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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EASTSUNRISE、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留置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8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EASTSUNRISE(GROUP)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213号胡忠大厦22楼2209室。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马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五奎山59号。
诉讼代表人:任一民,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潇,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振兴海运有限公司(ZHENXING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光道一号亿京中心A座10楼D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船机公司)、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造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振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船舶留置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轮不享有留置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武汉船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振兴驳轮是无动力自卸“110米海上过驳船”,为非自航船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2.五洲造船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根据华晨公司和五洲造船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华晨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根据广州神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海运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五洲造船公司三方签订的《过驳平台装卸系统和甲板机械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五洲造船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即使五洲造船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之间为船舶设备建造关系,一审判决也将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混淆。4.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轮不享有留置权。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定,振兴驳轮自2014年9月1日登记在振兴公司名下,振兴公司系振兴驳轮的所有权人。振兴驳轮目前停靠于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海西公司系武汉船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国法律规定与船舶相关的留置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企业间动产留置权。武汉船机公司未能证明其曾参与振兴驳轮的建造或维修以及有应收的造船或修船费用,且其目前也未占有振兴驳轮,故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轮不享有船舶留置权。武汉船机公司未能证明对振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武汉船机公司目前未实际占有振兴驳轮,故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轮不享有物权法规定的企业间动产留置权。5.海西公司和武汉船机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判决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二者是经营业务混同的关联公司,系错误认定。6.华晨公司未收到武汉船机公司所称的2016年1月8日的留置通知,留置权不能生效。
武汉船机公司辩称,一、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判决书确定的案由为船舶设备建造合同纠纷,该案由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的具体子目。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武汉船机公司为船舶建造人。华晨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船舶建造合同往往包含船舶买卖或承揽合同的内容,船舶建造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并非排斥关系。根据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转让协议》的内容,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可以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本质上为船舶建造合同,而非简单的船用设备的买卖。华晨公司将“110米过驳船”交由五洲造船公司建造,五洲造船公司将“过驳平台装卸系统和甲板机械”交武汉船机公司建造。武汉船机公司和五洲造船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在本质上与五洲造船公司和华晨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相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海仲京字第440号裁决书确认华晨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的合同为船舶建造合同,华晨公司对此未持异议。二、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轮依法享有船舶留置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对作为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5号]对此进行了明确。因此,振兴驳轮是否登记在振兴公司名下,不影响债权人行使船舶留置权。其次,(2016)中国海仲京字第440号裁决书和(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判决书均认定涉案船舶已经RINA船级社登记。船舶既然经船级社登记,则船舶建造已经完成。(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判决书可证明武汉船机公司有应收的造船或修船费用。再次,武汉船机公司合法占有涉案船舶。(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判决认定海西公司是武汉船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代武汉船机公司履行合同,也是涉案建造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供货方。2014年1月2日,海西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签订了《管理协议》,约定海西公司对涉案船舶在码头停放期间的管理义务。因此,武汉船机公司对涉案船舶的占有系基于合同约定。最后,2016年1月8日,武汉船机公司向华晨公司致函表明留置振兴驳轮,华晨公司签章确认,其后对武汉船机公司留置振兴驳轮未持异议。武汉船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16年1月8日船舶留置通知的证据,但华晨公司在一审时未出庭,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洲造船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涉及五洲造船公司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但一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五洲造船公司承担。五洲造船公司已经终结破产程序。
