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廖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大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彩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丽,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赵仕庭,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上诉人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村镇银行”),原审被告赵仕庭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兴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被上诉人若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虽然主张(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案(以下简称“368号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是质权纠纷,两者纠纷性质不同。但被上诉人在368号案中除请求法院判令赵仕庭归还借款之外,还要求上诉人在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68号案二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内容为“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兴县科泰五金加工厂对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应收账款在该案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368号案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诉讼请求是368号案判决已经予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在368号案的执行程序进行处理,而不应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
(二)被上诉人若以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则已过诉讼时效。
若被上诉人按照其一审起诉状的陈述,行使代位权代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及其经营者赵仕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鉴于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和赵仕庭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就应收账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代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和赵仕庭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起诉。
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明确是以何理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错误。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理由,关系到适用的法律,应由被上诉人明确其起诉的理由,法院再据此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但一审法院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并要求被上诉人明确起诉理由,即直接认定本案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错误。
三、一审判决未就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一一评判分析。
上述第一点上诉意见,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发表过,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2.本案东盈村镇银行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东盈村镇银行的起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涉及的应收账款数额是多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辩论阶段就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本案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还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应收账款金额,对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争议焦点只字未提,没有进行评判分析。
四、一审法院查明的应收账款总额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作为证据,拟证实应收账款总额为607770.3元。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上诉人在质证时已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补充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对于收货单,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收货单上虽有赵仕庭的签名,但显示的加工单位均不是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且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96页至第99页、第150页至第151页、第239页的收货单上没有赵仕庭的签名,证据第121页至第127页、第133页至第135页、第141页至第149页、第186页至第189页的收货单上显示的“送货人”为“苏四”,与本案明显不存在关联性。另外,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已于2014年10月16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此后不可能产生新的加工款,因此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收货单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607770.3元应收账款总额是按照收货单及参照对账单显示的单价计算得出。然而根据前述,部分收货单明显与本案毫无关联,且收货单上并未载明计算加工费的单价,对账单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已就368号案申请了强制执行,应也已经向执行承办人提交了对账单、收货单等材料,但执行承办人已表示无法根据现有材料查清应收账款数额,已裁定中止执行。据此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证据主张可以计算出应收账款总额,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没有对本案证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进行区分采纳,而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关于应收账款总额的主张,未尽查明事实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评判分析,未依法对证据进行区分采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补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庭前提交的答辩状所载,其主张赵仕庭未就本案的应收账款所涉债务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查明应收账款的数额缺乏依据。上诉人一审中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应收账款数额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收账款的计算方式以及总额。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明确,法庭亦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应收账款应为多少。上述争议焦点对本案至关重要,但一审判决却回避庭审和各方归纳的焦点问题,对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数额应如何计算等问题均没有进行任何查明及说理分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庭审中出现的焦点问题和当事人提及的主要问题,应在判决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和查明,否则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抛离各方确定的焦点,没有分析说明,而根据自己确定的焦点进行说明,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和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盈村镇银行辩称:一、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应收账款未经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被上诉人一直有对该款项主张权利。
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要求上诉人立即在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总额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上诉人与赵仕庭是进行加工不锈钢制品交易的当事人,双方至今未对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更谈不上已过法定时效。
3.被上诉人在368号案与(2016)粤53民终133号案(下称133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对该案的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新兴县人民法院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368号案与133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该案借款的保证人,无需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133号案中(判决书12-13页)明确了上诉人在《应收账款三方协议书》中确认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上诉人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亦知悉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将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约定将上述应收账款全部支付至指定账户。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未向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支付过应收账款。因此,在赵仕庭不履行本案到期债务时,被上诉人有权实现质权,就出质人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对粤兴华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两案与本案都涉及被上诉人请求处理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与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却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据与内容亦不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可以明确本案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可能被抵消,更重要的是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在对本案应收账款主张权利。133号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了执行【(2016)粤5321执594号】,该执行案亦一直要求赵仕庭与上诉人对本案应收账款进行处理,因上诉人不配合,法院无法对本案应收账款作出实际处理实现执行,但被上诉人一直通过诉讼、申请执行的程序请求对本案应收账款作出处理,一直在主张权利。
二、被上诉人已尽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查明的应收账款总额合法合理。
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为支持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多项证据,足以证明赵仕庭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合法的到期债权,且赵仕庭怠于行使其对上诉人确定的到期债权。
被上诉人提供的第7项证据2014年5月-2015年1月期间的《加工收货单》(原件)系由赵仕庭提供的,赵仕庭已经明确该《加工收货单》的加工款项为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加工收货单》上明确显示为粤兴华公司加工货款及写明加工货物名称、数量;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粤兴华公司六月份对数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均为复印件)可以证实本案加工货物的单价在2-4元之间,由此可以计算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应收账款为607770.3元。因上诉人与赵仕庭系本案应收账款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掌握着结算及加工产品单价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粤兴华公司六月份对数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赵仕庭对上诉人不存在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应收账款或其他未履行的债权以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应收账款结算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人应在已质押的应收账款607770.3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81.55元及财产保全费2070元,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纠正瑕疵并维持原判。
