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北京亿合众通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杨富清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为维护原告亿合众通公司合法权益, 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我国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杨富清非法占有的188819元属于不当得利
(一)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已经向其足额支付了工资收入188819元,被告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765号劳动仲裁中再次获取工资收入利益,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杨富清于2013年5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集团人力资源部总监一职。在此之前,原告公司负责招聘的人资经理高飞与被告杨富清进行电子邮件磋商,并就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被告月工资20000元,原告每月通过公司出纳刘爽账户向被告网银转账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2月17日,共发放9个半月工资,扣除保险,共支付被告杨富清工资人民币188819元,有《刘爽给杨富清转账明细》、证人刘爽证言、《高飞与被告杨富清往来邮件》、《被告录用通知》、工资台账为证。而被告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765号劳动争议案中,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虚假陈述、隐瞒工资已发放和月工资实际数额的事实真相,再次向原告主张工资收入,导致大兴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工资237500元,该裁决现已生效并执行。该裁决导致原告损失,被告获取非法利益。
(二)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作为得利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根据。
被告杨富清取得的利益正是原告的工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为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该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得利者,不能举证证明获得利益的合法性,应予返还。
(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占有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
原告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765号劳动争议案中,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故意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真相,因此所获之不当得利为恶意占有,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自该劳动争议仲裁案申请之日(即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
二、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
本案被告杨富清入职原告公司前,原告公司负责招聘的人资经理高飞与被告杨富清进行电子邮件磋商,并就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被告月工资实际为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而并非被告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765号劳动争议案中擅自主张的月工资25000元,被告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765号裁决书因此以月工资25000元为标准,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工资237500元和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500元,由此,造成原告损失,每月多支付被告工资损失5000元,原告共计损失5000×9.5+5000×8.5=90000元,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原告90000元经济损失,应依法向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被告恶意占有原告18881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所以被告杨富清对恶意占有的这188819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并且支付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
曹小明律师
2015年8月31日
注:
该案一审亿合众通败诉,亿合众通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亿合众通公司胜诉,曹律师历经磨难代理该案胜诉。目前案件已经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