振兴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华晨公司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振兴驳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范围。二、武汉船机公司和五洲造船公司之间成立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而非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应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武汉船机公司关于法律未规定船舶设备建造合同纠纷的案由,因此本案涉及的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即为船舶建造合同的主张,是错误的。不能因我国法律仅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就将船舶设备建造合同法律关系等同于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应当依据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定合同性质及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关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定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轮是否享有留置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武汉船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武汉船机公司对五洲造船公司拖欠的45331693.9元债权对振兴驳(ZHENXINGBO,工程编号为WZ1301号)享有船舶留置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受偿,上述债权包括船舶建造费用38306000元及违约金337669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船舶靠泊费、油漆修补费等3649000元;2.诉讼费用由五洲造船公司、华晨公司承担。武汉船机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出,因台风“摩羯”而增加的振兴驳管理费用,也属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武汉船机公司与神州海运公司签订《过驳平台装卸系统和甲板机械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买方为神州海运公司,卖方为武汉船机公司,船东为华晨公司,船号为WZ1301,设备名称为过驳平台装卸系统和甲板机械。合同约定神州海运公司为110米过驳船(船号:WZ1301)过驳平台向武汉船机公司订购过驳平台装卸系统。合同具体约定了技术说明和供货范围、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交货及包装和运输、入级、验收、技术服务和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通知、合同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保密、附则等共计十三条内容。其中,第一条约定的由武汉船机公司向神州海运公司提供过驳平台装卸系统的供货范围包括:卸船机、料斗、皮带传送机、装船机、锚绞机。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格为3580万元,含税价格为4188.6万元。该条同时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不含税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58万元;设备交货前1个月支付含税总价的95%除去预付款剩下的金额作为货款,总计人民币36211700元,卖方款到发货;含税合同总额扣除预付款及货款后剩余款项留作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卖方。第三条约定交货期限和地点为:1-4项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半月,过驳平台船体部分需提前一个半月运到卖方指定单位海西公司码头后完成安装调试;第5项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第1-4项设备交货地点为海西公司码头,第5项设备交货地点为五洲造船公司即浙江舟山定海五奎山59号。第七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包括卖方不能交货、所交产品不符合约定、产品包装不符合约定、逾期交货、错发到货地点和接货人等责任以及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责任。
2013年6月25日,神州海运公司、武汉船机公司、五洲造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神州海运公司将其在《过驳平台装卸系统和甲板机械买卖合同》中全部责任和义务转让给五洲造船公司,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内容执行;本合同价格已经包括在《110米过驳船建造合同》中;本转让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同日,华晨公司作为买方即委托方,五洲造船公司作为卖方即建造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船号WZ1301)》,约定五洲造船公司同意在其造船厂建造、下水、完成1+1艘110米过驳船,并在完工后出售给华晨公司,华晨公司同意向五洲造船公司购买和接受前述船舶,并根据合同条款所述金额付款。合同第一条载明的技术规格书包括“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过驳平台装卸系统和甲板机械买卖合同》”。合同还就价格与支付条件、合同价格的调整、建造和检查、交船、质量保证、违约、保险、争议和仲裁、转让权等作出了约定。
2015年6月25日,武汉船机公司作为原告,以五洲造船公司为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船舶设备建造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洲造船公司向武汉船机公司支付货款3830.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58681.19元、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振兴驳停泊费、油漆修补费、电费、加注柴油费、加水费用等共计5436780元,并由五洲造船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同年7月7日,武汉海事法院以(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9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
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对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武汉船机公司与海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并就武汉船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裁断。关于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该判决认定:“虽然涉案基础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但合同履行主要特点为船舶设备建造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为船舶设备建造合同纠纷”;“被告五洲船舶公司接受了神州海运公司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与原告武汉船用公司形成了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各方均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武汉船机公司与海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判决认定:“青岛海西公司是原告武汉船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是代原告武汉船用公司履行合同,也是涉案建造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供货方,母子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混同的,原告武汉船用公司将履行合同中的费用一并起诉,被告五洲船舶公司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武汉船用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武汉船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判令:一、五洲造船公司向武汉船机公司支付货款3830.6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五洲造船公司向武汉船机公司支付船舶停泊费、油漆修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4.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武汉船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278307元,五洲造船公司负担267754元,由五洲造船公司一并付给武汉船机公司。
