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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丽与被告梁玉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390   收藏[0]

原告:吕丽,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建筑勘探设计院北楼,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学兵,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建筑勘探设计院北楼,系甘州区小满中心小学教师。原告吕丽丈夫

被告梁玉国,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梁家墩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丽与被告梁玉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需对涉案架杆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吕丽于11月24日申请本院委托对1272.8米架杆的价格进行评估。在委托评估期间,因被告梁玉国多次通知不到,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2010年1月5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继续审理。2010年3月8日,原告吕丽自行委托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1272.8米架杆的价格评估完毕。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兵,被告梁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吕丽诉称:2003年,本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二社的王雪峰因修建工程需要,租赁了我的架杆2007.7米,扣件650个,约定租赁费为:架杆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王雪峰在租赁我的架杆和扣件修建本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二社王宗武的小康住宅楼工程期间,由其项目经理孟全林给我返还了734.9米架杆,剩余架杆及扣件约定工程完工后归还。2003年8月底,王宗武小康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完工,因王雪峰资金短缺,又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梁玉国。同年10月19日,工程全部完工,王雪峰电话通知我到工地拉回架杆及扣件。我租用拖拉机到工地将架杆装到车上后,被告梁玉国赶到现场,用其所骑的摩托车挡住拖拉机,称其与王雪峰的工程款未算清,不让我拉架杆及扣件,后又强行将架杆拉走。后我多次找王雪峰协商,王雪峰称架杆他已返还给我,被告梁玉国扣押我的架杆与他无关。我又多次找被告梁玉国索要架杆,被告梁玉国称他扣押的是王雪峰的架杆,等王雪峰给他算清工程款后再归还架杆。2004年1月,王雪峰给我算清了租赁费后即全家下落不明,致使被告梁玉国扣押我的架杆至今没有归还。现诉讼要求被告梁玉国返还我架杆1272.8米,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2732.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164元,承担鉴定费500元。

被告梁玉国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我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其产生过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声称其架杆租赁给了王雪峰,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该由王雪峰负责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实施过扣押架杆的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我与王雪峰签订了《承包王宗武住宅粉刷合同》,并由王宗武提供担保。工程结束后,王雪峰未给我支付工程款,我已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甘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由王雪峰偿付我工程款7300元,担保人王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没有理由扣押原告的架杆。另原告称其架杆在2003年10月19日就被扣押,但其在六年后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原告吕丽与王雪峰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雪峰租赁原告吕丽的架杆2007.7米,租费每米每天0.02元,租赁各类扣件650个,租费每个每天0.02元,租赁期限两个月。同年7月21日,王雪峰的工地负责人孟全林向原告吕丽返还架杆734.9米,剩余的架杆1272.8米及扣件王雪峰继续在其承建的本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二社王宗武的小康住宅楼工程中使用。同年8月27日,王雪峰与被告梁玉国签订《承包王宗武住宅粉刷合同》一份,约定王雪峰将其承包的王宗武住宅楼的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梁玉国。同年10月19日工程完工后,王雪峰通知原告吕丽到工地拉回租赁物。原告吕丽即租用拖拉机到王宗武住宅楼处拉架杆。当天,原告吕丽与王雪峰的工地负责人书写了“王雪峰交来架杆”清单一份。现原告吕丽提起诉讼,称其将王雪峰返还的架杆装到车上后,被被告梁玉国阻挡并扣押拉走。诉讼要求被告梁玉国返还架杆,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王雪峰转包给被告梁玉国的王宗武住宅楼粉刷工程完工后,王雪峰欠梁玉国7300元工程款未付。梁玉国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雪峰与王宗武偿付其工程款7300元。经本院判处,由王雪峰偿付梁玉国工程款7300元,王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在审理期间,原告吕丽先后申请本院对证人孟全林、赵云、马万珍、马永生、雷兆斌调查取证,并申请证人孟全林、王华寿、李增勤、马万珍出庭作证。被告亦申请证人黄金兵、闫福荣、袁英出庭作证。后经本院核实,证人王华寿在原告代理人高学兵的指使下,当庭作了虚假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代理人高学兵处以了3000元的罚款,对证人王华寿处以了400元的罚款。审理期间,原告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兵一直陈述其在2003年10月雇佣赵云开拖拉机到王宗武的住宅楼处拉运架杆,在装车后被被告梁玉国扣押。但在本院调查时,证人赵云陈述:2009年11月份,原告吕丽找其打听2003年给她拉架杆的司机,他当时告知吕丽其没有拉过架杆。过了十几天后,其和马万珍闲聊,马万珍说是他给吕丽拉的架杆。其在十几天后就告知了吕丽,说她的架杆是马万珍拉的。证人马万珍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03年秋天,原告吕丽雇佣其开拖拉机到梁家墩二社拉运架杆,在将架杆装车后,被告梁玉国骑摩托车赶到现场,不让吕丽拉架杆,后他们就将架杆卸在原地回去了。在2009年11月份,其与赵云闲聊,赵云说吕丽在打听2003年给她拉架杆的司机。其告诉赵云说吕丽的架杆是他去拉的。过了几天吕丽找到其让其出庭作证,他拒绝出庭作证,后吕丽再没有找过他。其拉架杆的事只告诉了赵云,再没有告诉过其他人。但在开庭时,证人马万珍当庭陈述,在2009年11月的时候,本区长安乡河满村的党支部书记马永生、文书雷兆斌找其了解他给吕丽拉架杆的情况,其告诉他们二人,架杆就是他给吕丽拉的。后其又告诉了赵云给吕丽拉架杆的情况。2010年3月,吕丽找其要求其出庭作证。证人马永生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10年3月,原告丈夫高学兵通过河满小学的校长找到自己,打听该村在2003年开炮车的司机。其告诉高学兵,他们村的马万珍以前开过炮车,并给高学兵提供了马万珍的地址。后马万珍和其闲聊,说是他给吕丽拉的架杆,但在架杆装到车上后就被一个姓梁的人挡下了。证人孟全林陈述:2003年10月,其在王雪峰承包修建的王宗武的工地上施工。在修建期间,王雪峰因欠款较多跑了。其请示王雪峰,租用原告吕丽的架杆如何处理。王雪峰告知其将架杆还了,其电话告知高学兵来工地拉回架杆。后原告吕丽雇车到工地拉架杆,在将架杆装到车上后,被被告梁玉国挡下了。后来架杆怎么处理下了,其并不知情。证人李增勤陈述:2003年10月,其受原告吕丽的雇佣去装架杆,在将架杆装车后,就被被告梁玉国挡下了。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金兵、闫福荣出庭作证陈述:他们二人在2003年9月,受被告梁玉国雇佣,在王宗武的住宅楼干粉刷工程,同年10月中旬工程完工,梁玉国和他们都回家了。在他们走时,架杆还在工地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英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找自己让他出庭就原告拉架杆的事作证,并证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华寿做了虚假陈述。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兵陈述,虽然在2009年11月,赵云就告诉了他们给原告拉架杆的是马万珍,但他们通过本区长安乡政府的干部杨辉宏找到马万珍,马万珍只给河满村的领导谈了他给吕丽拉架杆的事,拒绝出庭作证,并表示如果法院的工作人员找他调查,他就会说没有给吕丽拉过架杆。他们不得已就找王华寿做了假证。后法院核实王华寿做的是假证后,他们又向法庭陈述架杆是赵云拉的。

