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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1   收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5室。
法定代表人:谭建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成、李子佺,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杰,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邹洪凯,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上诉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杰、原审第三人邹洪凯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谭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杰的诉讼请求;2.由郑杰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郑杰认定为“善意”质权人,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1.郑杰已经将案涉车辆赣A×××××奥迪汽车转移给他人,不占有案涉车辆,不可能享有质押权。案涉车辆为邹洪凯通过中安公司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购买。中安公司与邹洪凯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在银行贷款未清偿之前,该车辆作为银行的贷款抵押以及中安公司的反担保抵押。邹洪凯在2016年10月14日擅自将该车辆作为质押物,交付给案外人王小平,违反《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而郑杰在明知该车辆已经办理银行抵押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7日,跟王小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接受该车辆作为质押物,在2016年11月19日,以13.5万元价格,与案外人向玉生签订所谓的《车辆转押协议》,再将该车辆转让给向玉生。可见,2016年12月18日,中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委托谭记公司取走该车辆时,该车辆已经在案外人向玉生处,郑杰实际并不占有该车辆,无权对该车辆主张所谓的质押权。众所周知,质权人除了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协议之外,还必须以实际占有质押物作为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有效要件。郑杰一方面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一方面又将该车辆擅自有偿转让给他人,并在道路上行驶,其作为善意质权人的事实并不存在,他人无法得知郑杰是该案涉车辆的质权人。2.一审判决以郑杰与案外人向玉生签订的协议作为依据,将案涉车辆价值认定为13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在未经邹洪凯确认的情况下,郑杰与案外人尚玉生签署的《车辆转押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在未经评估机构评估的情况下,以该无效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确定为车辆价值,显然缺少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认为郑杰享有优先于中安公司的质押权,法律适用错误。1.郑杰在本案中,主张动产质权的质押物是已经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等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在设定担保关系时,应当与不动产一样,适用“抵押”法律规定,而不适用一般动产的质押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未经法定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虽然郑杰与案外人王小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事实上并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谓质押权,当然也就没有优先受偿权,更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2.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不一样,不能因为郑杰受让案外人王小平的债权而当然享有质押权。退一步说,即使郑杰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也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所以,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抵押权与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质押权,不存在受偿权利先后问题,更得不出中安公司、谭记公司侵害郑杰质押权的结论。三、谭记公司取走案涉车辆具有合同依据,没有侵害他人权益。在邹洪凯违约的情况下,谭记公司受中安公司的委托,依据《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取走车辆,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该车辆在已经办理银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从邹洪凯处转移到王小平处,从王小平处转移到郑杰处,又从郑杰处转移到向玉生处。中安公司、谭记公司无从知道该车辆是质押物,更没有办法判断谁是质押权人。中安公司、谭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走抵押车辆,行使占管权利,没有侵害他人权益。郑杰的所谓质押权受到损害,首先是邹洪凯的责任,其明知该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和中安公司,却擅自作为借款的质押物,之后又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郑杰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过错有:(1)在明知车辆已经登记有银行抵押权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案外人王小平所谓的质押权转让。(2)未经第三人同意,也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擅自将车辆“转押”第三人(向玉生)牟利。其行为完全是一种私自买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非“善意的质权人”合法占有机动车的行为。综上,中安公司、谭记公司认为,郑杰并不享有质押权,更没有优先受偿权。在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也没有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其擅自有偿转让案涉车辆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黑车”买卖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中安公司、谭记公司为邹洪凯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郑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安公司、谭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郑杰为案涉车辆合法的质押权人。因中安公司、谭记公司恶意抢夺车辆导致郑杰丧失对案涉车辆的质押权。依据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第5页第2自然段的记载,郑杰在受让王小平债权后,依法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即案涉车辆的小轿车质押权。中安公司、谭记公司未经郑杰的同意,擅自采取抢夺的方式,将车辆从相关人员的手上抢走之后致使郑杰丧失对车辆的占有,从而导致质押物的质押权的消灭。在该案中因车辆过户至案外人等事实,导致郑杰要求法院支持其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中安公司、谭记公司应当对郑杰丧失质押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案涉车辆在发生抢夺时虽为案外人所控制和使用,但因发生抢夺事实,事后郑杰已将相应款项依据协议约定退还案外人。郑杰因此仍然对案涉车辆享有质押权。第三,案涉车辆因中安公司、谭记公司的行为导致丧失合法的质押权,且中安公司、谭记公司的行为与郑杰权利的灭失具有直接关系,中安公司、谭记公司以其行使其与邹洪凯之间的合同权利为由,认为并没有损害到郑杰的合法权益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洪凯未作陈述。
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安公司在赣A×××××的奥迪牌轿车价值范围内以邹洪凯向郑杰所负债务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价值为135000元,邹洪凯对郑杰债务暂计至2017年8月13日为126304元);2.谭记公司就中安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中安公司、谭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邹洪凯与中安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赣A×××××奥迪车一辆(车辆价格196000元),中安公司为邹洪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额(13167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邹洪凯还与中安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邹洪凯将赣A×××××奥迪车抵押给中安公司作为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未就上述抵押进行登记。2016年10月14日,邹洪凯与案外人王小平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汽车质押物为赣A×××××奥迪车。同日,邹洪凯向王小平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王小平借款105000元,本人借款用途用于周转,本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每个月的借款利息,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13日前归还本金利息。”此后,王小平实际向邹洪凯交付102000元,邹洪凯将赣A×××××奥迪车交给王小平。2016年11月17日,郑杰与王小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杰以11万元的价格受让王小平依据《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邹洪凯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对其名下赣A×××××奥迪汽车的质押权,由郑杰对邹洪凯行使债权。之后,王小平将质押车辆赣A×××××奥迪车交付郑杰,并电话通知邹洪凯将债权转让,邹洪凯对债权转让事项予以认可。2016年12月18日,谭记公司受中安公司委托从郑杰处将赣A×××××奥迪车取走。2016年12月20日,邹洪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还清了所欠贷款,中安公司自认将车辆返还给了邹洪凯。2017年2月17日,邹洪凯将赣A×××××奥迪车转让给张晓蘭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郑杰于2017年1月12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洪凯偿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对赣A×××××奥迪车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17)赣0112民初116号,该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判决:邹洪凯给付郑杰借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4日至还清日止),驳回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赣0112执5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邹洪凯无车辆、股权、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郑杰受让案外人王小平债权后,依法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即对赣A×××××奥迪车的质押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谭记公司受中安公司的委托,从郑杰处取回质押动产赣A×××××奥迪车的行为有无侵犯郑杰的质押权。中安公司、谭记公司均抗辩称其有权占管车辆,因为邹洪凯已将案涉车辆抵押给了中安公司,且中安公司与邹洪凯在合同中约定在邹洪凯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前不得擅自将抵押车辆进行转移,否则,中安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占管。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之规定,抵押权仅在完成法定登记后才可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中安公司虽与邹洪凯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但并未就案涉车辆进行抵押登记,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中安公司、谭记公司取走郑杰占有的赣A×××××奥迪车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郑杰的质押权,应向郑杰就邹洪凯所负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在案涉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价值,结合车辆的购置价、使用年限,该院认为郑杰主张的车辆价值135000元合理。本案中,郑杰起诉的被告及具体诉讼请求与郑杰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均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认为郑杰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135000元范围内对郑杰对邹洪凯享有的以下债权在邹洪凯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如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650元,由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杰合法取得对案涉车辆的质押权,中安公司、谭记公司取走郑杰占有的案涉车辆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郑杰的质押权,与郑杰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郑杰有权要求其就邹洪凯所负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在案涉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中安公司、谭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