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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成诉刘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01日 来源: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393   收藏[0]

原告刘成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花琴,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均,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维华,女,1965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刘成成诉被告刘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邢花琴,被告刘均的委托代理人张常福、仲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成诉称,自1985年至棚户区改造期间,原、被告及原告的奶奶刘桂兰三个家庭共同居住在光明路南35号院第10号楼1号。2007年,建井一处实施棚户区房屋改造将我们的房屋拆除,根据《平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安置住房以户口簿中分房有效人口为依据,并以有效人口的多少确定分配棚改房的面积。为此,原告的奶奶刘桂兰分得一套房屋(本市光明路南35号院13号楼3单元2楼西户,面积74.6平方米)。2009年5月12日,原告的奶奶刘桂兰因病去世。该棚户区改造所分得的房屋依法应当由原、被告两个家庭共同居住和使用,可是,被告无理霸占房屋至今。经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两个家庭共同享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35号院13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的承租权和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均辩称,被告与母亲刘桂兰原住光明路35号院10栋1号。2007年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拆迁时,按照平煤改【2007】428号文件,原住旧房应由母亲刘桂兰购买。2008年元月建井一处通知交房款,被告儿子刘毅涛前去办理交款手续时,遭到邢花琴阻挠不让办理。被告与朋友前去问明情况,建井一处房产科同志告知:根据平煤房改精神,房子的使用权归母亲刘桂兰,如果子女购买,需要让母亲刘桂兰出具一份委托书。被告告知母亲后,母亲让二女儿刘金香代笔写了一份委托证明,其主要内容是:母亲愿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交款购房。房产科的同志看到证明后表示让母亲本人到场说明情况。母亲在女儿刘金香和刘树红的陪同下到房产科,明确说让三儿子刘均购买。房产科的同志就让母亲在写好的委托书上按了指印,随后由被告支付了房款。经母亲同意被告姊妹四人刘淑静、刘金香、刘树红与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子由被告购买,母亲以后的生活及后事由被告全部负担。平煤集团对棚户区改造的新房安置是以户口簿中有效人口为依据,有效人口是指房主夫妻双方及其同住子女、父母。被告母亲的户口簿中本来就是母亲、妹妹、被告和妻子共四口人,按文件规定应该分到70多平方米的房子。而原告作为邢花琴与刘斌的儿子,属于房主第三代人是无权享受平煤棚改安置的,改造后安置房不管是居住权还是所有权都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邢花琴的户口是和被告是一个门牌号的副户口簿,按规定副户口簿和主户口簿是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和影响,为此建井一处也给邢花琴分了一套住房(35号院6号楼1单元7号)。因此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35号院13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原告不存在用益物权,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均之母刘桂兰与其丈夫刘畔云(2002年去世)共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女刘淑静、长子刘福、次子刘斌、次女刘金香、三女刘树红,三子即本案被告刘均。原告刘成成系刘斌的儿子,刘斌于2004年去世,生前已离婚。被告刘均父亲刘畔云生前在其所在单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建井一处分得10栋楼1号公房一套。2007年11月21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按上级政策对所属棚户区进行拆迁安置并下发《平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平煤【2007】428号),该实施方案规定:“……七、拆迁安置办法。(一)棚户区内住户持有合法产权证件或平煤集团(原平顶山矿务局)核发的住房证,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该棚户区以外无其它公有住房或房产(包括部分产权房、过度全产权房、安居工程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经公示无异议的,可安置棚改住房,并给予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二)依附公房周围搭建的自建房屋属违章建筑,应无偿拆除,不享有棚户区安置政策。……八、综合成本价、售房价格和所有权界定。……(三)房屋产权界定。1、按棚户区改造政策安置的棚改住房,享受了政府、企业给予的补贴和优惠政策减免,所有权界定待上级政策明确后确定。……”。根据以上实施方案被告刘均母亲刘桂兰所住公房在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界定的范围内,房屋拆迁后可享有一套安置房,且只能以刘桂兰名义购买。2008年1月21日,被告刘均以其母亲名义在建井一处房产科办理交纳房款手续时,其母亲刘桂兰也到原平煤集团建井一处房产科,让女儿刘金香代笔写了一份委托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愿跟随三儿子一起生活,由我三儿子交房款购房(刘均)”,并有刘桂兰的二女儿、三女儿作为证明人签了名,刘桂兰在证明上按有指印。当天建井一处房产科工作人员见到刘桂兰本人及该委托证明后,给刘均出具了刘桂兰的缴纳房款通知,被告刘均到银行缴纳了房款。被告刘均交纳房款后,分得了位于本市光明路南35号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13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均母亲刘桂兰已于2009年5月12日去世。

另查明,按照《平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平煤【2007】428号),棚改房只能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建井一处将位于湛河区光明路南35号院6号楼东1单元3楼东户住房一套租赁给邢花琴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煤【2007】428号文件,本院依职权调查董蓬笔录,被告提供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一处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刘桂兰的委托证明、交房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地决定;物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法第三编中明确规定,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所以原告刘成成诉请的房屋承租权和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的范畴。根据《平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平煤【2007】428号)规定,按棚户区改造政策安置的棚改住房,享受了政府、企业给予的补贴和优惠政策减免,所有权界定待上级政策明确后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即位于光明路南35号院建井一处家属院新建楼13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房所有权尚未明确,没有承租权和使用权设立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原、被告两个家庭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和使用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纠纷应由原拆迁安置单位按照上级规定的政策要求协调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刘成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