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5号2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人中,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男,汉族,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北京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人中、任丽华,被上诉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张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未审查与本案设定质权的质物已经消灭的事实。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划拨到其他人的账户,质权已经因质押物灭失而消灭,质押物的灭失系合法。根据中车公司的诉请,实质是对已经划走的还款重新设立质押权,但无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新的质押权未依法设立,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中车公司应当在设立质押担保前对应收账款进行必要的审查、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质押物灭失并非龙基公司的原因所致,风险应由其自担;(二)案涉款项被划扣合法有效,且与龙基公司无关,一审认定龙基公司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中车公司的《起诉状》载明本案是质押权确认之诉,但在收到的一审法院制作的《传票》中载明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内容,合同纠纷为二级案由,但二级案由下并不存在质押权确认之诉;(二)一审认定案涉款项所附属的优先权可以发生执行回转无法律依据。针对案涉款项被划扣的事实,中车公司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向法院主张了权利,履行了司法程序,但最终未获支持。一审法院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否定错误。
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为确认之诉,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涉款项均是经合法程序被扣划至他人账户,案外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四、原审确定诉讼费用由龙基公司负担不当。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实际意义,原审确定诉讼费用由龙基公司负担不当。
中车公司辩称:龙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车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中车公司对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龙基公司名下20×××07号账户中被划走的美元3074755元(按6.5的汇率标准折算为人民币19985907.5元)享有质押权,且就该款项有权优先受偿;2.判令中车公司对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龙基公司名下20×××98号账户中被划走的人民币22008418.96元享有质押权,且就该款项有权优先受偿;3.龙基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70000元;4.诉讼费用由龙基公司负担。此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追加诉讼金额189253478.34元;标的总额增加至2312178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3月27日,中车公司为甲方与龙基公司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YSZKZY-SCGS-20130411-02号),约定:(一)龙基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为中车公司依据主合同(编号:CJC-2005-118,CJC-2011-158,CJC-2011-160)向龙基公司收取的货款总额231247804.8元以及其他应收款提供担保。(二)质押标的: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签订的NO.118号合同约定的应收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收益。(三)龙基公司指定的专用于收取上述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西单支行),户名:龙基公司,账号:20×××98,币种:美元。(四)质押担保范围总额:货款人民币231247804.8元、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部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租赁物取回时的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龙基公司应付费用。
前述协议签订后,龙基公司、中车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时间:2013-04-1812:00:10,登记证明编号为00794537000099102848。
二、龙基公司、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作为买方与中车公司作为卖方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编号:CJC-2005-118),约定:中车公司提供内燃机车、车厢和其他设备,标的价款为45836.6万元;龙基公司作为买方与中车公司作为卖方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CJC-2011-158),约定:中车公司提供内燃机车及配件,标的价款为60886万元;龙基公司作为买方与中车公司作为卖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机车配件购销合同》(编号:CJC-2011-160),标的价款为4518万元。
龙基公司尚欠中车公司货款人民币331921419.93元。
三、中车公司原名为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因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四、龙基公司因其他经济纠纷,其所质押的账户资金被法院划走资金4450755美元,人民币2200841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车公司与龙基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中车公司对龙基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西单支行,账号为20×××98中的款项拥有质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中车公司对龙基公司在北京市农商银行西单支行,账号为20×××98中的款项享有优先权。
根据《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第四条关于“企业出口收汇(含预收货款,下同),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企业出口收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先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限于企业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支出须经银行联网核查后方可办理,其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的规定,待核查账户是银行依外汇管理职责以收汇企业名义开立的账户,为出口企业收汇的必要环节,是国家的一种管理行为,企业不能自主决定。待核查账户资金是企业资金,与其对应账户相关联。龙基公司的20×××07账户的《客户对账单》“贷方交易金额”栏中的每笔款项均与20×××98账户《客户对账单》“贷方交易金额”栏中的每笔款项一一对应,证明20×××07账户系20×××98账户的待核查账户,龙基公司也未予否认。据此,一审法院对20×××07账户系20×××98账户的待核查账户予以确认。中车公司与龙基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及于20×××07账户的资金,该账户的款项与20×××98账户的款项同一,中车公司对20×××07账户上的款项也享有质权并同时具有优先权。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龙基公司主张质权受到侵害是法院依法执行,不是龙基公司的过错,中车公司所述的质押物已经消灭,故其质押权也消灭而不存在,因此中车公司要求确认质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龙基公司因不能履行债务导致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本身就是一种过错,龙基公司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法院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被执行财产所附属的优先权,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后予以执行回转,并非不可救济。本案所确认的是一种权利质押的质权,而不是动产质押的质权,在本案中,权利只是由一种状态转换成另一种状态,该权利本身并没有因法定或者约定的原因予以灭失,本案不存在龙基公司所认为的质押物的消灭问题,中车公司对其享有的质权可以依法予以认可并得到救济。
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条款,但律师费作为合同履行的损失,应当是在庭审前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中车公司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对律师费的承担,在本案的处理阶段没有事实依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累述。
中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该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囊括了起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其变更前所载明的诉讼请求不再累述。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车公司对龙基公司在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签订的N0.118号合同约定的应收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收益(即:在北京农商行西单支行,账号:20×××98(待核查账户为20×××07)的款项),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主债权消灭时止,享有人民币231247804.8元的质权,并在其主债权331921419.93元范围内对人民币231247804.8元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中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389元,由龙基公司承担。
二审中,龙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龙基公司2007年5月31日在北京农商行西单支行开立的20×××98账户的业务种类为1300经常项目-结算账户;龙基公司2008年11月7日在北京农商行西单支行开立的20×××07账户的业务种类为1304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的事实存有异议,主张并不清楚该部分事实。中车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龙基公司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中车公司提供的由北京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出具的龙基公司被查封的20×××98账户、20×××07账户扣划领款情况的统计中明确载明:20×××07为待核查账户,20×××98账户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一审经质证,龙基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基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中,中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民事起诉状》一份,原告是中车公司、被告是保盛公司、第三人系龙基公司,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龙基公司的主要请求系:要求不得执行自2013年4月18日起龙基公司名下20×××07号账户所收取的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N0.118号合同全部应收账款,并判令保盛公司返还从龙基公司名下20×××07号账户执行货款3074755美元。
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39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在中车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前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审理中,中车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应收账款质押权纠纷,案件的事实须以中车公司提起的应收账款质押权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中止审理。
