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新华印刷厂,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赤峪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潘卫,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下苑村。
法定代表人:刘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讲礼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旭。
上诉人天水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4民撤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991号判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执行局通知印刷厂要对2012年7月开始已经陆续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再次拍照、评估,拍照过程中,印刷厂得知嘉隆公司以留置权纠纷将大河公司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嘉隆公司对其占有的54件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机器设备优先受偿。该判决严重侵害了印刷厂的权益。一、嘉隆公司对一审法院已经查封的设备并不享有留置权。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之间仅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10991号判决书所列54台设备,在2012年已被一审法院查封,并非大河公司留置在租赁场地内。二、嘉隆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嘉隆公司自2013年就知道大河公司的设备已经全部被一审法院查封,对于法院已经查封的设备,实际控制人是一审法院,嘉隆公司不是合法占有。2013年3月20日,印刷厂便开始对一审法院查封的54台提出执行异议,随后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截止2017年3月1日,嘉隆公司多次参加庭审,在其明知查封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正在审理过程中,却恶意隐瞒真相,进行留置权案件的诉讼,足以证明其不是善意第三人。三、10991号民事判决书严重侵犯了印刷厂的民事权益。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明知涉案财产存在争议,故意隐瞒案件已经起诉审理的情况,造成印刷厂无法参加诉讼,剥夺了印刷厂的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确认嘉隆公司因丧失占有而丧失了留置权,但10991号民事判决书依旧是一份侵犯印刷厂民事权益的生效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嘉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大河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印刷厂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10991号判决;2.请求确认下列设备属于印刷厂所有:(1)对开双面胶印机:型号:JS2102,北京人民机器厂制造;(2)卷筒纸胶印机:型号:WS-C,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3)液压程控切纸机:型号:QZK205A,南通海盟罗兰机械有限公司制造;(4)书封折前口机:型号:ZK330,长沙奥托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5)打包机:型号:FARPACK,两台;(6)双联折页机:型号:ZYSL440;(7)平装自动胶订线(后半条线):型号:ZXJD450/25;(8)拖纸车:三台;3.确认以下设备印刷厂享有抵押权,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1)对开双面单色胶印机:型号:YPS1A1GB,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2)平装胶订自动线(前半线):型号:ZXJD450/25,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制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7日,嘉隆公司(甲方)与大河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嘉隆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工业开发区的房屋及土地出租给大河公司,厂区占地16亩,内有厂房三幢,综合楼(三层)一幢,住宅楼(二层)十套,办公室五间,配电室、锅炉房各一处(其中综合楼第三层、住宅楼、办公室、锅炉房系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610平方米。租赁期限:房屋、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起租时间从甲方将所有土建工程交乙方验收接管时算起。租金:租金前十年为52万元,后十年每年租金为55万元。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期限交付房屋、土地的,乙方可终止合同,造成乙方财产损失的,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欠租金累计6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嘉隆公司交付房屋,大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嘉隆公司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大河公司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二、大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租嘉隆公司的房屋予以腾退。三、大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嘉隆公司拖欠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租金12万元及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期间的租金42.6万元,以上合计54.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查封扣押了大河公司54项设备及财产(包括天水印刷厂第二、三项要求确认的10项设备),上述设备及财产查封在嘉隆公司的厂房内。
2014年,印刷厂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已评估设备返还异议人(该设备包括本案涉及的10项设备)。一审法院作出(2014)昌执异字第46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印刷厂的异议请求。印刷厂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30号,以下简称1530号判决),被告为嘉隆公司及大河公司,要求:1.确认下列设备属于印刷厂所有,并停止对以下财产的强制执行:(1)对开双面胶印机,型号JS2102,北京人民机器厂制造;(2)卷筒纸胶印机,型号WS-C,上海高斯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3)液压程控切纸机,型号QZK205A,南通海盟罗兰机械有限公司制造;(4)书封折前口机,型号ZK330,长沙奥托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制造;(5)打包机,型号FARPACK,两台;(6)双联折页机,型号ZYSL440,1台;(7)平装自动胶订线(后半条线),型号ZXJD450/25;(8)全自动粘页机,型号THA-4,1台;(9)拖纸车3台;2.确认以下设备印刷厂享有抵押权:(1)对开双面单色胶印机,型号YPSIAIGB,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2)平装胶订自动线(前半线),型号ZXJD450/25,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制造。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型号为JS2102的对开双面胶印机一台、型号为WS-C的卷筒纸胶印机一台、型号为ZK330的书封折前口机一台、打包机二台、型号为ZYSL440的双联折页机一台、型号为ZXJD450/25平装自动胶订线(后半条线)一台、型号为QZK205的液压程控切纸机一台、拖纸车三台为印刷厂所有;二、停止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机器设备的执行;三、驳回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2016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10991号判决,该案查明:2006年7月7日,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大河公司承租嘉隆公司的土地、房屋,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嘉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大河公司腾退房屋;大河公司支付嘉隆公司租金546000元;大河公司支付嘉隆公司占有使用费650000元,但大河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大河公司在承租期间所使用的机器设备现仍在其原承租的房屋内,嘉隆公司现占有该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对于上述机器设备,一审法院依嘉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查封、扣押,后天水印刷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该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就机器设备所有权的争议正在审理过程当中。10991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嘉隆公司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因大河公司不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致使机器设备仍留置在涉案房屋内,嘉隆公司自然取得对该机器设备的占有,且此占有为合法占有,又因大河公司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嘉隆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有权就该设备优先受偿。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有争议,但嘉隆公司在占有该机器设备时,并不知晓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质言之,嘉隆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故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对于嘉隆公司留置权的行使并不构成任何冲突。故判决:确认嘉隆公司对其占有的五十四件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机器设备优先受偿。
