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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文成、梁德财动产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6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文成,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德财,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钟汝更,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易怡,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文成、梁德财因与被申请人钟汝更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民申85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文成、梁德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未对质权的行使期间作出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来推定再审申请人夏文成、梁德财的质权已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物权法区分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这一事实对于抵押权、质权的不同影响。在物权法没有对质权行使期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应可以一直行使质权。如出质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二、二审法院对于质权行使期间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恰当,有违公平原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是相冲突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并不能当然得出质权需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二年内行使的结论。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质物,有违公平原则。申请人正是考虑到占有质物,自身的权利会得到保障,故一直没有行使质权。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也明确赋予出质人针对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和损害求偿权。但被申请人在主债权逾期十年后,不仅没有偿还主债务,也没有积极按法律规定行使救济权,相反在“怠于行使救济权利”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返还质物,竟然得到法院支持。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也容易引起后续示范效应导致该规定形同虚设。且如果法律规定质权存在行使期间,则加重了普通老百姓的义务。像申请人这样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很容易认为只要质物在就不用担心主债务的偿还问题。一、二审这样的判决,可能对社会生活中的质物担保产生不利影响。四、被申请人请求返还质物也属于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案涉质物不属于登记的动产物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怠于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而申请人合法、平和占有质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五、本案属于存在法律漏洞而产生的现实纠纷,应层报有权机关填补法律漏洞。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钟汝更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物权法对质权行使期间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其可以一直行使质权,认为一、二审法院是推定质权已过诉讼时效,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动产质权纠纷,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的只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并未修改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质权的行使期限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2.再审申请人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冲突,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则物权法更改了质权行使期限,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物权法对质权行使期限没有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是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但应建立在质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能被人民法院保护的前提下。而且该条文规定的是出质人的权利,而不是法定的义务。质权是附属权利,在主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如果从债权仍一直受法律保护,对担保人过于苛刻,有失公允。再审申请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其主从债权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答辩人主张的是物权而非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返还质物是以质权被撤销为事实依据的,也未超过诉讼时效。2.再审申请人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申请再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再审申请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自认存在损害答辩人民事权利的行为,与其主张的质权可以一直行使的观点自相矛盾。三、案涉质权已实际消灭,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质权、返还质物并无不妥。四、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质物,真正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再审申请人梁德财是答辩人从1986年开始承包经营的肇庆市端城大酒店的发包单位的村干部,后更升任村委会主任。其出借给答辩人的款项均属于高利贷,更需答辩人以价值数倍于借款的珍藏字画质押,并须签订带有流质条款的借条。有时再审申请人帮答辩人从他人处拆借资金时,还要收取高额好处费。答辩人经常受到申请人的威胁恐吓,无理索取各种费用,答辩人归还款项时,他们写不写收条看心情。答辩人实际上在金钱上并不亏欠再审申请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钟汝更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撤销本案质押字画所设定的质押权;2、判令被告夏文成、梁德财立即返还原告字画49幅(罗列具体画名,略)。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夏文成和梁德财为夫妻关系。2008年1月24日,钟汝更和夏文成、梁德财共同立下借据,确认2003年11月25日和2004年1月15日的两笔借款,至2008年1月24日共欠夏文成款共253100元,定于2008年7月24日还清,每月计息13000元;2008年1月23日之前所有借夏文成、梁德财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立据后,钟汝更分文未还,夏文成、梁德财也没有向其催收。
