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金鹰天地广场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机电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陆泉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刚,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西塞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阳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玲、被上诉人湖州西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金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丹阳金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对1701万元欠款的性质进行认定,仅以丹阳金鹰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公司管理人员违规操作或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否定丹阳金鹰公司对1701万元欠款的权利不当,该款项属于湖州西塞公司不当得利,湖州西塞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镇民初字第54号判决确定丹阳金鹰公司为湖州西塞公司承担了4003万元债务,丹阳金鹰公司也已经于2011年4月26日将此款支付给丹阳市中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中创公司),丹阳金鹰公司据此主张湖州西塞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该款项合法有据。此外,案涉《询证确认函》及其附件不应被采信,不能证明湖州西塞公司已经向丹阳金鹰公司偿还了5704万元。
湖州西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丹阳金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丹阳金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州西塞公司向丹阳金鹰公司返还欠款570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发生时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湖州西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加坡高登公司为开发丹阳市房地产项目,于2006年10月在丹阳独资设立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曙光。叶曙光为公司经营需要先后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中创公司、湖州西塞公司丹阳分公司等发生资金往来。为承建丹阳高登公司在丹阳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湖州西塞公司于2009年10月成立丹阳分公司,负责人王景奎,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被注销。在双方的资金往来中,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丹阳高登公司向湖州西塞公司丹阳分公司付款1701万元,2011年4月26日丹阳高登公司向丹阳中创公司出具《说明》,认可丹阳中创公司替丹阳高登公司向湖州西塞公司丹阳分公司偿还400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该笔4003万元因丹阳中创公司起诉丹阳高登公司要求偿还,已被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丹阳高登公司已向丹阳中创公司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4月27日,丹阳高登公司在一份《询证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欠湖州西塞公司3050.9137万元。
另查明,丹阳高登公司于2012年7月被金星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于2012年8月31日更名为丹阳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曙光变更为吴志馨。
审理中丹阳金鹰公司述称,发生本案返还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由于丹阳高登公司与湖州西塞公司丹阳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违规操作向湖州西塞公司支付资金,可能是因借贷关系而付款。
丹阳金鹰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询证确认函》上的印章及文字形成时间和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5690元。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1、“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的《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对账询证确认函》上‘正确,盖章。’栏内‘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印文在印刷文字之后形成,即先墨后朱”。2、“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的《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对账询证确认函》上‘正确,盖章。’栏内‘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对确认函上打印文的形成时间未作鉴定。
一审争议焦点为:湖州西塞公司是否应当向丹阳金鹰公司返还5704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丹阳金鹰公司请求湖州西塞公司返还财产,应当举证证明财产被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丹阳金鹰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湖州西塞公司占有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丹阳金鹰公司称,湖州西塞公司占有财产是当时双方公司管理人员违规操作形成的,对此丹阳金鹰公司并没有提供违规操作的证据,其提供的向湖州西塞公司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违规支付,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丹阳金鹰公司又称,向湖州西塞公司付款可能是基于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财产被占有,不予采信。丹阳金鹰公司没有提供湖州西塞公司占有5704万元的非法性,故对其主张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湖州西塞公司提供《询证确认函》以对抗丹阳金鹰公司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认为湖州西塞公司不欠丹阳金鹰公司5704万元,相反丹阳金鹰公司欠湖州西塞公司3050.9137万元。丹阳金鹰公司对该《询证确认函》存疑,经丹阳金鹰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未能证明丹阳金鹰公司的存疑,认为该《询证确认函》不是落款时间形成的,是事后形成的,上面的印章有可能是之前加盖好的,之后才形成的打印文字。丹阳金鹰公司即申请对该《询证确认函》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后形成的鉴定意见是:该《询证确认函》上的印章形成在印刷文字后,即先墨后朱;该《询证确认函》上印章形成的印文与提取样本印章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丹阳金鹰公司提出的该存疑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丹阳金鹰公司请求湖州西塞公司返还财产的依据不足,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丹阳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00元,鉴定费65690元,合计392690元,由丹阳金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丹阳金鹰公司主张湖州西塞公司向其返还5704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丹阳金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丹阳金鹰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要求湖州西塞公司返还570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相关款项系基于企业之间借款关系产生,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丹阳金鹰公司未能提交其主张的存在借款合意的基础证据,其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丹阳高登公司与湖州西塞公司丹阳分公司就承建丹阳高登公司在丹阳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存在往来,丹阳金鹰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星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在收购丹阳高登公司并将其更名为丹阳金鹰公司的过程中是否对丹阳高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和确认。因此,丹阳金鹰公司主张湖州西塞公司从丹阳高登公司获取案涉款项系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丹阳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在丹阳金鹰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足依据的情况下,湖州西塞公司在一审中为抗辩丹阳金鹰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案涉《询证确认函》,该《询证确认函》经鉴定不存在“先朱后墨”的情形且印章真实,故一审法院对丹阳金鹰公司关于对《询证确认函》存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充分。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认定丹阳金鹰公司就其本案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丹阳金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00元,由丹阳金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道丽
审 判 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