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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纠纷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0年02月06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2934   收藏[0]

  民事诉讼状


  原告:余某莉,女,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所地:湖北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熊磨沟X号 电话:139101XXX

  被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朝阳区延静中街3号凯泰大厦3层  电话:644777X8/9

  法定代表人:祁雅丽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金15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1500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品牌推广损失164760元人民币,装修损失185914元人民币。总计515674元人民。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京都薇薇”商标(第42类,注册号1651834)、商号及整套识别系统、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授予原告在湖北十堰市特许经营权,在作为《特许经营合同》附件的《京都薇薇售后服务手册》里被告承诺给予原告九个方面服务支持,宣称其给原告提供的是全程式的长期、中期托管经营,从始至终售前、售中、售后的一流服务,为原告带来年赚百万秘密,且被告口头承诺如果原告经营亏损,他将负责收回加盟店经营,不使原告遭受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其商标合法有效,没有权属纠纷,否则赔偿原告损失,为获取特许经营权,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加盟金1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5万元人民币、管理费2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加盟金150000元人民币加盟金、15000元人民币保证金;原告租赁300平方米经营场地,按照被告要求装修店面、添置设备、购买仪器等总费用215843元人民币(其中:装修185914元人民币,添置设备29929元人民币);按照被告品牌推广策略设置灯箱标牌、开业庆典、刊登平面媒体广告、电视广告,品牌推广费用总计达164760元人民币(其中:广告费用161560元人民币,灯箱和庆典费用3200元人民币)。虽然原被告特许经营合同两年一签,原告投入的巨额加盟金、装修费用、品牌推广费用足以说明原告做了长期履行合同的准备的。

  可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却不符合约定。

  首先,被告隐瞒其注册商标与沈阳薇薇商标存在争议,并且一审已经败诉的事实,使原告在不明真相情况下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直至2005年10月份原告突然收到沈阳薇薇律师发来的忠告函,要求原告不得使用“京都薇薇”商标,原告才知道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标的的商标涉嫌侵权,此时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近60万元人民币(包括装修、品牌推广、加盟金等)。原告当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则以给予原告总公司股份或收回加盟店等方式欺骗原告。

  其次,被告指定原告采购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大部分没有卫生部正规批文和手续,加之互联网上对被告产品负面报道,原告销售被告指定产品时经常遭到消费者质疑和投诉,为了避免被工商、质检部门处罚,原告总是疲于协调关系,被告对原告反映的这些问题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开业后亏损经营。

  第三,被告在售后服务手册承诺给予原告九个方面支持不到位,致使原告投入巨资后,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原告加盟店一直出于亏损状态。

  第四,作为特许经营合同标的的“京都薇薇”商标(第42类,注册号1651834),2006年4月被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告续签合同已经没有标的,原告投入的巨额加盟费、装修费、品牌推广费,由于没有续签合同的标的而成为损失。

  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一度承诺给予总公司股份或收回加盟店方式挽回原告损失,可是被告至今为兑现承诺。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加盟金、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注: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