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袁保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涵,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6号。
负责人:李光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黄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开发区新兴路441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亨百利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新林二路以西、绿洲二路以南聚鑫商贸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萌,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明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黄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贸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亨百利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百利公司)票据追索权、留置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明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质押的涉案油品不享有留置权;二、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因质押对涉案油品占有至今,从时空上排除其主张留置权的占有,一审判决的留置权不成立。1.涉案油品自设置质押至今,始终处于由民生银行间接占有、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直接占有的状态,不存在留置占有的可能性。2.民生银行所主张留置权的占有是假借其因质押权的间接占有,人为创造了一个非法律意义上的“留置权”。如上所述,涉案油品自始至终处于由民生银行东营分行间接占有、南储公司直接占有的状态,该占有状态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除非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质押权主合同3000万元贷款灭失(如偿还债务),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可能有取得其所谓的留置权占有的机会。但事实是主债务300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灭失,因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可能享有涉案油品的留置权。二、民生银行作为同一权利主体,对同一标的既主张质押权,又主张留置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解决方案。所谓担保物权效力冲突,指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间发生矛盾的现象,其本质就是多个担保物权间效力的争优或相斥的关系。数个担保物权人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是担保物权竞合的条件之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质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其中的质押权人与留置权人不为同一人。本案中,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是质押权人,不可能同时是同一标的物的留置权人。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留置权成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民生银行主张的留置权,其目的是排除此前合同约定的质押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2017年1月13日《综合授信合同》及后续合同,东明石油公司在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处有两笔借款:一笔是与《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有关的票据款36958333.33元;一笔是与《动产监管协议书》有关的3000万元借款。其中,票据款36958333.33元无抵押、无担保,3000万元借款以17000吨燃料油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有当东明石油公司不履行3000万元借款时,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有权对该油品行使质押权。如果东明石油公司不履行票据款36958333.33元债务时,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无权对东明石油公司出质的油品行使优先权。另外,在签订《动产监管协议书》时,东明石油公司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双方的目的均是仅对3000万元借款提供物权担保,完全没有对票据款36958333.33元债务提供物权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无抵押、无担保的票据款36958333.33元债务享有担保物权,且该担保物权(留置权)直接排除了其事先设置的质押权,推翻《动产监管协议书》的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留置权成立且优先于质押权,则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依法”逃脱协助向亨百利公司放货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油品购销合同》是东明石油公司与亨百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也符合《动产监管协议书》第21条的约定,且不违法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为涉案油品质押给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因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负有协助交付的义务,必须由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代东明石油公司向亨百利公司履行交付油品义务,否则,《油品购销合同》不能履行。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油品购销合同》签订后,东明石油公司及亨百利公司分别将《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信息以《通知书》方式告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及案外人南储公司。《油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亨百利公司直接将售油款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支付,偿还东明石油公司的债务。2018年6月8日、13日,亨百利公司根据《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分两次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账户共计打入800万元,代东明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接收了该款,立即通知南储公司向亨百利公司释放800万元等值的油品。因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代东明石油公司向亨百利公司交付油品,协助东明石油公司履行《油品购销合同》。因此,《油品购销合同》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义务是代东明石油公司交付油品,其权利是接收亨百利公司的货款。然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接收了亨百利公司1100万元货物,却只履行800万元的交货义务,侵吞亨百利公司300万元货款,并根据一审判决可以不履行《燃料油买卖合同》协助义务,最终将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违约责任全部推向东明石油公司,一审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涉案油品不享有留置权。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辩称,一、间接占有能够成立留置权。在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也能够成立留置权。事实上的管领力,并非指在事实上掌握、控制留置物,而是对留置物有返还请求权。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基于动产监管合同关系,将涉案燃料油交由南储公司保管,对该燃料油享有返还请求权,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合法占有,并没有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二、同一动产之上质权和留置权可以并存。现实生活中,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物权法》多个条文对担保物权竞合情况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且在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同一动产之上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合情况下,优先受偿的顺序。因此,同一动产之上可以存在不同的担保物权,质权和留置权是可以并存的。三、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虽是同一权利人,但是基于两笔债权分别主张质权和留置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的是多个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不是多个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同一权利人如果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了多个担保物权,也会存在冲突。东明石油公司以担保物权竞合法律规定去推定担保物权人必须是非同一权利主体,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东明石油公司借款3000万元到期拒不偿还,票据贴现4000万元到期拒不偿还,东明石油公司是从根本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债务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基于上述两笔债权,对合法占有的燃料油分别主张质权和留置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即使担保物权完全实现,也不能完全清偿东明石油公司的欠款,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才是受害者。四、《油品购销合同》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没有约束力。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并非《油品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货物的交付义务应当由东明石油公司承担,东明石油公司无权要求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履行《油品购销合同》。涉案《动产监管协议》第21条约定东明石油公司提前还款的情况下,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可以调整质押财产最低价值,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负有代收款、代付货物的义务。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收到东明石油公司提前还款1100万元的情况下,通知南储公司释放部分燃料油,释放燃料油价值逾1200万元。东明石油公司不能继续履行《油品购销合同》应当由其向亨百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无关。