2015年12月9日,武汉海事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载明:“关于原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设备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本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原告签收判决书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被告签收判决书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上诉期为15天。截至2015年12月8日,本院没有收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状,故该判决书已生效。”武汉船机公司称,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五洲造船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武汉船机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年6月26日,申请人五洲造船公司以华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华晨公司向其支付《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未付的造船款人民币384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164632.37元、额外费用13013914.32元。2015年8月11日,华晨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请求五洲造船公司向其赔偿振兴驳船员工资人民币1032061.40元以及过驳费和滞期费损失80万美元。2016年7月27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海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书》,支持了五洲造船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支付造船款3844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部分支持了五洲造船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支付额外费用的请求,驳回了华晨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对于仲裁当事人之间关于振兴驳交付问题的争议,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案涉船舶现在的船名是‘振兴驳(ZHENXINGBO)’船旗国为巴拿马,即已经在巴拿马注册,船级为RINA,船东为‘ZHENXINGSHIPPINGCO,LIMITED’”;“仲裁庭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对案涉船舶的交船单独作出了系统的安排和规定”;“案涉船舶已经完成了在巴拿马的登记注册手续。该船登记的此项所有权完全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该船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从建造合同的卖方转移至买方,该船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案涉合同的卖方。”201
2016年1月8日,武汉船机公司致函五洲造船公司称:“贵司与我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由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贵司支付船舶建造费用38306000.00元及违约金3376693.9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船舶靠泊费、油漆修补费等3649000.00元,以上合计45331693.90元。文书生效后,贵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振兴驳(工程编号WZ1301)现停泊于我司全资子公司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为我司合法占有。为确保振兴驳(工程编号WZ1301)船舶建造费用及相关费用得以清偿,我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对振兴驳(工程编号WZ1301)行使船舶留置权,在贵司未能偿还有关船舶建造费用情形下,我司将对船舶不予放行。我司保留进一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船舶留置权。有关留置振兴驳(工程编号WZ1301)的通知我司将同步函告买方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
同日,武汉船机公司致函华晨公司称:“我司与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船舶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由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生效,但五洲船舶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振兴驳(工程编号WZ1301)现停泊于我司全资子公司青岛海西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为我司合法占有。为确保振兴驳(工程编号WZ1301)船舶建造费用及相关费用得以清偿,我司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通知五洲船舶公司对振兴驳(工程编号WZ1301)行使船舶留置权,并保留进一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船舶留置权。因贵司系涉案船舶买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特此函告贵司。”
2016年3月4日,武汉船机公司作为原告,以五洲造船公司为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留置权纠纷诉讼。五洲造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该院已经受理五洲造船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4月8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字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6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016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6)浙09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海事纠纷案件。本院系被告五洲船舶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受理法院,2016年6月1日,武汉海事法院以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基于当时振兴驳所有权归属未定,但与五洲船舶公司有关,相关的争议尚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生效裁决,确认振兴驳的所有权已经从建造合同的卖方(五洲船舶公司)转移,五洲船舶公司目前并非振兴驳的所有权人。根据该生效裁决确定的新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船舶留置权与被告五洲船舶公司已无实质性的紧密关联,本院继续行使管辖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武汉船机公司对被告五洲船舶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且该债权与振兴驳有关,但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就该债权对振兴驳享有船舶留置权,应是一起独立于原债权纠纷的确权之诉。故原告应当变更被告向振兴驳所有权人主张,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就此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坚持以五洲船舶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认定,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武汉船机公司的起诉。2017年3月24日,该院出具(2016)浙09民初42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载明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3日,武汉船机公司就船舶留置权纠纷再次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8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船机公司请求确认就相关债务对‘振兴驳’享有船舶留置权,属确认之诉。被起诉人五洲公司、华晨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浙江省舟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案‘振兴驳’现停泊在位于青岛的海西公司码头,即船舶所在地为青岛。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和船舶所在地均不属于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故该案不属于我院管辖区域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对武汉船机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2014年8月8日,振兴驳通过意大利船级社的入社检验并加入该船级社,船舶入级证书显示振兴驳的船舶所有人为“振兴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类型为“非自航船”,船旗国为“巴拿马”。
