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我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根据法庭调查情况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二被告的本案被告地位不适格
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而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抵押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案涉及的抵押合同内容经原告所述来自于其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的第二部分,即该协议第二段抵押事项部分:“担保抵押由济南金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三台塔机发票及一部车辆证明做抵押。如果5个月到期还不上贷款,三台塔机及车辆归王佃伦所有。”由此可见在该担保合同的约定中,抵押人为济南金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王佃伦。第二被告只是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即债务人而已,并未涉及到该案的担保法律关系中,由此可知,原告今日以抵押合同纠纷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二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
首先,我国对抵押权采取登记设立主义,按照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自相关部门登记之日生效,本案抵押权并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故原告所称抵押权不成立,其也不具有抵押权人身份。
其次,从原告所认为的担保合同来看,其约定中抵押的物品为三台塔机发票和一辆车辆证明简单来说就是三张发票及一张车辆证明,而非原告所称的三台塔机和一辆车辆,从后来济南金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交付的塔机发票和车辆证明来看,双方实际意思表示也是抵押三张发票和一张车辆证明,而发票和车辆证明不具有抵押价值,并不能构成《担保法》和《物权法》上的抵押物,故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并不成立。
三、原告的诉求属于一事二诉,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标的额为45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经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第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等,该案已于2009年7月1日经贵院下达(2009)市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书明确查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是指逾期利息”,并认定“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原告支付第二被告“自2008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也就是说,原告就已经向贵院提起过并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是不尊重法律和法院的表现,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请求第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原告的该项诉求只是依据本案第一被告济南金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决定一份,该决定只是第一被告的自认行为而已,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该决定上虽有“沂蒙建筑集团济南分公司”字样,但并无相应的第二被告印章或签名,故此决定的自认内容对第二被告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