3.《民事起诉状》一份,原告是中车公司、被告是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第三人系龙基公司,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龙基公司的主要请求:要求不得执行2013年4月18日起龙基公司名下20×××98号账户所收取的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NO.118号合同全部应收账款,并判令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返还从龙基公司前述账户执行的货款1320000美元。
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3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在中车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前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审理中,中车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应收账款质押权纠纷,案件的事实须以中车公司提起的应收账款质押权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中止审理。
前述证据拟证明:针对案涉应收账款账户中被保盛公司、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申请划走的款项,中车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前述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需要以本案的处理为依据,遂中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龙基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经核实,前述证据系来源于法院,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组:2016年11月1日,土库曼斯坦铁道部与龙基公司形成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截止到2016年1月1日,土库曼斯坦铁道部尚欠龙基公司33050934.63美元货款。
拟证明:龙基公司与土库曼斯坦铁道部在双方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足额清偿。
龙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前述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中车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为:要求确认对中车公司在231247804.8元限额范围内对龙基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YSZKZY-SCGS-20130411-0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提供质押的、龙基公司与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签订的N0.118号合同项下应收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收益享有质押权。
二、二审中,龙基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真实性、2013年4月18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可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权在2013年4月18日有效设立。
三、龙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对土库曼斯坦铁道部的应收账款大约有4000多万美金未得到清偿,即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尚未完全收回。
四、在中车公司针对保盛公司申请执行龙基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中车公司20×××07账户种类为“1304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开户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中车公司20×××98号账户种类为“1300经常项目-结算账户”。
一审法院在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依职权调取的前述两个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20×××07账户《客户对账单》“贷方交易金额”栏中的每笔款项与《MT103》银行报文金额逐笔对应,系收到土库曼斯坦铁路交通部在履行其与龙基公司签订的NO.118号合同项下的汇款;20×××98号账户《客户对账单》“贷方交易金额”栏中的每笔款项,在时间与金额上与20×××07账户《客户对账单》“借方交易金额”栏中的每笔款项一一对应。
五、二审中,北京市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本案二审诉讼中,理由是:其对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的龙基公司账户中已经扣划给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款项享有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对其权益具有实质性影响。
本院向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进行了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关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按照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主张,其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二审中无法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在保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龙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执行一案中,中车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执行环节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此后,中车公司不服,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2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七、在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龙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执行一案中,中车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执行环节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此后,中车公司不服,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2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龙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中车公司的答辩意
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消灭;二、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恶意诉讼;四、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一、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消灭。
龙基公司上诉称,土库曼斯坦铁道部已经将应收账款汇入龙基公司的账户,相关款项已经被龙基公司的债权人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保盛公司划扣,本案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车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是要求确认中车公司在231247804.8元范围内对龙基公司在编号为YSZKZY-SCGS-20130411-0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提供质押的龙基公司与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签订的N0.118号合同项下应收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收益享有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作为权利质押种类之一的应收账款质押要合法有效设立,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需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本案中,双方既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也于2013年4月18日完成了质押登记,案涉质权已经有效设立。
同时,龙基公司认可土库曼斯坦铁道交通部对其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尚未清偿完毕,案涉质押应收账款并未消灭。据此,龙基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龙基公司主张,因在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保盛公司申请执行龙基公司的执行案中,中车公司已经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已经被驳回,提起本案诉讼系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前述要件。本案中,中车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针对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中车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与本案并不相同。据此,龙基公司关于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恶意诉讼。
龙基公司主张,龙基公司并不否认中车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中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中车公司至少应当举示龙基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线索,然而其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龙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龙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应收账款的款项已经被龙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北京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保盛公司申请扣划,本案的处理与前述主体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车公司与龙基公司之间就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质押权是否合法有效设立的确认纠纷,诉讼双方系龙基公司、中车公司,北京农商行中心区支行、保盛公司并非该确权纠纷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龙基公司关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龙基公司关于原审向其送达的《传票》与中车公司《起诉状》载明的案由不一致属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由确定主要系由人民法院根据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并不以当事人在《起诉状》载明的案由为标准。同时,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立案时的案由与案涉争议法律关系性质不符的,最终可以改变原立案时确定的案由。结合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实属应收账款质押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在判决书载明的案由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正确。据此,龙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龙基公司关于原审确定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龙基公司作为被告,在中车公司的诉请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原审确定由龙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前述规定,龙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龙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389元,由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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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蒲 杨
审判员 管雄亚
审判员 古莉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