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213号
原告:深圳市众金合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畅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辉,广东维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韵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季雪松,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芜湖万科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齐世权,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芜湖万科信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南昌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月坊胡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贤梅,女,汉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第三人:南昌万科高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高新六路116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男,汉族,1984年7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深圳市众金合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芜湖万科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芜湖万科信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昌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万科高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众金合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众金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辉,第三人芜湖万科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万嘉公司)、芜湖万科信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信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第三人南昌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荣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贤梅,第三人南昌万科高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卓强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众金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经质押登记的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第三人配合原告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因支付材料款、劳务款所需,与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信托”)签订贷款合同,为了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的29495185.84元(该质押应收账款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经过多次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目前剩余款项仅剩余600多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光大信托,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编号04279890000513245048。2018年3月26日,原告受让了光大信托的债投,困被告违约,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在兰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等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8)甘01民初432号。在该案中,原告除请求法院判今被告偿还借款等事项外,也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案件经法院调解,但(2018)甘01民初432号《民事调解书》中遗漏了原告请求确认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在原告依据(2018)甘01民初4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困上述应收账款已被安徽芜湖市坞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皖0207执581号、749号、807号、817号、818号等案件冻结,原告向该法院提交执行异议,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法院回复原告必须有明确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才能允许原告执行。现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卓强公司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芜湖万嘉公司辩称,1、2018年2月27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下发8份《协助执行通知》,扣留并提取工程款及其他收入45629206.44元;2、2018年3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扣留工程款收益,期限三年;3、原告陈述剩余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间尚未到期,退还金额根据具体结算确定。
第三人芜湖信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剩余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间尚未到期,退还金额根据具体结算确定。
第三人南昌荣旺公司辩称,1、被告南通卓强公司在我公司仅有未付工程款为剩余质保金1027001.46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在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即2019年9月1日前支付70%款项718901元,剩余30%款项308100.4元须保修期算满五年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2、关于到期质保金718901元,以由青山湖法院翟景忠等5案在执行,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院已通知我公司转账,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3、除上述案件与本案外,另已有2家法院要求我公司对南通卓强公司的款项进行扣留或冻结。
第三人南昌万科公司辩称,1、被告南通卓强公司在我公司仅有未付工程款为剩余质保金211326.94元,但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我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2、关于上述未届满质保金除本案外,另有两家法院要求我公司对南通卓强公司的款项进行扣留或冻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原告深圳众金合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432号民事调解书、(2018)甘01执641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9)皖020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光大信托与南通卓强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事实。
第三人芜湖万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660号-663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207民初730号、734号、739号、783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207执749号、807号、808号、809号、810号、816号、817号、8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执保158号、159号、164号协助执行通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及《芜湖万科城北区二期12-22号楼及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证明以上协助执行通知扣留南通卓强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收入合计45629206.44元,原告所诉剩余质保金款项尚未到期,未来具体退还金额需根据实际保修状况、扣除赔偿等进行确定。
第三人芜湖信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芜湖万科海上传奇四期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证明原告所诉剩余款项为质保金款项,因质保金尚未到期,未来具体退还金额需根据实际保修状况、扣除赔偿等进行确定。
第三人南昌荣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9)赣0111民初154号、157号、158号、159号、160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执保158号、159号、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苏1291民初1111号、1112号、1238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执保1065号、(2018)苏0612执保39号、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南昌荣旺公司尚欠南通卓强公司未付工程款质保金1027001.46元,保修期满两年即2019年9月1日前支付70%款项为718901元,上述到期款项已有五案在执行,剩余30%款项308100.4元须保修期起满五年双方结算后支付。除上述案件与本案外,存在另有2家法院对南通卓强公司未付工程款质保金款项进行扣留或冻结的事实。
第三人南昌万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执534号、53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9)赣0191民初73号、141号、142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191民初484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执保158号、159号、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苏1291民初1111号、1112号、1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昌荣旺公司仅有未付工程款为剩余未到期的质保金211326.94元,除本案外另有2家法院对南通卓强公司的款项进行扣留或冻结的事实。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质权人)与南通卓强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光大信托·华润鹏鼎创盈供应链金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3条质权3.3本合同创设的质权自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完毕质权登记手续后即生效;第4条质押期限4.1本合同项下的质权为持续有效的担保,其有效期直至被担保债务被全部偿付之日结束;第5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理5.1为确保甲方质权及时生效,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由甲方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第16条应收账款的处分16.1如果质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成为可执行的,则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处分应收账款;(6)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合同附件二—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南昌荣旺公司供货方应付未付款项为4154513.53元;南昌万科公司供货方应付未付款项为3244817.13元;芜湖万嘉公司海上传奇四期总承包工程合同供货方应付未付款项为6047669.52元。同日,深圳众金合公司(填表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出质人为南通卓强公司,质权人为光大信托,最高债权额为3400万元,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质押财产价值77279714.86元。以上账款付款方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南通卓强公司,该笔应收账款共计77279714.86元。该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8日。该笔应收账款已由收款方南通卓强公司质押给深圳众金合公司。
2018年7月13日,深圳众金合公司起诉南通卓强公司、胡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达成(2018)甘01民初43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20日,该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深圳众金合公司申请执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8)甘01执641号执行裁定书。
2019年2月2日,深圳众金合公司作为案外人对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对南通卓强公司等两案的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南通卓强公司在芜湖万嘉公司的应收账款8085223.95元及5425672元的冻结,确保深圳众金合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驳回深圳众金合公司的异议请求,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第三人芜湖万嘉公司、芜湖信达公司、南昌荣旺公司、南昌万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经财务账目显示截止开庭当日尚欠南通卓强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分别为芜湖万嘉公司667万元、芜湖信达公司151万元、南昌荣旺公司1027001.46元、南昌万科公司211326.94元。深圳众金合公司对第三人上述确认金额亦予以认可。
再查明,原告深圳众金合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对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仅要求对优先受偿权作出判决,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不再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深圳众金合公司主张对被告南通卓强公司在第三人芜湖万嘉公司、芜湖信达公司、南昌荣旺公司、南昌万科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职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光大信托于2018年3月26日将《贷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深圳众金合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表显示应收账款已由收款方南通卓强公司质押给深圳众金合公司。据此,深圳众金合公司作为质押权利人要求对南通卓强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深圳众金合公司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配合实现应收账款的诉讼主张,深圳众金合公司该主张属于第三方配合义务的履行,并不属于明确的诉讼请求。经原告深圳众金合公司补充说明表示仅要求对优先受偿权作出判决,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不再进行主张。庭审中,南通卓强公司作为主要债务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第三人芜湖万嘉公司、芜湖信达公司、南昌荣旺公司、南昌万科公司对其留有债权人南通卓强公司的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均愿配合深圳众金合公司扣留、执行南通卓强公司的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以结算时计算数额为准。据此,对第三人芜湖万嘉公司、芜湖信达公司、南昌荣旺公司、南昌万科公司主动履行配合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众金合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芜湖万科万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芜湖万科信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昌荣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万科高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众金合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人民陪审员 石平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雨珂
书记员邹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