就本案涉及的1272.8米架杆的价值,因被告梁玉国不配合本院的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原告吕丽自行委托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架钢钢管的价格2003年10月为每米12.37元,2009年10月为每米1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财产租赁合同、住宅粉刷合同、架杆移交清单、本院(2005)甘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梁玉国因与王雪峰之间有经济纠纷,在王雪峰给原告吕丽返还1272.8米架杆时,强行阻拦,不让原告拉走架杆,后又不妥善保管架杆,致使现在原告吕丽的架杆下落不明。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吕丽要求被告梁玉国返还架杆1272.8米的诉讼请求,有其本人的陈述及证人孟全林、赵云、马永珍、马永生、李增勤的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前后有不一致之处,但原告是在被告实施扣押行为六年之后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间间隔时间较长,原告搜集证据比较困难,在多方打听找到当时其雇佣拉运架杆的拖拉机司机马万珍后,马万珍拒绝给其作证,并表示如果法院找其调查,其将会做虚假陈述。原告在无奈之下,不得已找王华寿做了假证。在本院核实王华寿的证言是虚假陈述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兵再次给法庭做了虚假陈述,称拉运架杆的司机是赵云。这是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无奈之举,本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不能应此断定被告梁玉国没有实施阻拦原告拉架杆的行为。虽然证人证言中间有矛盾之处,证人马万珍的陈述前后也有不一致之处,但这是因为时间较长,证人对细节不一定记得清楚。且证人担心如实作证会遭人报复,心中有顾虑,难免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但无论原告的陈述,还是上述证人的证言,都证明了一个主要事实,即原告在将架杆装上车后,被告即赶到现场阻止,没有让原告把架杆拉回。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对主要情节陈述一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梁玉国实施了阻拦原告吕丽拉架杆的行为。在被告实施了阻拦原告拉运架杆的行为后,原告即将架杆卸在了原地。此时王雪峰已不在工地,没有人专门看管原告卸下的架杆。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对其本人的阻拦行为负责,妥善保管原告卸下的架杆。因被告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原告吕丽的架杆下落不明,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72.8米架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玉国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照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按照架杆在2003年10月的价格,即每米12.37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1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对赔偿数额,应根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9164元,是根据其与王雪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费计算的,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根据租费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架杆当时的价格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两年的利息。超出部分,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如果被告返还架杆,则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时,应由被告负担。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认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架杆,且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搜集架杆被被告扣押的证据,依法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玉国返还原告吕丽架杆1272.8米;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吕丽架杆损失15744元(1272.8米×12.37元/米);

二、被告梁玉国赔偿原告吕丽经济损失1728元(15744元×5.49%×2年);

三、鉴定费500元,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返还架杆,由原告吕丽负担,如被告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时,由被告梁玉国负担。

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吕丽负担310元,被告梁玉国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新  军

                                  审 判 员  吕  秀  云

                                  审 判 员  张  勤  铭


                                  二 0 一0 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惠  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