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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治强与师睿,重庆瀚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动产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1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5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治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瀚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子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治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瀚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财务公司)、师睿、余子龙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蒲治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蒲治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蒲治强向瀚源财务公司借款后,将其所有的轿车交瀚源财务公司质押,现瀚源财务公司对该车辆非法转卖,损害了蒲治强的利益,应将该车辆返还蒲治强。
被上诉人瀚源财务公司、师睿、余子龙共同答辩称,蒲治强借款的出借人系余子龙而不是瀚源财务公司,同时,蒲治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汽车交瀚源财务公司质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治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瀚源财务公司、师睿、余子龙共同返还渝xxxxxx福特牌轿车,如果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车辆价款125000元和3笔违章罚金,以最终违章处理结果为准;2、判令瀚源财务公司、师睿、余子龙返还蒲治强单方签字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居间服务合同、二手车购买合同-B、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查询授权书、委托收款证明、车辆检测评估单、客户征信情况自述等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瀚源财务公司、师睿、余子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xxxxxx轿车系蒲治强所有。2015年10月19日,余子龙向师睿银行账户转账存入70900元,同日,师睿向蒲治强银行账户转入70900元。一审庭审中,蒲治强举示了与师睿的照片、审核表、车辆检测评估单、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居间服务合同、二手车购买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收款证明等文件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蒲治强向瀚源财务公司借款,并将其所有的渝xxxxxx轿车出质给瀚源财务公司的事实。上述打印件中除审核表上有两处“师睿”的签字外,其余文件上均仅有“蒲治强”的签名。一审庭审中,蒲治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蒲治强告诉证人其曾向瀚源财务公司借款并将渝xxxxxx轿车出质给瀚源财务公司,渝xxxxxx轿车被瀚源财务公司转卖”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蒲治强诉称其向瀚源财务公司借款,并将其所有的渝xxxxxx轿车出质给瀚源财务公司及师睿、余子龙,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其举示的照片打印件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文件内容看均为蒲治强自行签名的空白文件,不能证明与瀚源财务公司及师睿、余子龙的关联性。虽然其中一份文件中有“师睿”的签名,但师睿本人不予认可,同时该打印件亦不具备笔迹司法鉴定的条件。蒲治强与师睿的合影以及上述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蒲治强诉称的事实。其次,蒲治强亦未举示重庆瀚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师睿、余子龙擅自出售其车辆的证据。关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录音录像亦不能证明三瀚源财务公司及师睿、余子龙自认将其车辆出售的事实。综上,蒲治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蒲治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蒲治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蒲治强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蒲治强与瀚源财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蒲治强是否将其所有的轿车质押给瀚源财务公司。本案中,虽然蒲治强诉称其因为借款将轿车质押给瀚源财务公司,但却仅举示了照片打印件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无借款协议、转款凭证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举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本身系蒲治强朋友,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由于蒲治强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瀚源财务公司的借款关系以及出质车辆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蒲治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蒲治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杨 瑾
审判员  夏东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