2008年1月23日,钟汝更作为交画人和夏文成作为收画人共同签署字条,重新确认至2008年1月23日止,用作抵押的存于夏文成手上的字画有29幅,为:何水法的画(5尺)2幅、何水法的画(4尺)1幅、吴团良的画(2尺)1幅、王隽珠的画(6尺)1幅、龚建新的画(5尺)1幅、杨力舟、王迎春合作的画(5尺)1幅、王迎春的画(4尺)1幅、于復千的画(6尺)1幅、满维起的画(8尺、小)1幅、梁树年的长卷长江三峡图1幅、贾宝珉的秋趣图(4尺、已裱)1幅、杨再溪的秋池图(4尺三开)1幅、李洪福的山水图(4尺松泉风韵图)、李建锜的的画(虾、4尺对开)1幅、张万臣的人物画(4尺)1幅、张万臣的的画(荷花斗方)1幅、明冉山东的画(4尺3开)1幅、李亚花鸟(4尺)1幅、田庄人物(4尺)1幅、贺荣敏的画(人物、4尺)1幅、赵汉光的画(花鸟、6尺)1幅、赵汉光的画(花鸟、4尺)2幅、犁夫的画(花鸟、8尺)1幅、野风派的画(8尺)4幅。
2008年1月24日,梁德财立下字条两份,确认至2008年1月24日止,存放在梁德财手上的钟汝更向梁德财借款抵押的画共20幅,为:满益国的人物图(6尺)1幅、谷宝玉的鹰图(6尺)1幅、邱汉桥的画(丈二匹)1幅、于復千的鹰图(丈二匹)1幅、马寒松的人物画(丈二匹)1幅、贾宝珉、马寒松等8人合作的画(6尺)1幅、白琳海棠花大画1幅、谢定超的大画1幅、刘大为的八骏图长幅大画1幅、郭广业的八骏图长幅大画1幅、卢禹舜的山水画(4尺)1幅、张大千、于非闇合作的画(花鸟、约6尺3开)1幅、马晋的画(马图、工笔画、小斗方)8幅。
庭审中,钟汝更称上述49幅画是2008年1月24日借据所涉的借款发生时交付的,交接画的清单是事后于2008年1月23日和2008年1月24日确认的。夏文成、梁德财则称上述49幅画的交付时间不清楚,但与2008年1月24日所涉的借款无关,钟汝更还存在欠夏文成、梁德财的其他借款,该49幅画钟汝更口头同意由夏文成、梁德财处置以抵偿债务。钟汝更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在2008年1月24日已结清,不存在其他债务,否认以画抵债的说法。(五)夏文成、梁德财确认上述49幅画存放在其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动产质权纠纷。本案中,钟汝更因向夏文成、梁德财借款而将其所有的49幅画交付给夏文成、梁德财为债权作担保,自钟汝更向夏文成、梁德财交付49幅画之时起,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质押合同与2008年1月24日借据所涉的借款是否有关的问题。钟汝更称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就是2008年1月24日借据所涉的借款,而夏文成、梁德财则认为两者没有关联。首先,夏文成、梁德财为夫妻关系,两人利益共同。2008年1月24日,三方立据确认钟汝更尚欠夏文成的款项数额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还确认钟汝更和夏文成、梁德财之前的借款已结清;同时,梁德财书面确认钟汝更交由其借款抵押的画。上述一系列行为紧密联系。其次,夏文成、梁德财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关系,认为钟汝更还存在拖欠夏文成、梁德财的其他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理由并结合2008年1月24日借据的内容、确认存画的时间等情况,钟汝更关于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即是2008年1月24日借据所涉的借款的陈述更合情合理,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2008年1月24日借据所涉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1月24日的借据不仅确认了欠款数额,还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但时至今日,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钟汝更分文未还,夏文成、梁德财却没有向钟汝更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夏文成、梁德财该项债权不予保护。
关于本案质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2008年1月24日借据所涉的借款,而因夏文成、梁德财没有主张权利,致使该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立据至今长达九年的时间里,夏文成、梁德财不仅没有向钟汝更催收款项,也没有主张质权。质权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对质权的行使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夏文成、梁德财均没有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行使质权,该院对此不予保护。据此,钟汝更要求撤销本案质押字画所设定的质押权以及夏文成、梁德财立即返还49幅字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夏文成、梁德财抗辩钟汝更无权申请撤销质权。虽然法律没有对出质人申请撤销质权的期限、方式等事项明确进行规定,但并无禁止性规定。在债权及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出质人申请撤销质权并无不妥。故夏文成、梁德财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夏文成、梁德财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达成共识,钟汝更同意其处置49幅画,以抵偿债务。钟汝更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夏文成、梁德财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仅就以49幅画质押担保借款达成共识,因此夏文成、梁德财该项主张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钟汝更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案质押的49幅画所设定的质权;
二、被告夏文成、梁德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汝更返还49幅画【何水法的画(5尺)2幅、何水法的画(4尺)1幅、吴团良的画(2尺)1幅、王隽珠的画(6尺)1幅、龚建新的画(5尺)1幅、杨力舟、王迎春合作的画(5尺)1幅、王迎春的画(4尺)1幅、于復千的画(6尺)1幅、满维起的画(8尺、小)1幅、梁树年的长卷长江三峡图1幅、贾宝珉的秋趣图(4尺、已裱)1幅、杨再溪的秋池图(4尺三开)1幅、李洪福的山水图(4尺松泉风韵图)、李建锜的的画(虾、4尺对开)1幅、张万臣的人物画(4尺)1幅、张万臣的的画(荷花斗方)1幅、明冉山东的画(4尺3开)1幅、李亚花鸟(4尺)1幅、田庄人物(4尺)1幅、贺荣敏的画(人物、4尺)1幅、赵汉光的画(花鸟、6尺)1幅、赵汉光的画(花鸟、4尺)2幅、犁夫的画(花鸟、8尺)1幅、野风派的画(8尺)4幅、满益国的人物图(6尺)1幅、谷宝玉的鹰图(6尺)1幅、邱汉桥的画(丈二匹)1幅、于復千的鹰图(丈二匹)1幅、马寒松的人物画(丈二匹)1幅、贾宝珉、马寒松等8人合作的画(6尺)1幅、白琳海棠花大画1幅、谢定超的大画1幅、刘大为的八骏图长幅大画1幅、郭广业的八骏图长幅大画1幅、卢禹舜的山水画(4尺)1幅、张大千、于非闇合作的画(花鸟、约6尺3开)1幅、马晋的画(马图、工笔画、小斗方)8幅】。
案件受理费5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48元(原告已交纳2548元),由两被告负担,并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夏文成与梁德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钟汝更的全部诉讼请求。3.钟汝更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动产质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存在动产质押合同关系及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质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对质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规定。