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常青小区1号楼2单元9层4号。
法定代表人:梁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乐,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发展北路。
法定代表人:闫俊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乐,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桥头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揭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船代公司)、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集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兴公司)集装箱留置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海船代公司、上诉人长海集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乐,上诉人长海船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胜,被上诉人裕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揭裕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裕祥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裕祥兴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出具《代收运费证明函》涵盖的内容包含全程运费,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了长江段运费;2、双方达成协议的人民币82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提箱费就是全程运杂费。一审判决否定该提箱费协议错误。
裕祥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称因南青公司欠其200万元运费,而留置裕祥兴公司的全部集装箱货物,从而取得82500元提箱费,明显越权。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南青公司已将其对裕祥兴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二上诉人,与事实不符;2、二上诉人收取8000元/箱或5500元/箱的高额提箱费没有计算依据,是通过留置货物胁迫裕祥兴公司分摊南青公司的债务。裕祥兴公司是在地位不对等的情形下为降低损失不得已支付82500元提箱费。一审法院认定协议部分无效正确。二上诉人认为裕祥兴公司支付82500元是一致达成的口头合同,与事实不符。
裕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在乘人之危情况下,与裕祥兴公司就返还15个集装箱及其货物所达成的协议;二、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共同向裕祥兴公司返还825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为1200元,合计83700元);三、诉讼费由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南青公司向本案所涉发货人签发8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号分别为:FZ120499、FZ120312、FZ120409、FZ120470、FZ120065/0、FZ120494、FZ120426、FZ120289/1。运单上载明了共15个集装箱每箱的箱号,封号和重量,每箱规格20F(20英尺),船名及航次为“华晟17”轮15058航次,始发港福州,目的港武汉,CY-CY(CONTAINERYARDTOCONTAINERYARD,堆场到堆场,港到港、整装整拆),货物名称石板材(建材),收货人为裕祥兴公司。发货人为厦门辉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州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福州纽斯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福美物流有限公司、福建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等。
“华晟17”轮到达上海港后,南青公司即委托长海集运公司用“宝旺8”轮(1515航次)将上述15个集装箱转运到武汉港,并证明集装箱货物属裕祥兴公司所有。2015年8-9月份,上述几个发货人均发出放货通知单(书),同意将集装箱货物发给裕祥兴公司。2015年9月2日,长海集运公司向南青公司的客户(包括裕祥兴公司)、收货人及代理人发出通知称,2015年8月26日,南青公司对外停止运营。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船上集装箱及货物采取保护措施,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来商谈货。
2015年9月初,上述15个集装箱货物运抵武汉阳逻港后,由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控制。裕祥兴公司提货时,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以南青公司已公告停止经营,但欠其约200万元运费为由,要求裕祥兴公司以8000元/箱的价格提货,否则不办理提货手续。裕祥兴公司不同意长海集运公司的要求,仅同意支付运费。同年12月14日,裕祥兴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孙小才律师,向长海集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若继续留置货物,将造成损失扩大,应尽快交还上述货物,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此后,裕祥兴公司多次与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协商放货事宜无果。二公司以南青公司长期委托运输,欠其运费为由拒绝放货,要提货就得按8000元/箱支付提箱费;但裕祥兴公司以自己是货物所权有人,与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没有运输关系,开价太高为由不愿支付。随着时间推移,裕祥兴公司为降低长期未提货造成的损失,不得不口头同意按5500元/箱提货。
2015年12月17日,裕祥兴公司不得不在长海集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提货申请书》上盖章。该《提货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因南青公司对外公告终止运营,作为收货人或货主,愿意积极配合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减少损失,此协议系双方确定,货主可就货物损失和提货费向南青公司索赔,但不得向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索赔。同年12月18日,裕祥兴公司向长海船代公司支付了提箱费82500元(每箱5500元)。2015年12月21日,长海集运公司出具以长海船代公司为收货人的《提货单》,裕祥兴公司持此提货单到码头提走涉案15个集装箱货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长海集运公司(乙方)与南青公司(甲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长江内贸集装箱支线运输,签订《长江内贸集装箱支线运输协议》,运输条款FIO(FREEINANDOUT,船公司不付装船和卸船费用)。武汉至上海/太仓航线,重箱上海吴淞码头/太仓至武汉港的重箱价格为:RMB620/20F(普货),RMB1200/40F(普货),协议有效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甲乙双方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南青公司拖欠长海集运公司运费和码头费,其中包括本案收货人为裕祥兴公司的涉案货物运费。长海集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催要未果。根据长海集运公司与南青公司的合同约定及付款对账通知单(2015年8月)认定,本案所涉15个集装箱的运费为9300(620x15)元,码头费2357元(根据付款对账通知单,按每张运单中的集装箱数量和尺寸分别计算),共计11657元。
