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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王国军 浏览次数:1837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告XXX诉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庭详细审理,事实已经基本清晰。通过审理可以看出,即使在庄重的法庭上,在严肃的法官面前,被告还在施展欺诈手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谎话连篇,玩弄法律。可以想象,如此惯于实施欺诈手段的被告,会采用何种坑蒙拐骗的手段对付加盟商,以谋取其自身的不法利益。被告代理人的言行已经为被告的品行做了最好的注脚,那就是,处处欺诈,句句骗人。可以说,被告所从事的以视力矫治为核心业务的特许经营行为,从头到尾都散发着浓重的欺诈气味,是个地地道道的人间骗局。


  一、被告否认合同的特许经营权性质,具有合同欺诈的故意


  法庭上,被告极力否认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特许经营性质,谎称只是单纯的销售合同,不受《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调整。这说明被告从签订合同之初,就要刻意隐瞒事实真相,通过在合同上李代桃僵,逃避特许人应有的资质和应该承担的责任。但谎言掩盖不了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所谓《项目合同书》,绝对不是简简单单的销售合同,而是典型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它符合特许经营权合同的所有特征。


  关于特许经营权的定义,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按照相关法理解释,特许经营行为具有4个基本特征。反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同书》,完全符合这4点特征。


  第一,特许经营的法律基础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性质的关系。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经营实体,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二者在实际经营中,各自独立、自负盈亏、各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所谓的《项目合同书》发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经济和民事法律责任,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这和特许经营的第一点特征完全相符。


  第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特许人将其商标、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诀窍、经营模式、经营理念及经营规范和标准等众多知识产权个体,通过合同有偿许可被特许人使用。本案中,被告具有“好视清”这一注册商标,并形成了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被告将其授权给原告使用。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作为‘好视清’品牌及相关系列产品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的独家经营商。负责好视清品牌及其产品在上述地区的使用、宣传、推广、销售等业务活动”。其核心也是被告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


  第三,所有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对外具有统一的企业形象,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由总部统一制定企业识别系统,拥有共同的企业外部特征。本案中,“好视清眼视光科技服务中心”是被告设计的统一企业标识,所有加盟商的企业名称、门店设计和内部张贴及外部宣传,统一按被告的企业识别系统的要求。合同还明确要求,加盟商要严格按照被告销售制度及方案进行经营,如私自更改销售制度和销售方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加盟商在合同期限内不得销售其他公司同类产品,如乙方在合同区域内销售其他厂家产品,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取得特许经营权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特许人与受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受许人要支付包括加盟费、使用费和保证金在内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不仅高价卖给加盟商矫治视力的医疗器械,同时还收取了2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从第三年开始,每年还要收取1000元的品牌使用费,完全符合这一特征。


  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虽名为项目合同,但实质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特征。截止到2012年底,被告已经按照此种模式,招取了上千家加盟商,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有被告加盟商的存在。被告却极力否认这一法律性质,其目的在于混淆是非,逃避责任,其合同欺诈的意图非常明显。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所以被告的狡辩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被告否认其特许经营业务为视力矫治,在业务认定上具有欺诈故意


  庭审中被告辩解其只是销售仪器,并不开展视力矫治活动,这又是在满口胡言,欺骗法院。从合同以及被告的各种行为可以判断,被告特许经营的核心业务就是视力矫治。


  第一,被告所有的宣传资料都是视力矫正。其所要求的店面设计和宣传方式,也都是按照视力矫治来布局的。其项目的核心内容是“好视清1+1视力优化平衡疗法,3个月改变孩子一生”,“治疗一次,裸眼视力提高4行”等,其目的在于吸引家长和孩子到店治疗近视,而不是销售产品。


  第二,其所进行的技术培训都是围绕如何矫治视力进行的。如复健仪的训练和使用,生物电疗按摩疗法的应用,好视清手法按摩和好视清耳穴贴穴疗法等,培训的都是视力矫治的基本技术,并收取了原告20000元的技术培训费。


  第三,其提供给加盟商的系列产品也都是围绕视力矫治配备的。如一台好视清复健仪价格高达48000元,是加盟店中用于学生视力优化训练的主要仪器。必须由经过被告技术培训的专业人员来操作。其他如低视力速康仪、按摩膏、眼药水等,无不是必须专人操作。都是用来治疗孩子视力的。