2018年8月12日,海西公司向五洲造船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振兴驳”因台风“摩羯”增加费用的函》,主要内容是:根据气象预报,台风“摩羯”可能于2018年8月13日影响青岛附近海域;“振兴驳”停靠在海西公司码头,没有任何保险,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安全,海西公司将在台风来临之前对“振兴驳”进行加缆和原地抛锚;如发生紧急情况,将立即联系拖轮进行抢险;有关费用应当由管理人承担,具体费用情况将向管理人另行报告。
2013年6月25日由五洲造船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船号WZ1301)》“首部”载明:“本合同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组建和存在,并以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22楼2209室为注册营业地的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为一方(以下简称‘买方’),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建和存在,并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五奎山59号为注册营业地的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另一方(以下简称‘卖方’)于2013年6月25日订立。”合同第十六条载明的华晨公司的通知和通讯地址亦为“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22楼2209室”。武汉船机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时,提供上述地址作为华晨公司的送达地址。
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上述地址向华晨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均未妥投。后武汉船机公司另提供华晨公司在内地的送达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捷顺路敏捷上城国际12栋,收件单位为“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为“程立新”。2018年6月15日,青岛海事法院根据该地址向华晨公司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回证,邮件号码为1044559480492。经查询,该邮件投递成功并被签收。本次送达的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上午9时30分。2018年7月10日,青岛海事法院收到华晨公司邮寄的延期举证和开庭申请书。至7月11日预定开庭时间,华晨公司未到庭,青岛海事法院将预定开庭程序变更为证据交换。后青岛海事法院确定于2018年9月17日开庭,并根据上述华晨公司在内地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查询该邮件成功投递并被签收,但华晨公司仍未出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留置权确认纠纷,华晨公司和振兴公司均为香港法人,故本案系涉港船舶留置权确认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程序,并参照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未作出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而涉案船舶一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涉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二是如果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享有船舶留置权,则该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如何确定。
(一)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应根据以上规定判定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但分歧在于:振兴驳是否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属于得行使船舶留置权的造船人或者修船人;武汉船机公司主张的以行使船舶留置权而担保的债权是否为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合法占有船舶;振兴公司主张的其对振兴驳的所有权能否对抗或否定武汉船机公司的船舶留置权。
首先,振兴驳是否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五洲造船公司与华晨公司通过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船号WZ1301)》就五洲造船公司为华晨公司建造振兴驳作出了约定,合同名称、合同用语以及合同关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等约定,均反映五洲造船公司与华晨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振兴驳作为“船舶”对待。在五洲造船公司与华晨公司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涉案船舶现在的船名是“振兴驳(ZHENXINGBO)”,船旗国为巴拿马,即已经在巴拿马注册,船级为RINA,船东为“振兴海运有限公司”。振兴公司提交的船舶入级证书显示,振兴驳的船舶所有人为“振兴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类型为“非自航船”,船旗国为“巴拿马”。以上事实说明,振兴驳现系振兴公司所有,已经在船旗国巴拿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意大利船级社的入社检验并加入了该船级社,应将其视为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
其次,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涉案基础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但合同履行主要特点为船舶设备建造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为船舶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振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武汉船机公司所主张的通过行使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是否是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武汉船机公司主张的其通过行使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主要是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虽然判决主文第一项将38306000元支付义务表述为“货款”,但鉴于该判决将双方合同关系界定为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因此该判项中的“货款”实为船舶设备建造款。
第四,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合法占有了振兴驳轮。各方当事人对振兴驳目前停靠于海西公司码头均无异议,武汉船机公司以海西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为由主张实际占有该轮,振兴公司则以海西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各为独立法人为由否认武汉船机公司占有振兴驳。鉴于武汉海事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武汉船机公司与海西公司系母子公司,且该母子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混同的,因此,在振兴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海西公司对振兴驳的占有可视为武汉船机公司的占有。
