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5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首座27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子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沁莲,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欢欢,女,1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传生,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欢欢、一审第三人刘传生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唐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峰、刘圆圆,刘传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欢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质押物全部权利属中策公司所有,一审不予认定错误。首先,与案涉质押相关民间借贷发生时,刘传生、徐学兰夫妇为中策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借贷金额特别巨大,显然不可能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而是用于中策公司,故刘传生实际是以中策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从唐欢欢处借款,因此与案涉质押相关民间借贷的权利及质押物相关权利,实际属于中策公司所有。其次,即使刘传生原本对质押物拥有一定的权利,现也已失去该权利。2012年,刘传生、徐学兰夫妇即将名下包括中策公司、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等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所负债务均由案外人负责偿还;相应的,中策公司等也取得了与上述债务相关的一切权利。二、一审认为在偿还案涉借款前中策公司无权主张质押物返还,法律适用错误。1、唐欢欢长期占有中策公司质押物而不行使质权,不仅使中策公司无法结清其民间借贷本金,更因未受偿本金每年产生约300万元利息而导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总额不断快速增加,严重损害中策公司权益。中策公司应有权请求返还质押物。2、201年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至今,唐欢欢长期不行使质权,应视为对质权的放弃,应返还质押物。三、本案存在唐欢欢与刘传生串通损害中策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审不予审查排除错误。首先,刘传生称已取回质押物且进行了实体处置明显不合常理。相关民间借贷的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比“流质”更苛刻的条款,即某一期限前中策公司、刘传生未能还款,则质押物属于唐欢欢所有,且中策公司、刘传生仍应偿还借款本息。显然,借款发生时,中策公司、刘传生处于急需资金而不得不接受唐欢欢苛刻条件的窘境,而唐欢欢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在此情况下,很难想象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唐欢欢会将质押物交还刘传生且任其进行实体处置。其次、刘传生夫妻二人早就远遁加拿大至今未回国,不具有收回质押物且进行实体处置的条件。最后,刘传生与中策公司作为共同借款方,正常情况下刘传生在本案中也应和中策公司具有高度一致的诉讼主张和立场。然而刘传生不遗余力地阻挠中策公司本案实体权利的实现,极不正常。
唐欢欢辩称:一、中策公司“质押物全部权利属中策公司所有,即使刘传生原本对质押物有一定的权利,现已失去该权利”的认识严重错误。质押物的权利归属认定是物权法调整的范畴,不能用债权关系来推定物权归属。权利的得丧变更必须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中策公司“案外人负责偿还债务,中策公司取得与上述债务相关的一切权利”的陈述不仅不属实,其逻辑也是荒唐的。二、一审法院对债务清偿前质物处置的解释、适用上完全正确。三、既然中策公司知道刘传生与唐欢欢串通,为何还假冒刘传生名义起诉?刘传生陈述的是实体处理,中策公司将其歪曲为收回。四、本案的动产质权未依法设立,得直接驳回中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传生述称:1、借款发生时中策公司和刘传生是共同的主体,玉石字画是刘传生的私人财产,与中策公司无关,中策公司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质物为其所有。2、中策公司所称的刘传生在2012年将其名下的公司即合肥经济技术学院以及中策公司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的问题,转让协议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玉石字画。3、中策公司称刘传生与唐欢欢恶意串通是主观的凭空推测,无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朱亚律师未得到刘传生的授权,冒用刘传生名义与中策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后来刘传生得知此事撤回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传生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中策公司一直主张涉案质物为其所有。已然侵害到刘传生合法的权利,所以刘传生也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欢欢立即返还玉石19块及刘海粟画作一幅,如不能返还上述原物折价赔偿其3000万元;2、判令唐欢欢支付损失870万元(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11月17日,并按此顺延至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3、由唐欢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中策公司、刘传生作为借款人向唐欢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1年7月5日共借到唐欢欢人民币00万元整,其中80万元为现金,320万元为转账,月利息3%,借款人自愿用标号为1.06玉石一块、刘海粟画一幅作为抵押给对方,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人承诺,无偿将此玉石和画送给对方,同时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还照常归还对方本息。上述字画及玉石留有借款人签字为记号,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即2011年10月日前还清对方所有欠款本息后,对方需将抵押物归还给借款人,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及损失,两借款人是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保证上述玉石、字画为真品,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违约金0万元整。