原审被告黄河工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亨百利公司述称,一、亨百利公司系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留置权油品的购买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亨百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涉案油品享有留置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涉案油品不可能在设定质权具有质押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同时具有留置权人的身份。2.鉴于质押权与留置权均以占有而取得,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可能同时取得涉案质押物的质押权及留置权。3.法律没有规定占有以直接占有为限。本案中,南储公司留置权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质权产生竞合。在此情形下,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作为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与南储公司留置权发生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同一标的物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留置权,南储公司因直接占有涉案油品享有留置权,从而排除了一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留置权。4.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所谓其取得留置权的“占有”,是假借其质押权的占有,所谓的留置权的占有是假象。三、一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享有的留置权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有冲突,依法不得对油品设置留置权。四、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得以拒不释放油品等违法行为及违约作为“合法占有”,更不得以此设立留置权。亨百利公司由于付款后未获得相应油品,拒绝再次付款。因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无权就相关油品享有留置权。
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明石油公司、黄河工贸公司支付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4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企业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东明石油公司支付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自2018年6月14日起的罚息88199.03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及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东明石油公司、黄河工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票据贴现及追索的事实
2017年6月13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明石油公司签订编号公贴现字第2017-1685-1-0001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东明石油公司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单次申请贴现,金额为4000万元。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贴现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息金额,贴现利息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率×贴现期限,贴现期限指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之间的实际天数。实际贴现日与约定贴现日不一致的,以实际付至东明石油公司账户之日为准。汇票贴现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即有权依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东明石油公司应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承担支付责任,如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的款项超过约定的期限,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有权向东明石油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息率计收;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东明石油公司支付被拒付的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东明石油公司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黄河工贸公司,收款人为东明石油公司,票面金额4000万元,出票日为2017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13日,贴现率为7.5%,贴现金额36958333.33元。同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将上述贴现款项支付至东明石油公司账户。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进行追索,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于2018年6月1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付款4000万元。
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汇票于2018年6月13日到期,因黄河工贸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没有向持票人付款,2018年6月14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从东明石油公司账户扣款18239.59元,东明石油公司、黄河工贸公司尚欠票款本金39981760.41元。
二、关于另案借款、质押及油品监管事实
2017年1月13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明石油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7492万元,使用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袁德泉、张萌分别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额7492万元,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明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为保证东明石油公司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履行,东明公司将其所有的17554.02吨燃料油质押给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东明公司、南储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额为35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等。三方同意涉案质押油品由南储公司负责监管,保管商不得对民生银行及质押财产的任何合法受让人(出质人除外)行使抵销权、抗辩权,或对质押财产行使留置权。在处于保管商占有、监管下的质押财产的价值超出《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规定的最低价值的情况下,出质人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保管商申请提货或换货,保管商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予以办理,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保管商占有、监管下的质押财产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押财产的最低价值。任何司法或行政机关对质押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任何强制措施时,保管商有义务向该等机关说明该质押财产是代民生银行占有、保管,并应尽快书面通知民生银行和出质人,若因保管商的迟延通知给民生银行造成损失,保管商和出质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附件6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向南储公司发出的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载明质押财产最低价值为4286万元。
2018年1月9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东明石油公司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5日,合同签订当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发放了贷款。
因东明石油公司未足额清偿款项,2018年7月9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针对该笔借款以东明石油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袁德泉、张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东明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质押的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袁德泉、张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0月8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明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质押的燃料油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在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东明石油公司与亨百利公司油品买卖的事实