因此关于质权的行使期限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2008年1月24日借据所涉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因夏文成、梁德财没有主张权利,致使该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夏文成、梁德财没有在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质权,一审法院对其质权不予保护,撤销本案质押字画所设定的质权,以及判令夏文成、梁德财返还49幅字画的处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对于夏文成、梁德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处置49幅画,以抵偿债务的主张,钟汝更对此不予认可,夏文成、梁德财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夏文成、梁德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夏文成、梁德财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动产质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夏文成、梁德财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被申请人钟汝更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九年时间一直未行使质权,涉案以49幅画设定的动产质权是否仍受人民法院保护。这主要应从有关质权行使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导向,以及质押动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三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有关质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分析。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规定。虽然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在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一章中,没有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限作一般性规定,仅在抵押权一章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质权章、留置权章中,则无关于质权、留置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而质权章动产质权一节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二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对比法律之间的前后变化可以看出,物权法有选择地修改、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对于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抵押权,规定由不占有担保物的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积极行使担保权利,受偿债权,使物的利用尽快趋于安全稳定;对于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动产质权,则没有限定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而同样是规定由不占有担保物的出质人主动向债权人提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同时规定,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向质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通过出质人积极主张权利和寻求救济,促使物权尽快消除担保负担,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动产质权并不因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或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未行使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反之,如果认为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出质人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仍适用于动产质权,则出质人只需静待期间届满,即可无偿取回质押财产,并无必要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去寻求救济。这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第二百二十条内容的立法意图相悖。因此,分析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考察立法目的,系统理解法律有关质权行使的规定,应当认为,物权法实施以后,动产质权不宜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使期限。本案借款及设立动产质权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与精神,认定涉案动产质权不因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或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二年未行使而消灭或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其次,从适用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导向分析。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钟汝更未清偿债务,质权人夏文成、梁德财因而一直占有质物,其自然地认为权利实现仍处于有保障的状态。这种认识符合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对权利保护的认知,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钟汝更在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既不履行债务,也不向债权人提出行使质权的请求,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九年后以债权人未及时行使质权为由,起诉要求无偿取回全部质押财产,不符合一般人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也有违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至于其提到的借款存在高息等不公平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后确认的借款本金违法,而利息金额应在实现质权时依法审查认定,不足以否定质权的存续。一、二审判决支持钟汝更的诉讼请求,未能体现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也使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落空。
第三,从质押动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析。夏文成、梁德财还提出,钟汝更请求返还字画,也属于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钟汝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钟汝更请求返还的画属于未登记的动产,本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因夏文成、梁德财一、二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再审申请人夏文成、梁德财主张其对涉案49幅画享有的质权仍应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主要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钟汝更起诉请求撤销质权,返还质物,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二审法院以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判决撤销涉案质权,由夏文成、梁德财向钟汝更返还质押49幅的画,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42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钟汝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均由钟汝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悦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