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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与赵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聂喜保律师 浏览次数:2356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赵乙所有权确认案一审原告代理人,经过开庭审理,本律师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等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案房产自己为真正产权人,举出了一系列证据,从委托中介公司联系购房,到中介公司联系卖方后协助原告与卖方达成买卖协议,到原告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卖方交房屋给原告,到原告装修房屋、添置电器后将房屋交父母亲居住,到原告交付物业费、水电费,到原告委托中介公司卖房。更重要的是所有买房的资金均是由原告支出,大到首付款440000元,小到50元的房地产登记费,房屋按揭款也一直实际由原告支付。这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真正的产权人为原告。相反,被告除了房地产权证上写有其名字外,其他关于购房的原始《买卖合同》(用于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均无法提供,且被告在以其名义与燃气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委托银行代收费合同书》均留赵甲的联系电话。显然,被告所述其是真正产权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合逻辑。综上可以证明,原告借被告名买房的事实显而易见,毋庸置疑,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为原告。

二、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按《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证具有权利推断效力。即房产证上登记的人可以推定为权利人。但在法律上,这种推定效力仅仅是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不是产权绝对效力。当实际产权人和登记产权人不一致,发生争议时,实际产权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确认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是承认物权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的,并给予实际权利人以救济途径。本案应适用该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明确了真正权利人之后,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以保持登记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的一致,防止之后出现其他纠纷。

三、借名买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的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也并未影响国家相应政策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

我国合同法确实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是无效的,这是保障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需要。但在购房限制下,基于相关法律及其全国各地判例,只有一种情形是认定无效的,即经济适用房。也就是借名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其以登记人名义出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保留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将房屋登记在登记人名下,因双方的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无效情形,故借名人主张房屋确权或要求过户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仍有权向登记人主张出资债权。本案涉案房产并不是经济适用房,故不在此列限制。且按照当时房地产政策,原告是有购二套房资格的,只是首付款资金不够,才借用被告名义购房,故借名购房行为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不属于无效行为。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得到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购买房屋,支付了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其应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为谢。

代理人: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喜保

201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