2011年7月15日,唐欢欢与中策公司、刘传生及鑫融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策公司、刘传生向唐欢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月利息3%,前三个月免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当日付款300万元,余下的在2011年7月23日之前付清。中策公司、刘传生自愿用编号为1-17的玉石17块(总重量为00.2公斤)及另一块重量约200公斤的玉石抵押给唐欢欢。如到2011年10月15日,中策公司、刘传生不能完全还清唐欢欢本息,自愿将以上玉石无偿送给唐欢欢,同时还需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还照常归还对方本息。
因中策公司、刘传生未按时还款,2012年1月10日,唐欢欢向中策公司、刘传生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贵方至今本息未付,已经严重违约,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现正式函告贵方,要求贵方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或同我方协商以质押玉石和字画抵偿本息事宜,逾期,我方将依据法律规定委托拍卖公司对质押物品进行拍卖,以拍卖款抵偿我方借款本息。
此后,唐欢欢为上述合同所涉借款及利息向该院起诉请求:刘传生、中策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2013年10月1日,该院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传生、中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欢欢借款本金132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唐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传生、中策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皖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策公司、刘传生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唐欢欢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策公司、刘传生尚未履行。
庭审中,第三人刘传生陈述其在合同签订时为中策公司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出质物为其所有,交付给鑫融担保公司,后期其进行了实体处置。唐欢欢陈述出质物未交付给其,在鑫融担保公司处。中策公司庭审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质物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出质人主张返还质物,应在其履行债务后向质权人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中策公司、刘传生作为共同出借人及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债务并未如约履行,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前,其返还质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且中策公司、刘传生作为合同的共同一方,对合同中约定作为出质物的玉石和字画,应作为合同的共同出质人,共同行使出质权,现中策公司与刘传生对质物的所有权、主张返还出质物的表述并不一致,对质物交付的对象表述也不一致,双方之间主张具有矛盾之处,应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00元,由中策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策公司新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李某系鑫融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唐欢欢系鑫融担保公司财务人员,唐欢欢的借款行为及李某办理玉石字画提取等行为实际为鑫融担保公司履行,鑫融担保公司拍卖字画玉石,唐欢欢知晓,也未提出异议,实际等同唐欢欢收到了字画玉石。
唐欢欢质证意见:公证书反映是201年,不属于新证据,但反映出质押物交给了鑫融担保公司,网站上推出的销售是广告行为,只是邀约邀请,此行为后续没有实施,刘传生夫妇对该物品进行了实体处分,网站上显示的物品是否和刘传生夫妇物品一一对应关系无证据证明。唐欢欢的财务身份,不影响作为自然人身份行使民事行为。李某与本案无关。
刘传生质证意见:公证书只能证明网页客观存在,但并不能证明网页所显示的图片和网络宣传资料是真实的、涉案的玉石与中策公司存在何种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该公证书形成于201年6月10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唐欢欢收到质押物。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策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曾任鑫融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受鑫融担保公司陶总指派,先后2次从刘传生家将字画和玉石拉回鑫融担保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策公司主张其享有质押物相关权利,唐欢欢和刘传生恶意串通、质押物应予返还,应否支持。
中策公司主张唐欢欢应向其返还质押物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首先,从权利主体看。中策公司和刘传生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共同借款人和出质人,向唐欢欢借款,并将字画和玉石出质,作为借款的担保。本案初始起诉时,中策公司除以自己的名义外,同时也擅自代替刘传生签名,与刘传生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说明中策公司是知晓其与刘传生为共同出质人,应当共同行使返还请求权。而刘传生主张该质押物为其个人所有,与中策公司无关,其已进行了实体处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表明质押物系从刘传生住所拉至鑫融担保公司,中策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质押物的所有权。其次,从出质人是否清偿债务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传生、中策公司并未清偿所负债务,中策公司主张返还质押物,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质押物返还的前提条件。第三,中策公司以刘传生对质押物进行实体处理不合常理、刘传生的诉讼立场与中策公司不一致为由,主张刘传生与唐欢欢恶意串通,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应采纳。综上,中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