2018年5月26日,东明石油公司与享百利公司针对上述质押在民生银行的油品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数量17000吨,单价每吨3180元,合同总价款5406万元。
2018年5月30日,东明石油公司向民生银行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上述质押油品已出售给亨百利公司,销售金额为5406万元,请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亨百利公司办理相关换押或放货手续。
2018年6月8日、6月13日亨百利公司分两次向民生银行账户共计打入800万元,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通知书》的要求通知案外人南储公司陆续释放等值油品。2018年6月14日,亨百利公司代东明公石油司再次向民生银行账户打款300万元,民生银行未释放等值油品。
四、其他事实
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的油品为17554.02吨,但东明石油公司实际交付质押的油品为15038.6吨,亨百利公司支付800万元款项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释放等值油品,现在质押油品为11051.62吨。东明石油公司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陈述的油品数量无异议。
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依据及计算方式为:1.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以39981760.41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根据涉案《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主张逾期罚息,以39981760.41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是4.3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东明石油公司、黄河工贸公司向其支付汇票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质押的油品是否享有留置权。
关于焦点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明石油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根据协议约定,为东明石油公司办理了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贴现业务,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行使追索权,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向其支付票款4000万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作为被追索人享有继续追索的权利,其主张涉案汇票的前手背书人东明石油公司和承兑人黄河工贸公司向其支付票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应付票款金额,涉案汇票被拒付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已扣收东明石油公司款项18239.59元,该款项应从其清偿的票款中扣除,故东明石油公司、黄河工贸公司应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支付的票款金额为39981760.41元。
关于利息,其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黄河工贸公司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于2018年6月1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票款,故利息应自支付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东明石油公司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利息,又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应重复主张利息,对于两部分利息择一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第二,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从本案来看,其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基于与东明石油公司的质押合同关系,合法占有公监管字第ZH1700000003843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油品,虽然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委托南储公司监管,但南储公司系代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占有油品,该行为不能改变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合法占有上述油品的事实。第三人主张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系间接占有,并以此为由主张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享有留置权,该主张不成立。其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与东明石油公司均属于企业,双方之间对动产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影响。其三,虽然东明石油公司与亨百利公司针对质押油品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且亨百利公司于2018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4日分三次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共计付款1100万元代东明石油公司偿还借款,但以油品质押的3000万元借款并未偿还完毕,在该借款清偿之前,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基于油品的质押权合法有效,其对质押油品的占有亦是合法占有。2018年6月15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因支付涉案票款而对东明石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东明石油公司拒不支付该票款及利息,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有权留置其合法占有的涉案油品。综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对涉案油品享有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虽然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公监管字第ZH1700000003843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下的油品享有质押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该法律规定,同一标的物上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押权,故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涉案油品的留置权优先于其质押权。
黄河工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明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支付票据款项39981760.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981760.41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黄河工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票据款项39981760.4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39981760.41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民生银行东营分行针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权对东明石油公司质押的公监管字第ZH1700000003843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油品享有留置权;四、驳回民生银行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东明石油公司、黄河工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另案质押的油品是否享有留置权。在动产上可以产生抵押权、质押权,也可以产生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但不同的是,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质押权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均可基于一定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公信力。而留置权不存在需要登记公示的问题,却会产生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法律效力,所以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款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而且,动产的留置应当是基于公平原则,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本案中,首先,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占有涉案油品是基于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3000万元借款债务,该判决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质押油品享有质押权。该3000万元借款债务与本案债务仅是借款人相同,保证人却不相同,且尚未清偿完毕。所以,如果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另案质押的油品享有优先于另案质押权的留置权,会损害另案保证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涉案油品上其自身享有的质权,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留置权不能优先于质权,该留置权也应当视为不存在。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在东明石油公司履行3000万元借款债务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负有返还质押油品的义务。本案如果认定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应当返还的质押油品享有留置权,不仅与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上述义务相抵触,而且会造成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207号案件认定的质押油品不享有留置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东明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64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