,对案情比较了解,现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


  本案是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件,有两个争议焦点:


  1、双方争议的巷路是否为公用巷路?


  2、上诉人封堵该巷路有无合法依据?


  首先、两家之间的争议巷路系公用巷路是不争的事实。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pi)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身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客体上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权之延伸,是对该所有权的限制和补充,因而客体是对不动产的利用所体现出的利益。该利益不仅仅归属于所有权人,而且应当归属于使用权人。因为相邻关系之特殊性决定了相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已经超出了所有人专有部分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藤兆华因砌大门所封堵的通道既非其所有,也非被上诉人所有,系历史性公用巷路,被上诉人对该巷路具有通行之需要,上诉人擅自堵死通道,妨碍了相邻方被上诉人因生产、运输只需的正常通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并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


  其次、上诉人擅自封堵该巷路没有合法依据,其侵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其相邻方和受害方,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理由和根据是:


  1、上诉人在原庭审中的陈述。其承认该巷路原来就有,而且被上诉人在此路通行多年,2006 年其在该巷路建大门时没有经过任何审批程序,被上诉人曾对其行为进行阻止。


  2、幸福镇社会事务办干部孙秀梅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盖有幸福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言材料及香坊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8日庭审笔录。这两份证据证实了上诉人藤兆华封堵该通道后,孙秀梅应光明村时任主任姚子明之邀,与包村干部冯秀芹及光明村原任书记王继辉等人到现场处理上诉人封道事实的经过。


  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相扣,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擅自在公用巷路上建大门的侵权事实。


  《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上诉人蒋运来系2003年通过光明村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到该村投资办厂的。与上诉人之间的东西通道系早就存在的历史性公用通道,而且,鉴于被上诉人经营企业需取水、用电、装卸运输货物等特殊性,对该通道具有通行之需要,也是被上诉人唯一的生产经营之通道,被告在不具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封堵公用通道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通行权,直接影响了其生产经营活动,导至其经营的冰糕厂因没有出行通道而停业至今。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另有出行之路,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另有通行之路,但因该争议之路系历史性公用巷路,上诉人擅自封堵该巷路阻止被上诉人通行之行为亦是侵权行为。总之,上诉人所有的抗辩理由均不能与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对抗,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对公用通道的通行权以及上诉人侵权事实的真实存在,也就是说,这些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封堵公用通道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性条款。是以它的高度概括性,可以在整个相邻关系制度体系中适用,是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诉人侵占通道的行为不但违反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还违反我国固有的公序良俗、破坏邻里之间的良好关系,与法律、公德和情理相悖。只有立即停止侵害才能从根本上避免侵害行为的延续,才能保障被上诉人生产、生活的正常运行,才能还被上诉人一个安全、宁静、自由的、最基本的生产、生活环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公正, 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杨绍贤


  201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