第五,振兴公司主张的其对振兴驳的所有权能否对抗武汉船机公司主张的船舶留置权。振兴公司主张其为振兴驳的所有权人,振兴驳的船舶入级证书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也均认定振兴驳的登记船东为振兴公司,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振兴公司对振兴驳享有所有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船舶留置权不以债务人享有船舶所有权为条件。因此,振兴公司对振兴驳享有的所有权,不足以对抗武汉船机公司主张的船舶留置权。
综上,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存在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因履行该合同,武汉船机公司对五洲造船公司享有相应债权,该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武汉船机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振兴驳,因此,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享有船舶留置权。
(二)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享有的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如何确定。武汉船机公司主张通过行使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两部分:其一是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其二是关于振兴驳因台风“摩羯”增加的费用。关于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鉴于该判决将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的纠纷明确界定为船舶设备建造合同纠纷,因此,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应认定为属于“造船费用”的范畴,亦属于船舶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关于振兴驳因台风“摩羯”增加的费用,武汉船机公司仅证明其向五洲造船公司发出过关于增加费用的函件,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因此,不能将该费用纳入船舶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综上所述,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在相关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船舶留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轮享有船舶留置权;二、武汉船机公司对振兴驳轮享有的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武汉船机公司对五洲造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三、驳回武汉船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58元,由五洲造船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晨公司和振兴公司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为涉港纠纷案件,应参照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涉案船舶一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系船舶留置权确认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振兴驳轮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二、五洲造船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三、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参与振兴驳轮的建造或维修,是否有应收的造船或维修费用;四、武汉船机公司是否占有振兴驳轮;五、武汉船机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否通知了有关当事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晨公司主张,振兴驳轮是无动力自卸“110米海上过驳船”,为非自航船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本院认为,五洲造船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船号WZ1301)》,约定五洲造船公司为华晨公司建造110米海上过驳船。从合同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建造船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曾就五洲造船公司与华晨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进行仲裁。在仲裁裁决中,该仲裁委员会认定涉案船舶的船名是“振兴驳(ZHENXINGBO)”,船旗国为巴拿马,即已经在巴拿马注册,船级为RINA,船东为“振兴海运有限公司”。振兴公司提交的船舶入级证书显示,振兴驳的船舶所有人为“振兴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类型为“非自航船”,船旗国为“巴拿马”。通过上述事实,能够得出振兴驳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的结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华晨公司主张,五洲造船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对武汉船机公司与五洲造船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即,“虽然涉案基础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但合同履行主要特点为船舶设备建造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为船舶设备建造合同纠纷。”“被告五洲船舶公司接受了神州海运公司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与原告武汉船用公司形成了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华晨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判决所作出的认定,对其提出的五洲造船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华晨公司主张,武汉船机公司未能证明其曾参与振兴驳轮的建造或维修,未能证明其有应收的造船或修船费用。本院认为,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五洲造船公司与武汉船机公司之间为船舶设备建造合同关系,因此,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五洲造船公司向武汉船机公司支付货款38306000元,实为船舶设备建造款38306000元。(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华晨公司主张,武汉船机公司目前未占有振兴驳轮。本院认为,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认定:“青岛海西公司是原告武汉船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是代原告武汉船用公司履行合同,也是涉案建造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供货方,母子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混同的,原告武汉船用公司将履行合同中的费用一并起诉,被告五洲船舶公司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武汉船用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判决书的内容,武汉船机公司与海西公司为母子公司,两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是混同的,因此,振兴驳轮由海西公司占有,可以视为武汉船机公司占有。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华晨公司主张,武汉船机公司行使留置权未通知有关当事人。本院认为,2016年1月8日,武汉船机公司致函五洲造船公司和华晨公司,告知其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对振兴驳行使船舶留置权,因此,华晨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58元,由东方华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兵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