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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新村12A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25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吴家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以下简称致远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府公司)、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询问了本案。致远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芬、张馨允,久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武江涛,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化工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民初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久府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久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致远化工厂提供了出质人卫运公司付款给久府公司的付款凭证,其中30笔共计87520万元,卫运公司及久府公司均认可存在该付款,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案外人向卫运公司付款的凭证及一份未载明日期的账目清单,就认为久府公司向卫运公司偿还了部分约6亿余元的款项、该部分应收账款不存在。如在首次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时点(2014年9月),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的应收账款存在,则质押就应当是成立且生效的。庭审过程中卫运公司及久府公司均不能说明账目清单形成的时间,且对卫运公司付款的主体均为案外人而非久府公司,前述证据无法证明久府公司偿还款项、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通过2012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认定卫运公司付给久府公司中的2.4839亿元为投资款而不是应收账款债权。但《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上没有卫运公司参会,且没有卫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完全不能认定为是卫运公司签订的,以该证据认定2.4839亿元为投资款而不是应收账款债权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错误。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和卫运公司及久府公司的主营业务判断,二者之间属于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属于合法的应收账款。即便不是登记系统中所记载的借款,存在卫运公司付款给久府公司的事实,该款项从法律及会计角度均是应收账款,一审法院认为只要不是登记的借款则就不是应收账款的逻辑错误。(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远化工厂一审时提供了卫运公司向久府公司付款的证据,卫运公司及久府公司均认可存在该87520万元,致远化工厂已经完成了应收账款存在的举证义务。久府公司作为原告如认为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无效,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致远化工厂再次对存在应收账款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或进行通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致远化工厂没有核实应收账款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久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应收账款质押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
久府公司辩称,对于其提交的30份总金额为8.75亿元的付款凭证,致远化工厂不能明确哪几笔用于质押,也不能合理解释质押财产价值与付款凭证金额差异的原因,所谓应收账款并未特定化。针对致远化工厂提交的30笔付款凭证,久府公司提供了2011年至2012年久府公司向卫运公司及其指定收款人的12份付款凭证、对账单及卫运公司与久府公司投资合意的会议纪要,说明双方往来账款的抵销,所谓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卫运公司认可久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承认其与久府公司之间不存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于形式登记,对应收账款特定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效力,案涉质押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卫运公司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主观存在恶意;致远化工厂受让巨额债权,在未对所谓应收账款真实性核实和确认情况下进行质押登记,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久府公司权益。
卫运公司辩称,签订质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均是卫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悦私自利用公章所为。久府公司和卫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基于借款的债权债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致远化工厂作为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其对应的质押物不明确,质押不能成立。
久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在02004355000243360***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无效,且对久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被告致远化工厂依法注销该登记或判令二被告依法要求征信中心撤销该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卫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物产化轻公司、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轻贸易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标的为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享有的本金780000000元的应收款及其对应的利息及收益。根据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作为物产化轻公司对上海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债权、化轻贸易公司对上海华晟能源有限公司债权的担保。该项质押于2014年9月2日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中对质押财产的描述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卫运公司出借给久府公司的资金。2014年9月26日,卫运公司与物产化轻公司、化轻贸易公司、致远化工厂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权转让协议》,载明因前述质押的应收账款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故应收账款质权同时转让给致远化工厂。该质权转让于2015年4月7日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变更登记及初始登记,载明质权人为致远化工厂的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2004355000243360***。2016年2月16日,久府公司分别向致远化工厂、卫运公司发函,认为致远化工厂、卫运公司在未审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况下,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内容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致远化工厂、卫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6年3月16日,久府公司以其与卫运公司之间无基础交易合同、卫运公司对其不享有7.8亿元应收账款、出质情况未通知久府公司等三项理由在征信中心进行了异议登记。因卫运公司、致远化工厂未申请注销质押登记,久府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项下记载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中记载的7.8亿元应收账款。卫运公司作为出质人、致远化工厂作为质权人应当对应收账款存在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卫运公司否认与久府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债权,致远化工厂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征信中心登记内容中对涉案争议的质押财产的描述以及致远化工厂的主张,诉争的应收账款系卫运公司向久府公司的借款,但致远化工厂未能提交卫运公司、久府公司的书面借款协议或其他证明该两公司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致远化工厂在庭审中亦认可未曾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向久府公司进行过核实。致远化工厂提交的与核心争议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仅为卫运公司向久府公司的汇款凭证,但上述汇款凭证在款项用途一栏中载明的是往来款、货款等而非借款,无法证明卫运公司因向久府公司出借款项而对久府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根据久府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6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内容,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存在2.4839亿元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且双方约定根据项目盈亏情况按比例进行结算,亦不存在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致远化工厂对该证据虽不认可,但亦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诉争的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在设立时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仅是具备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由于致远化工厂不能举证证明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享有因借款形成的7.8亿元应收账款债权,故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具有确定性,导致该项质押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从本案审理情况及各方举证情况看,卫运公司以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主观上存在恶意,致远化工厂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受让该应收账款质权并进行质押登记,亦存在一定过错,侵害了久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卫运公司作为出质人、致远化工厂作为质权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征信中心申请撤销质押登记。久府公司作为该项质押登记的利害关系人,亦有权依据前款规定向征信中心申请撤销质押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一、02004355000243360***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二、致远化工厂、卫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撤销上述登记;逾期久府公司有权自行申请撤销。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致远化工厂、卫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工商档案查询结果,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准予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吴毓清变更为李景辉,2013年5月2日准予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李景辉变更为朱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0月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为形式登记,质权人和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无须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核。同时,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来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本案即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久府公司在异议登记后以对卫运公司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起之诉讼。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对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中记载的7.8亿元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案由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往来账目清单和会议纪要两份证据的问题。该两份证据为久府公司和卫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往来账目清单用以证明双方通过对2011年至2012年间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对于卫运公司支付给久府公司的8.752亿元,久府公司又通过款项往来支付给卫运公司6.2681亿元,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尚余2.4839亿元应收款。2012年12月6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经久府公司和卫运公司共同确认,剩余2.4839亿元应收款转为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的投资款。致远化工厂认为往来账目清单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会议纪要上没有卫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为是卫运公司签订。本院认为,对于往来账目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往来账目清单证明的久府公司向卫运公司偿还了6.2681亿元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焦点关联不大,故并未将其作为认定案涉7.8亿元应收账款不存在的证据。对于会议纪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股东李景辉在2012年12月6日签署会议纪要时亦为卫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虽然卫运公司没有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署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为证据认定2.4839亿元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当。综上,致远化工厂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述两项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以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案涉质押应收账款的存在与否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形式登记,人民法院应对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久府公司以其与卫运公司不存在任何基础合同关系,7.8亿元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起诉讼。致远化工厂也主张诉争应收账款系卫运公司与久府公司因借贷关系形成。一审法院根据各方争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将本案诉争焦点认定为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中记载的7.8亿元应收账款,并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入手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的应收账款在2012年12月6日签署会议纪要时仅剩余2.4839亿元并转为投资款,致远化工厂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内容为虚假。故一审法院认为致远化工厂不能举证证明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享有因借款形成案涉7.8亿元应收账款债权,导致案涉质押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致远化工厂认为一审法院仅根据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并由致远化工厂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