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青海金门盛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盛珠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法庭,为维护被告金门盛珠公司合法权益,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索要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租赁标的物“650轧机热带生产线一套”具体明确,该租赁标的物是成套的机器设备,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该机器设备,被告也未实际接收和使用该机器设备。交付成套的机器设备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既然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无权主张租金。
《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年租金500万元人民币是针对该成套机器设备的,这是租赁标的物核心价值所在。至于《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免费提供附属设施、办公用房,既然是免费提供,足以说明承租方无需对该等物件支付对价。
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成套机器设备,也未向被告提供附属设施和办公用房,原告所谓履行合同义务根本不是事实。
2、原告起诉租金,其诉状和庭审中,连拖欠租金的起止日期,拖欠租金的具体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都未能说清楚,可见其索要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应承担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没有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被告的反证恰恰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出示三组证据(庭审举证编号是证据二、三、五)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但经过庭审质证,该三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合同实际履行,具体阐述如下:
1、第一组证据是二十五张照片,拍摄的全是空房间的一些墙和地,连租赁标的物——成套机器设备的影子都没有,更别说有交付该租赁标的物的特征和手续。况且该组照片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都不予认可。
2、第二组证据是“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解约通知”,该份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一份特快专递通知,其内容反映的是《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也不再履行,通知解约。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
3、第三组证据是标头为“天津市金泉铸造有限公司”的人员名单,以及个人出具的天津办事处伙食费的证明。天津市金泉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毫无关联,该组证据无论内容和形式上都与本案无关,根本证明不了合同实际履行。
三、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又以王某清、阙某平、王某微涉嫌侵权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案追加被告,合并审理违反诉讼程序。
首先,租赁合同纠纷和股东侵权纠纷是两个案由绝然不同案件,原告应该分别起诉,法院应分案审理,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诉讼程序,追加被告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方可追加,本案追加被告不是同一类型被告,也不是必须参加共同诉讼当事人,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王某清、阙某平在法院受理该案前已经不是金门盛珠公司股东,其股权已经合法转让,追加王某清、阙某平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起诉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曹小明 律师
2007年10 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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