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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和众成公司诉青海黄河公司、内蒙古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20年02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438   收藏[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天和众成公司)诉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内蒙天和众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法庭,为维护内蒙天和众成公司合法权益,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欠款本金、违约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确认了原告违约金计算公式,第二次庭审又对此表示异议,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表上到货时间、到货数量、到货金额、应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实际付款金额等事实一一确认,且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各要素齐备,原告违约金计算具备充分事实基础。

其次,原告违约金计算公式是依据合同约定产生,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了原告违约金计算公式,只表示违约金过高,尽管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违约金计算公式表示异议,被告仅仅是异议没有提供具体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供具体计算明细,被告出尔反尔的反言行为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因此被告二次庭审中对原告违约金计算公式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违约金计算公式应予以确认。


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金是本金2.15倍,不符合损失填平原则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可以超过损失,法律没有限定违约金仅能填平损失。

其次,被告主张违约金大大超过本金是选用参数错误,原被告讼争合同本金绝非319万多,而是2604万多,原告682万多违约金是2604万多元货款数年逾期付款累计起来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超过本金一说,也不能据此认定违约金过高。

第三,逾期付款30天以内按每天每吨3.3元计算违约金约定经过测算与民间借贷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相当,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违约金约定略超银行同期贷款4倍,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另,被告对原告违约约束倒是畸高,原告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金额0.5%计算违约金!被告在违约金约定上采用双重标准,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第四,关于0125、0126、0133等合同逾期付款三个月以上也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异议问题。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原被告是按照被告违约程度越重违约金计算标准越高趋势约定,即:被告逾期付款一个月以内按每吨每天3.3元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两个月内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三个月以上违约金计算标准理应高于每吨每天5元计算标准,原告选择逾期两个月以内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三个月以上违约金是对被告有利计算方法,是对原告自身权益部分放弃。原告对被告更严重违约行为适用更轻违约金计算标准对被告有利,原告违约金计算并无不妥。


三、被告计算原告违约金抗辩理由不成立

首先,被告所有合同都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货款本金,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迟延交货只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告根本无权主张原告违约金。考虑到被告违约金重,原告主动对迟延交货部分违约金作了刨除或部分放弃,被告再主张违约金刨除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在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情况下有权停止后续供货,这是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是违约行为,被告无权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数量供货违约金。被告基于行为性质错误判断而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证据交换阶段也予以确认了。

第三,被告主张原告补货期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补货通知,确定补货天数。所谓30天补货期的合理期限完全是被告单方臆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补货期是在被告无违约,原告无抗辩权前提下产生。事实上被告没有一份合同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始终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补货期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违约金主张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曹小明

                    201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