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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非质押借贷担保无效代理词

时间:2019年12月07日 来源: 作者: 胡志翔律师 浏览次数:1554   收藏[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受三被告委托,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本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三位保证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三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蒋秀荣签订的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国家《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二十五条规定:“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同时《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

  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而且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的机构,原告不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放信用贷款业务的机构,无权对外发放信用贷款。

  2006年10月21日原告喀什融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6典借字062号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行业务应以实物质押贷款为限,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原告融鑫典当行与被告蒋秀荣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合同 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原告与被告蒋秀荣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三位信用担保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⑴、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担保人又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三位担保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⑵、原告与被告蒋秀荣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一)有保险 (二) 被告蒋秀荣以其火车站超市的货物及库存货物及超市的经营权价值约50万元作为抵押。既然借贷的前提是有保险和抵押,原告为什么不在借款期满时及时行使抵押担保物权,而是放任不管,致使货物和整个超市灭失,根据 《担保法》第28条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而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两个月期限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三位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还有另外一个前提是保证保险,如果该款原告没有参加保险,责任在于原告,由原告承担全款的责任。

  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三位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有抵押物,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又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有保险,应当向保险机构索赔,如果原告没有对该款参加保险,责任也是在原告,与担保人无关,所以担保人无论从那个方面讲都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三位担保人承担被告蒋秀荣借款66000、综合费用77616元及利息158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合同法的本案只由被告蒋秀荣承担返还本金义务,三位担保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担保责任。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