  第四,被告的市场销售制度中,其价格的制定也都是按照治疗的疗程来收取的。明确标示为近视治疗的收费方式和弱视治疗的收费方式。


  大张旗鼓宣传视力矫治业务,面对法院又不敢承认。足见被告心虚胆怯到何种地步,其欺诈加盟商的意图和手段暴露无疑。


  三、被告隐瞒没有视力矫治资质和经营范围的事实,在信息披露上具有欺诈故意


  被告的经营范围非常明确,其许可经营项目只有经营保健食品。其他为一般经营项目。从经营范围来看,被告属于一个典型的商贸公司,可以进行商品的买卖和所卖商品相关的技术推广。而视力矫治属于医疗保健卫生行业,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经过市或区县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医护人员必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方可从事诊疗活动。被告既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人员又不具备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显然是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违规经营。


  被告作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应该在被告的被特许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应该是视力矫治,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办法按照视力矫治的经营范围去申请营业执照。因为工商机关曾告知所有加盟商,若有视力矫治的经营内容,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证。当时原告就此事和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说就按验光配镜的经营范围来申请,营业执照下来后工商局不会来管,说各地加盟商都是在打这样的擦边球。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份他人的验光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原告利用这份复印件按照验光配镜、视力检测的经营范围注册了营业执照。2012年8月18日,廊坊市安次区工商局以超范围经营查处原告的店面,开出巨额罚单。后原告通过找关系花钱将此事做了妥善处理,逃过一劫。所以被告没有特许经营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根本没有权利开展矫治视力的特许经营权。被告这种违法违规的行为,使原告及加盟商没有办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明显带有欺诈的故意。


  四、被告隐瞒治疗仪器和治疗产品的真实信息,在提供产品行为上具有欺诈故意


  第一,被告所提供的仪器设备属于假冒伪劣的三无产品。被告提供给加盟商的好视清复健仪、好视清速康仪等诊疗仪器,都是用来治疗视力的仪器。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视力训练仪、弱视治疗仪等眼科康复治疗仪器,属于国家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具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注册证书,而生产出来的医疗器械产品必须具备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即“药监械字××号”批文,同时要出示产品合格证。而被告为原告所供货品中包括立式好视清低视力速康仪和台式好视清低视力速康仪,其价格分别为28000元和1000元。这两台应该属于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依被告宣传资料的标识,此产品是被告自己生产的。但被告属于商贸型公司,没有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许可证。后被告提供证据,说此产品由太原健源科技公司生产。但从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这个企业和被告一样,属于商贸企业,也没有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许可证。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出这些仪器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批准文件,不能提供出这些仪器的合格证书,所以这些产品是典型的违规违法的三无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花费了高额价款,而被告提供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欺诈加盟商的行径令人不齿。


  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口嚼片也是假冒伪劣的三无产品。


  视爽决明口嚼片,俗称好视清口嚼片,是被告所提供的所谓好视清平衡组合套装中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消费者用以咀嚼入口的物品。在口嚼片的包装上,印有“药食同源,纯种天然”的字样,并标有“保健食品GMP认证通过企业”的字样。按照这些标示,口嚼片应该为保健品。既然作为保健品,就必须遵守保健品的生产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同时办法第14条规定,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并规定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保健食品标签必须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标志。


  但现在我们看到的视爽菊花决明口嚼片,既没有标明批准文号,也没有保健品标志,其生产企业也没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卫生许可证上也没有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是典型的三无产品。这种三无产品受到药监局的查处是在情理之中的事情。


  法庭上被告百般狡辩,说口嚼片是食品而非保健品。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企业生产食品也必须取得批准文号,并且在包装上印有QS标识。而口嚼片包装上既无保健品标识也无食品安全标识,到底是什么东西?被告能给出一个让人信服的解释吗?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在玩弄欺诈的手法,欺骗加盟商,欺骗管理部门,同时也在欺骗法庭。


