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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留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78   收藏[0]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4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振东,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负责人: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振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油田分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9)辽74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波、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振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给付2015年10月3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留置保管费897279元;2、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给付留置保管费12000元/月直至车辆取回时止;3、由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辽河油田分公司不主动提车,也不支付保管费用,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在2017年11月20日,双方履行终结协议时,潘振东向辽河油田分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但辽河油田分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10月3日起的保管费,潘振东留置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辽河油田分公司辩称,潘振东并非被动保管车辆,而是强行扣留车辆,拒绝辽河油田分公司提出的要求从而引发的诉讼。潘振东不具备合法的留置权。
潘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河油田分公司给付5套车辆保管费,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共计79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辽河油田分公司所有的7台管束车,5台牵引车由潘振东保管。租金26000元/月。后辽河油田分公司追加3台管束车,并约定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保管费为32000元/月。由于辽河油田分公司受到中石油内部整合,一直不提走车辆。2015年3月18日,辽河油田分公司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潘振东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后,辽河油田分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6民初1726号判决:一、潘振东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辽河油田分公司管束车10台、牵引车5台。二、辽河油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振东保管费1306000元。三、辽河油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振东车辆搬迁费51200元。四、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辽河油田分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845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认定如果潘振东有证据证明辽河油田分公司拒付款提车,且已支付保管费,潘振东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履行(2016)辽0106民初1726号判决内容,但仅履行了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保管费的给付。对之后又发生的保管费,辽河油田分公司未给付。潘振东认为辽河油田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天然气利用公司”,该公司后经中石油内部重组,归属辽河油田分公司,债权债务亦由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与潘振东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7台管束车(型号:TT082250)及5台牵引车(型号:SX4256NT384T)停放于沈阳市苏家屯八一镇,由潘振东进行保管,保管费26000元/月,后协议补充追加保管3台管束车,保管费增加至32000元/月。2013年12月17日昆仑天然气利用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和潘振东三方签订停车场租赁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潘振东与昆仑天然气利用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停车场地租赁协议》,协议金额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每月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中昆仑天然气利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辽河油田分公司。同时,待辽河油田分公司将本协议租赁费用付清后,应于一个月内收回停放车辆,潘振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辽河油田分公司提车,提车该月辽河油田分公司不再支付潘振东车辆停放场地租赁费用。”协议到期后,双方因未结清费用发生纠纷。辽河油田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将潘振东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潘振东立即返还其车辆15台(其中10台管束车、5台牵引车)并认定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停车费、看护费、水电费等费用,潘振东给付无正当理由不交付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3707875元等诉讼请求。该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判决:一、潘振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河油田分公司在其处存放的管束车7台及牵引车5台;二、辽河油田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振东保管费1306000元(保管费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辽河油田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潘振东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提车之日止的全部租赁费用;二、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车辆搬迁费51200元;三、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一、潘振东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辽河油田分公司管束车10台及牵引车5台;二、辽河油田分公司给付潘振东保管费1306000元、车辆搬迁费用51200元;三、驳回了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潘振东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认为:“关于潘振东提出辽河油田分公司给付其车辆保管费用至提车之日止的问题,虽然潘振东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有证人证实其已支付保管费,但是辽河油田分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潘振东,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辽河油田分公司提出上诉,而潘振东并未上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潘振东对保管协议终止及保管费用的计算并无异议,故辽河油田分公司给付潘振东保管费至第一次判决时止具有合理性。如潘振东有确凿证据证明辽河油田分公司拒付款提车,且其已支出保管费,潘振东可另行告诉,主张其权利。”该判决作出后,潘振东与中石油辽河油田燃气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判决履行协议书,由中石油辽河油田燃气集团公司代替辽河油田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协议约定了潘振东积极配合中石油辽河油田燃气集团公司提取在其处停放的管束车10台及牵引车5台。协议签订后,辽河油田分公司履行了保管费金钱给付义务,但只取走了4台牵引车、8台管束车。潘振东于2017年12月7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并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扣留了1台牵引车和2台管束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将案件移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到期后,辽河油田分公司拖欠管理费未付、潘振东留置涉案车辆拒绝交还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为留置权纠纷。双方在沈阳两级法院的诉讼,法律关系属于保管合同,与本案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本案事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8454号判决已认定辽河油田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促成本案纠纷责任。故潘振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行使留置权,并可就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留置物保管费用等提出主张。但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根据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15台车辆的价值达到近千万余元,辽河油田分公司自2015年3月起诉法院要求潘振东返还涉案车辆((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而案件发回重审后潘振东反诉主张至2016年4月止,辽河油田分公司拖欠的管理费、搬迁费仅为1549200元(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潘振东虽系合法占有并留置涉案车辆,其合理的留置费用应予以支持,但留置车辆的价值与其主张的拖欠管理费、搬迁费实际金额差距甚大。故潘振东在留置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和范围上明显不当,应对辽河油田分公司因涉案车辆被留置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关于应予支持的潘振东合理留置费用数额及其应赔偿的超出留置物价值给辽河油田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均未尽充分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潘振东所主张留置物保管费用和辽河油田分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折旧贬值损失,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潘振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潘振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河油田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保管费义务,潘振东有权留置车辆,辽河油田分公司应当给付合理的留置费用,但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潘振东留置的15台车辆价值近千万元,而辽河油田分公司拖欠的管理费、搬迁费仅为1549200元,数额相差巨大。潘振东在留置权行使的方式和范围上明显不当。潘振东主张辽河油田分公司应当给付留置费用,是比照双方保管合同约定的保管费计算得出,但保管留置物的合理费用不同于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保管费,所以潘振东比照约定的保管费主张留置费用于法无据,且潘振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合理留置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振东要求辽河油田分公司支付留置费用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仅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给付车辆保管费之日起至双方提车日止的留置费用,潘振东未提出异议。潘振东对一审未审理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且双方履行协议以后产生的1台牵引车、2台管束车的费用是发生于诉讼保全阶段,因诉中财产保全认为自己产生损失向对方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潘振东主张应当给付留置保管费12000元/月直至车辆取回时止,该项上诉请求在一审未提出,未经一审审理,因调解不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振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上诉人潘振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颖
审判员  张原
审判员  肖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