东盈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兴华公司在应收账款607770.3元范围内支付赵仕庭拖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2‰计算;借款逾期后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92410.69元)、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81.55元及财产保全费2070元给东盈村镇银行;2.赵仕庭向东盈村镇银行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粤兴华公司在应收账款607770.3元范围内向东盈村镇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粤兴华公司、赵仕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赵仕庭向东盈村镇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同日,赵仕庭与东盈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2.贷款的种类和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到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4.借款担保由简翠美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5.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外,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与东盈村镇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的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叁拾万元整。2.出质人自愿以本合同所附《质押权利清单》所列的权利为质押权利,质押权利暂作价人民币肆拾捌万元,质押权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权利的净收入为准。3.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设立应收账款结算专用账户。”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担保合同附件《质押权利清单》主要载明:“1.权利名称:应收账款。2.内容: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经营期内与粤兴华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3.出质权利的评估价值为48万元。”
同日,东盈村镇银行(甲方)、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乙方)与粤兴华公司(丙方)签订《应收账款三方协议书》,达成协议“1.乙、丙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乙、丙双方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乙方对丙方享有的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合法。丙方已知悉乙方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予甲方的事实,丙方对此无异议并将继续按照原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本协议有效期内,丙方必须将与乙方交易产生的应付款项(含产生的应付利息)全部支付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账号:71×××XX,以下称“指定账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支付方式(收款账户),否则由丙方赔偿甲方损失。乙方接受甲方对指定账户的监管。3.本三方协议签订后,乙方或丙方就上述质押予甲方的应收账款主张抵消、应收账款合同(借款合同)撤销或改变付款方式等危及甲方质押权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的,须取得甲方之书面同意。4.丙方提前支付款项,乙方有义务通知甲方,并同意款项用于提前归还乙方在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从指定账户划扣资金到乙方贷款结算专户内归还贷款本息,此行为不再需乙方另行授权。5.本三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就该应收账款办理转让、再次质押、减免债务人付款义务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之事项的必须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6.丙方除应履行本协议第2、3款约定义务外,不对甲、乙双方之间的任何关系以及产生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各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0日,东盈村镇银行与赵仕庭将《质押权利清单》中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该中心出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记载“该质押财产为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与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评估价值48万元”。同日,东盈村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赵仕庭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同时,赵仕庭在东盈村镇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1.借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2.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02‰;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后,赵仕庭按月付息。然而,从2015年4月21日起,赵仕庭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赵仕庭拖欠东盈村镇银行利息9206.10元。东盈村镇银行认为赵仕庭拒绝偿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赵仕庭、简翠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2‰计算;借款逾期后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给东盈村镇银行;二、赵仕庭、简翠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给东盈村镇银行;三、驳回东盈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东盈村镇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了(2016)粤53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对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经营期内与粤兴华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东盈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粤兴华公司、赵仕庭均无履行判决,东盈村镇银行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还是无果。
上述应收账款已到期,赵仕庭怠于行使其权利,至今未向粤兴华公司催收上述到期债权,导致其拖欠东盈村镇银行的债务未能得到清偿。为此,东盈村镇银行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根据粤兴华公司与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等资料,可以确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总额为6077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兴华公司是否应在质押的应收账款607770.3元范围内为赵仕庭向东盈村镇银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和(2016)粤53民终133号两案中,其已查明质押权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权利的净收入为准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而且确认了东盈村镇银行就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对粤兴华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在赵仕庭、简翠美给东盈村镇银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按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两案生效后,赵仕庭未向东盈村镇银行清偿到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上述律师费15000元,东盈村镇银行有权就本案中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处分权,且涉案应收账款作为已经确定金额的金钱债权可以直接支付,故东盈村镇银行有权向粤兴华公司提出付款主张。因此,东盈村镇银行提出要求粤兴华公司在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按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92410.69元)、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81.5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盈村镇银行要求赵仕庭承担其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及要求粤兴华公司在应收账款607770.3元范围内向其对该律师费履行付款义务的诉求。本案中,东盈村镇银行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赵仕庭已约定了实现质权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因此,该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粤兴华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仕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粤兴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与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应收账款607770.3元范围内向东盈村镇银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内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2‰计算;借款逾期后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92410.69元)、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81.5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二、驳回东盈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81元,东盈村镇银行负担52.01元,粤兴华公司负担44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应收账款已到期,赵仕庭怠于行使其权利,至今未向粤兴华公司催收上述到期债权,导致其拖欠东盈村镇银行的债务未能得到清偿。为此,东盈村镇银行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根据粤兴华公司与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等资料,可以确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总额为607770.3元”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盈村镇银行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53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因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已被注销及赵仕庭下落不明,故执行无果。东盈村镇银行认为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对粤兴华公司拥有应收帐款607770.3元,且认为赵仕庭怠于向粤兴华公司催收到期债权,致赵仕庭拖欠东盈村镇银行的债务未得到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还是代位权纠纷;2.东盈村镇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粤兴华公司应否在607770.3元的范围内支付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给被上诉人。
关于本案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还是代位权纠纷的问题。原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以其对粤兴华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赵仕庭向东盈村镇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即东盈村镇银行与原新兴县太平镇科泰五金加工厂存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关系,而粤兴华公司是该应收账款的利害关系人,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正确,粤兴华公司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代位权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盈村镇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中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驳回东盈村镇银行要求赵仕庭支付律师费6000元,粤兴华公司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东盈村镇银行及赵仕庭均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粤兴华公司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东盈村镇银行起诉要求粤兴华公司在607770.3元的范围内支付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给东盈村镇银行,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另行作出裁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驳回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赵仕庭支付律师费6000元,新兴县粤兴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浮新兴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建勇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尹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