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高兴展(仲裁申请人),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九龙镇某某崖村362号,联系电话:13910190xx1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联系电话:57673399 57673333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由:劳动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原告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中交四局的中国路桥青岛项目部,岗位是司机,月工资2100元,2007年开始调整为3600元,直至2014年11月7日被辞退。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91号裁决以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忽视证据中包含的重要信息,也忽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性,因而得出错误结论。
首先,原告提供的“2006年栈桥维护人员月工资表(2-11月)”有原告领取工资记载和签名,有项目总会计师李某宾的,制表人袁静的信息;原告提供的青岛海湾大桥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讯录有总会计师李某宾,会计袁静记载;原告提供的“中国路桥工程公司青岛海湾大桥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份会计报表”有总会计师李某宾签名,并加盖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湾大桥土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被告认可上述青岛海湾大桥项目由中交四局承建和经营管理,项目上所有权和项目部人员管理都属于中交四局,所属项目部人员与中交四局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可以确认李晓宾为青岛海湾大桥总会计师,袁静为财务人员,包含总会计师李晓宾,财务人员袁静信息,并有原告和其他人员签名的工资表能直接证明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从2007年开始被告给原告工资发放采取银行转账方式,项目部人员银行卡由被告统一办理,原告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3803002043093,被告通过该卡号向原告发放工资直到2014年9月,另,2009年5月青岛海湾大桥经理部“现金明细账”凭证号为记-0003、记-0004、记-0005、记-0006有原告高兴展报销车辆维修费1942元,汽油费1700元,日用品等2162元,差旅费2143元,原告报账凭证与其所陈述的作为司机履职行为是一致的,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工资发放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加盖有“青岛海湾大桥土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虽然该合同没有原告签名,但被告将解除合同交给原告签名是要辞退原告,原告不愿意接受辞退现实拒绝签名,这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1月7日辞退原告。仲裁孤立的看待这份证据,忽略了这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导致错误结论。
第四,原告2014年3月10日参加了被告青岛项目部组织的体检,有青岛区中医医院健康差体表为证,体检费用由被告青岛项目部支付。另,原告被服、衣物,生活用品至今还存放在被告青岛项目部宿舍,这也进一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自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青岛项目部,直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青岛项目部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作为被告职工接受其管理,并且由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