2017年8月25日,嘉隆公司(甲方)与天水印刷厂(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7年8月,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讲礼村开始拆迁,甲方租赁给大河公司的场地在拆迁范围内,但大河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导致厂区设备无处存放,经甲、乙双方协商为减少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1530号判决第一项内容涉及的判归乙方所有的设备撤走。2、乙方同意甲方将1530号判决第二项内容涉及的设备存放在乙方厂内,由一审法院异地查封。3、乙方代大河公司垫付给甲方一审法院查封设备占用场地费用10万元,甲方提供发票。4、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及时撤走所有设备,甲方需积极配合不再干涉。双方立即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如无法执行,自动作废。5、上述协议并不表示双方在一审法院的诉讼案件没有分歧,涉及双方的诉讼纠纷以一审法院最终裁定为准。
2017年8月29日,嘉隆公司与天水印刷厂签署一份收条,载明:因讲礼工业园拆迁,经嘉隆公司与印刷厂友好协商,同意印刷厂将法院判给印刷厂的设备拉回(1530号判决),印刷厂代大河公司垫付给嘉隆公司设备看护费人民币10万元。另外,由大河公司抵押给印刷厂的对开双面胶印机(型号YPS1A1GB)和平装胶订自动线(前半条)(型号ZXJD450/25),也由印刷厂拉回其厂内看管,由法院异地监管(该调解书号为:2012昌民初字第13751号)。同日,嘉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印刷厂代大河公司垫付设备看护费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印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大河公司,要求大河公司偿还借款5491335元,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出具了(2012)昌民初字第1375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大河公司偿还印刷厂借款5491335元,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2887644.48元,余款2603690.52元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二、本案诉讼费25120元,由大河公司负担,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直接给付印刷厂。大河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印刷厂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991号民事判决是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天水印刷厂的民事权益。因嘉隆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大河公司,大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嘉隆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大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腾退房屋。但大河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本案涉及的设备留置在嘉隆公司的厂房内,嘉隆公司由此占有该批设备。故印刷厂主张嘉隆公司不是善意占有涉案设备,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嘉隆公司以此主张对该批设备的留置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099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嘉隆公司享有留置权,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嘉隆公司与印刷厂达成协议,约定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设备由印刷厂撤走,将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设备存放在印刷厂厂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由此,嘉隆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留置权消灭,但嘉隆公司留置权的消灭系在109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经协议造成的,不属于该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所致。故对印刷厂请求撤销1099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印刷厂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这两项诉讼请求已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主张,该案已被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不予处理。大河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印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
本院(2017)京01民终9333号民事裁定以1530号民事判决未就嘉隆公司对涉案查封财产是否享有留置权等问题进行查明为由,裁定撤销1530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3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就嘉隆公司诉大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58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原系租赁合同关系,因大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嘉隆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大河公司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一审法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大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在执行中,大河公司未将生产设备腾退。2012年7月23日,大河公司向嘉隆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在占用嘉隆公司房屋期间支付占用费用。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大河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嘉隆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共计65万元。
大河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在查封之前并未离开过厂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嘉隆公司留置大河公司设备属于企业之间的留置,因此,本院对印刷厂关于嘉隆公司与大河公司之间仅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991号民事判决是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印刷厂的民事权益。因嘉隆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大河公司,大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嘉隆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大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并腾退房屋。大河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腾退义务,本案涉及的设备留在嘉隆公司的厂房内,嘉隆公司因此占有该批设备。印刷厂主张嘉隆公司不是善意占有涉案设备,本院不予采信。嘉隆公司据此主张对该批设备的留置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099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嘉隆公司享有留置权,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嘉隆公司与印刷厂达成协议,约定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设备由印刷厂撤走,将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设备存放在印刷厂厂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关于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嘉隆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留置权消灭,但嘉隆公司留置权的消灭系在109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经协商造成的,不属于该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所致的认定不持异议。因此,印刷厂要求撤销前述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印刷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天水新华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洁
审判员 梁睿
审判员 阴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窦磊
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