一审法院认为:裕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涉及提箱费口头协议和返还提箱费问题,但基础还是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的留置权问题,只有明确这个问题,才能判断口头协议是否该撤销及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应该返还多少提箱费,故本案为集装箱留置权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两方面:一是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是否有权留置全部集装箱货物;二、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是否应该返还82500元提箱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长海船代公司与长海集运公司是否有权留置全部集装箱货物
我国合同法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
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时,并不需要判断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也不需要判断货物所有权人是否与其签订了正式运输合同,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只要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其他关系方不向其支付相关合理费用,承运人就在运输义务完成后,对控制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这是保护承运人收取运费合法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案中,长海集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接受南青公司的委托将涉案15个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运抵武汉港。南青公司是托运人或者租船人,长海集运公司就是承运人,在南青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相关运输费用也没有其他公司支付的的前提之下,长海集运公司在运输义务完成后,就有权对相关货物行使留置权。事实上,长海集运公司是接受承运人南青公司的委托从事实际运输的人,即本案所涉货物长江段的实际承运人。裕祥兴公司以自己是货物所有权人为由,认为长海集运公司没有留置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实现债权也是有条件的,一是不得明显超过本次运输费用金额,留置本案货物所有权人的全部货物;二是通过留置权的行使,只能实现承运本案所涉集装箱货物而产生的运输费用。长海集运公司虽然超标的额留置了裕祥兴公司的全部集装箱货物,但裕祥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此损失也不是裕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评判。裕祥兴公司的集装箱货物在本案中的运费和码头费仅为11657元。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称因南青公司欠其约200万元运费,而留置裕祥兴公司的全部集装箱货物,从而取得82500元提箱费明显越权。
二、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是否应该返还82500元提箱费
通过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含口头)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留置裕祥兴公司的全部集装箱货物,要求支付高额提箱费的行为超出法律规定,无论是8000元/箱,还是5500元/箱都没有计算依据,其实就是通过留置货物胁迫裕祥兴公司分摊南青公司所欠债务。当事人处于对等地位时,才能签订公平对等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裕祥兴公司所发律师函和谈话录音等已证明没有为南青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意思表示,虽然最终支付了82500元,但那是在处于货物被留置,地位不对等的情形之下,为提走货物降低损失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合同无效分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与裕祥兴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中,11657元的部分是涉案集装箱货物正常运输费用,因而有效。裕祥兴公司认为口头协议全部无效,费用全部返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辩称裕祥兴公司自愿给付82500元以分摊南青公司债务,没有合法的计算依据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因此,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在上述提箱费中额外获得70843元不是裕祥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部分的口头约定是无效的,应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获得提箱费的次日起计算。
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是关联公司,长海集运公司留置货物,长海船代公司收取提箱费,也共同超标的额行使了留置权,收取了提箱费,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裕祥兴公司处于急于提货的不对等地位,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辩称提货申请书中不得索赔的内容不仅不能证明裕祥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因该申请单为长海集运公司事先打印,且此内容超出了正常提货申请单的范围,由此证明了裕祥兴公司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盖章,故该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当事人应该依法行使民事权利,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辩称的南青公司拖欠高额运费,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不能因南青公司停止经营而随意向他人主张权利。