  第三,被告所提供的按摩膏、眼药水等,都是假冒伪劣的三无产品。和上述产品一样,既无批准文号,也无合格证书。这里不再赘述。


  五、被告隐瞒和否认一系列基本事实,自始至终贯穿着欺诈的故意


  第一,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的必备条件。如上所言,被告不但没有特许经营的营业范围和经营资质,也不具备诸如“两店一年”等基本条件,更没有履行对加盟商如实披露信息及向管理部门备案等基本的义务。包括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都是在和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取得的(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19日,而这两个证件取得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5月2日),当时被告已经和数百家加盟商签订了加盟合同。即使是被告所注册的“好视清”商标,也根本没有视力矫治的使用范围。所以被告完全是违规经营,欺诈加盟商。


  第二,被告虚假宣传,夸大矫治效果和经营收益。被告的惯用宣传用语是“18岁以下,600度近视,3个月摘掉眼镜”,同时标榜“加盟好视清,7.98万开店,年赚100万”。实际上对患者根本没有这样的治疗效果,对加盟商也根本达不到这样的收益。国务院特许经营条例第17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被告通过夸大宣传的方式,既欺骗消费者,也欺骗加盟商。


  第三,被告言而无信,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签约时,加盟商除了必须购买5.98万元的产品外,还单独支付了20000元的技术培训费。合同明确规定,公司负责为每个加盟店面的员工办理高级验光员证书,并且具备验光员资质是店面开业经营的必备条件。但2月份交纳的办证费用和相关物品,时到今日,已超过一年,证书却杳无音信。被告反过来说原告没有按要求参加培训,真实倒打一耙,无理狡辩,被告又一次欺骗了加盟商。


  第四, 被告多次否认事实真相,愈加显示出其欺诈心虚的本性。法庭上,被告连续否认如下事实:


  1. 否认自身的特许经营行为;


  2. 否认和加盟商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


  3. 否认提供给加盟商的治疗视力的仪器为医疗器材(治疗视力的仪器不是医疗器械能是什么呢?);


  4. 否认好视清口嚼片是保健用品;


  5. 否认通篇宣传好视清的杂志为被告提供;


  6. 否认其不能提供高级验光员证书应该承担的责任。


  招了上千家加盟商,却不敢承认自身特许经营行为;宣传“18岁以下,600度近视,3个月摘掉眼镜”的疗效,却不敢承认所从事的是视力矫治;用来治疗视力的仪器,却不敢承认是医疗器械;保健企业生产的产品,却不敢承认是保健品;极力宣传美化自身的杂志,却不敢承认是自己印制的;不能如约提供验光员证书,却把责任推到原告身上。被告的这些言行,一方面在隐瞒事实,另一方面在欺骗法庭。连基本的事实都要否认,这不就是一个活脱脱的骗子无赖的嘴脸吗?


  六、被告应因其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上述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判断。从经营资质到招商宣传,从签订合同到提供产品,从疗效承诺到加盟盈利,被告非常清楚自身行为的违法违规性,自始至终都具有欺诈的意图,实施了一系列欺诈行为,以瞒和骗的手段,诱使众多加盟商产生错误判断,与之签订合同,交上了昂贵的加盟费用。待实际经营运作起来,才发现不但和被告所宣传的美好前景差之千里,还面临着非法经营遭受查处的危险处境。


  原告之所以相继被当地工商局和药监局查处,一是视力治疗的效果根本达不到被告宣传的程度,家长因为不满而举报;更重要的是作为特许人的被告没有相关资质,提供三无产品,原告在经营之初,就处在违法违规的境地。口嚼片遭受查封,不仅仅是原告遭受几千块钱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家长和孩子失去了对原告的基本信任,纷纷退款,使店面难以为继,无法经营。所以责任的根源在于被告的欺诈行为。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入故意告知另一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因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后,欺诈方要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第23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撤销或解除的,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过错方当事人赔偿其因订立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无过错方遭受的丧失缔约机会或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亦可酌情确定过错方予以赔偿。


  基于被告自始至终欺诈加盟商的事实,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提诉讼要求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缜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果此案得到公正的判决,将对当今鱼龙混杂没有规范和秩序的视力矫治市场起到警醒作用,对那些依靠坑蒙拐骗牟利的不良商家起到警戒作用,对难辨是非容易吃亏上当的加盟商和消费者起到警示作用,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


  原告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王国军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