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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仲池与被上诉人刘知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3   收藏[0]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仲池,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吉首市商业城吉祥楼5栋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知平,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现住吉首市军分区宿舍。

委托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仲池因与被上诉人刘知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仲池、被上诉人刘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0日,原告周仲池与被告刘知平租赁的吉首城中大市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城中大市场C栋二楼,租赁期从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原告租赁后开办了开心舞厅。2010年1月19日,经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合同自然废止;2、甲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3万元;3、乙方所经营开心舞厅内的设备设施归乙方处置;4、乙方必须在2010年4月30日前无条件撤离现场,腾房让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补偿款。但后来原告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于2010年5月21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2010年9月30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以(2010)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仲池的诉讼请求。周仲池不服判决,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以(2010)州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知平将城中大市场的拆除工作,承包给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2011年1月1日,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开始了对城中大市场C栋二楼开心舞厅的拆除,现已拆除了部分外墙。在拆除时,原告仍然有舞厅的部分设施设备等财产在房屋内没有搬走。

原判认为,本案作为返还原物纠纷,关键是被告是否占有了原告的财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解除合同协议》已经生效,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原告却没有及时将自己的财物搬离租赁的场地,以正在申请再审及对财物进行评估为理由继续占用被告的房屋,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现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灭失了原告的财物。但原告对自己财物的主张,均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了自己的财物。现场情况只能证明,原告仍有财物在原租赁的房屋内,不能证明被被告占有,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被告在原告的财物没有完全搬离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正当的程序就进行拆除,其行为不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仲池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周仲池承担。

上诉人周仲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且因终止合同赔偿事宜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拆迁程序,擅自非法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正在申请评估的开心舞厅,并且在强行拆除过程中没有依法妥善安排并转移保管好上诉人开心舞厅内的设施设备,导致上诉人财物损毁、灭失,应该给上诉人予以赔偿。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论被上诉人把拆迁工作承包给谁,口头通知上诉人就强行拆除,都应负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客观事实来认定法律事实,有证不认,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证人彭意互为亲密好友,且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为证言应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彭意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没有恶意要继续占用被告的房屋,只是由于《解除合同协议》发生了纠纷,争议的关键赔偿金额的多少,涉及到对上诉人租赁标的物所投入的设施设备进行评估问题,上诉人要求评估后才拆迁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被上诉人乘元旦相关部门放假期间,没有通过有关法律程序且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就擅自雇请挖机和工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租赁的开心舞厅,更由于其未履行妥善安排并转移保管好转交给上诉人租赁屋内设施设备的责任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面,有证不认,没有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没有询问了解上诉人的证据属实情况,草率认定事实且不准,既不施用逻辑推理原则,也不依相关法律认定非法侵权事实责任,反而使非法侵权受保护,导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害。一审所做的判决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原物或者赔偿损失15万元整。

被上诉人刘知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我们赔偿十五万元,这个不应当审理,这是新增的诉求;二、返还原物必须东西还在,但是原物并不存在;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占有上诉人的财产;四、根据我们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搬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仲池申请证人曾宪其、肖江涛出庭作证。证人曾宪其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元月1日早上9点钟左右,上诉人周仲池的财产还在舞厅里面,元月1日之后,舞厅内的财产就不见了。元月一日当天,看守舞厅房屋财产的肖江涛也在现场。并且,被上诉人请的证人彭意所说证言不是其亲眼所见,而是听别人说的;证人肖江涛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元月1日开心舞厅内的财产是完全未搬的,屋内财产清单是由上诉人周仲池列出,两人进行核对之后确定财产全部都有。元月1日至元月7日的拆除期间内,肖江涛被禁止进入舞厅,元月7日后肖江涛进入舞厅发现里面财产全部不见。

上诉人周仲池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证据1、附5号证据照片的内容说明;

证据2、附7号证据照片的内容说明;

证据3、附9号证据照片的内容佐证说明;

证据4、附9号证据对10号清单的财物数量佐证数据;

证据5、上诉人周仲池开心舞厅未拆前2010年财产设施设备录像证据光盘一张,对9号与10号的财物数量相互佐证考查。

被上诉人刘知平对上诉人周仲池所提交的5份新证据质证称,这些照片恰好说明被上诉人刘知平并没有占有上诉人周仲池的财物。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周仲池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人曾宪其、肖江涛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开心舞厅的财产被刘知平占有。证据1、2、3、5是开心舞厅的客观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所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知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其审理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刘知平是否占有了上诉人周仲池的财物。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5、6、7、9、10及二审中新补充证据附5、附7、附9均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财物在2011年元月1日开心舞厅被拆除前仍然存在,在元月7日之后因毁损、灭失、占有或其他因素而灭失。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占有了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对自己财物的主张,均只是其自己的主观陈述,没有直接证据予以明确佐证。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3、4系原告自己对有关案件情况所做的陈述或要求,不能作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财物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并无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有证不认的情况。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证人彭意的证言部分真实,一审判决对证人彭意的证言部分采信的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周仲池称证人彭意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自2010年4月30日起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和责任看管上诉人在租赁场地开心舞厅内的财物,其财物应由上诉人自行保管,上诉人却以正在申请再审及对财物进行评估为由继续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自2010年4月30日起,在被上诉人履行《解除合同协议》的义务之后,被上诉人有权处置房屋。上诉人所提到的司法强拆或行政强拆的问题,均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没有扎实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仲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  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  向美蓉


                                                         二О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