综上,长海船代公司、长海集运公司与裕祥兴公司对超出合理费用部分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依法应返还70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与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就返还15个集装箱货物,就不合理提箱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二、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返还提箱费70843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7元,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6元,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1元。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并支付给武汉裕祥兴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案涉集装箱运输全程运费明细表。拟证明案涉十五个集装箱的运杂费是369953元,所以双方就提箱费达成82500元的协议是合理的;2、武汉港集装箱码头装卸合同中码头费计算标准。拟证明重箱的码头费收费标准是230元,一审认定码头费为2357元有误,应为3450元。
裕祥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认可,全程运杂费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82500元不是所谓的堆存费和运杂费;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装卸合同中的费率与本案纠纷无关,码头不会按照这个费率来收取。
裕祥兴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5年8月支付给南青公司的运费发票,证明该公司就案涉货物已经向南青公司支付了运费。
二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不能证明裕祥兴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十五个集装箱的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两公司单方制作的运费明细表,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全程运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价格,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裕祥兴公司提交的运费发票能够证明2015年8月裕祥兴公司向南青公司支付了运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因是留置权纠纷。裕祥兴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长海集运公司与裕祥兴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系案涉运输合同关系中长江段的实际承运人。长海集运公司与长海船代公司因主张提箱费而留置裕祥兴公司的货物,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裕祥兴公司以向长海船代公司支付82500元为对价提走货物。裕祥兴公司提走货物后,申请一审法院撤销该口头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82500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裕祥兴公司的请求,在扣除该公司应支付的长江段运杂费11657元后,判令二上诉人向裕祥兴公司返还70843元。二上诉人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裕祥兴公司应向南青公司支付海运段运费,南青公司欠长海集运公司运费200万,南青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长海集运公司,同时长江段的运费是裕祥兴公司向长海集运公司负有的债务,上述两笔运费之和即为82500元。因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是公平的,二上诉人没有乘人之危。总结其二审观点,二上诉人留置货物主张的费用包含两笔:第一,其实际承运路段的运杂费;第二,受让的海运段的运费。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实际承运路段的运杂费。作为实际承运人,长海集运公司行使留置权应限于其实际承运的运杂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长江段运费为93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码头费为2357元,二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并提交长海船代公司与武汉港集装箱公司的码头装卸合同,证明20英尺的集装重箱收费标准为230元每箱,总计应为345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长海集运公司对南青公司的付款通知单,将码头费逐项相加计算出2357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述码头装卸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仅为应然标准,并非实际发生的金额,故二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运段运费。二上诉人主张受让了南青公司对裕祥兴公司的债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即负有义务证明转让事实的存在,以及裕祥兴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裕祥兴公司对南青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二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函,拟证明南青公司向其转让了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明函不具有转让案涉债权的法律性质,理由如下:第一,该证明函未明确债权的具体金额;第二,该证明函措辞“同意该批箱由长海公司代我司收取运费”不具有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第三,该证明函所指的运费中未能明确是案涉货物的运费,更未明确具体金额。同时,二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与裕祥兴公司达成案涉口头协议时,就其所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裕祥兴公司。且裕祥兴公司提交的运费发票说明该公司与南青公司存在结算案涉运费的可能性,而二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南青公司对裕祥兴公司存在确定的债权。因此,二上诉人关于受让海运段运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南青公司的债权转让问题可另诉主张。
综上,二上诉人通过留置货物收取提箱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审改称收取的不是提箱费,而是南青公司转让的海运段运费及其实际承运的长江段运杂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通过留置货物,使裕祥兴公司处于急于提货的不对等地位,逼迫该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支付82500元提箱费提取货物。裕祥兴公司主张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除去可收取的长江段运杂费11657元外,二上诉人应向裕祥兴公司返还70843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武汉长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长海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