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刘嘉,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山东淄博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X号院,联系电话:13910190XX1
被申请人:刘伟,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三街北新片X组149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卡尔生活馆8X-5,联系电话:139114XX906
被申请人:姜江,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甲山镇富台子村X组287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卡尔生活馆8X-5,联系电话:139114XX905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刘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1)以未还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23.4%)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截至仲裁申请日)利息为65391.78元。利息(2)以逾期已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息23.4%)计算到2015年1月2日止(共14天)为 8975 元)。利息合计74366.78元.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姜江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刘伟给付迟延还款赔偿金104000.00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刘伟承担案件仲裁费用。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0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伟和姜江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刘伟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元用于投资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迟延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迟延还款违约金。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因合同引发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妻子姜江以在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将2000000元转入被申请人刘伟账户,被申请人刘伟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归还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刘伟仅在2015年1月2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0万元拒不归还。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迟延还款违约金过高,申请人主动将迟延还款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调低到日千分之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请贵委裁决被申请人刘伟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和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北京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