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丁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0306116-7。
法定代表人:周应海,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洋,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利,该区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现代化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7081-0。
法定代表人:董启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丁山路。
法定代表人:钱明,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絮,该委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新庄孜矿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矿。
负责人:肖振奇,该项目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奋,该项目部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兵,新庄孜煤矿法律顾问。
上诉人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现代化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制药公司)及原审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区经信委)、原审第三人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新庄矿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洋、徐学利,被上诉人现代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启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原审被告八区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絮、原审第三人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奋、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区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现代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现代制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也多次协商”等,但事实是拆迁前我方与现代制药公司一直无法联系,迫不得已才通过报纸公告相关事宜。2、一审判决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二次《现场工作记录》认定现场堆放物品合计1102袋,但在评估时向评估机构提供的现代制药公司单方提交的《库存货物明细表》记录的材料总数量为1137袋。3、一审认定相关机械设备均已损毁,但设备均在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保管存放。二、判决赔偿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错误。1、关于设备的评估。报告认定设备实体贬值率为75%不科学,应按两个基准日评估的差价确定为损失。2、关于评估基准日。应以双方及公证人员到场形成第二次《现场工作记录》的时间2012年10月26日作为评估基准日。3、关于材料保值期。评估报告中对硝基氯化苯、对硝基苯酚等原材料评估价格明显过高,评估结果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1、判决设备和材料损失完全由八区政府承担错误。本案是由现代制药公司租赁厂房设备到期未搬迁引起,八区政府尽到了通知义务;第二次现场公证时,现代制药公司也在现场,其有义务转移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但其听之任之,放任损失的扩大;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受委托保管财物,但其未尽保管义务,将设备露天堆放,其重大过失致保管物受损,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判决赔偿机器设备损失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返还原物之诉首先是返还,本案中设备大多原样存在并未毁损,原判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又判决存放在新庄孜矿内的机器设备由现代制药公司处理,结果让现代制药公司额外得利。3、判决赔偿材料数额明显错误。四、现代制药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12年10月26日第二次进行现场记录时,现代制药公司就已经知道其厂内厂房、设备等拆除转移,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5年10月提出补偿请求时已有三年时间,远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现代制药公司辩称,一、八区政府关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现代制药公司作为拆迁的受害人,在2011年10月底发现工厂被夷为平地后,多次到本案几当事人处及淮南市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上访、信访,但八区政府寻找各种借口推脱。2、八区政府对物品总数量认识不清、计量单位的概念不明。2011年10月20日第一次《现场工作记录》第四条载明:“厂区院内有26个铁桶、房间内有14个铁桶”,合计40桶;2012年10月26日第二次《现场工作记录》载明:“塑料袋装物品737袋,铁粉365袋,计15吨”,合计1102袋。《评估报告》是对两次《现场工作记录》中材料数量的评估,为统一数量单位,桶和袋统称为件。3、案涉厂房已于2010年10月即拆除完毕,2012年10月26日形成的第二次《现场工作记录》只是在办公室查看录像而非拆迁前的现场,所有的原材料和设备均已不存在。二、八区政府关于评估报告错误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评估而不应予以关涉。但现代制药公司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进行以下回应。1、关于评估基准日,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因为2011年10月20日为拆除日,确定该日为评估基准日恰当。2、八区政府关于基准日的陈述自相矛盾。一方面声称应评估2011年11月20日和2016年10月的价格,取价差即可认定损失,另一方面却又指出评估基准日应为2012年10月26日,可见其逻辑混乱。3、现代制药公司原材料已经不复存在,设备实际是无一完好,小的设备拆没了,大的设备拆费了。4、关于材料保质期。(1)对硝基氯化苯、对硝基苯酚属于苯类物品,苯环结构稳定。(2)所诉材料为工业用品化工品,用于化学反应。参与化学反应的化工品,在特定的化工设备内,在一定的温度、浓度、滴加流量、搅拌速度、反应压力等参数控制下化学反应才能进行。(3)所有材料均为固体物,无挥发性。对硝基氯化苯不溶于水,以熔铸体形态铁桶包装;对硝基苯酚用双层塑编袋密闭包装,“其保质期一年、半年”的说法毫无依据,八区政府误用食品、药品上的保质期概念,生硬地套用到结构稳定工业化学品上来,混淆视听。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八区政府作为征收补偿主体,系拆迁组织者,应承担由拆迁行为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不存在现代制药公司扩大损失的情形。评估报告是对损失的评估,不是对残值的评估,一审判决剩余机械设备由现代制药公司处理正确。四、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事实上,现代制药公司一直在行使自己的追索权。综上,八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八区经信委述称,同意八区政府上诉意见。
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述称,一审没有判决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均表明八区政府是本案厂房和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因此本案房屋和附属物设备的征收、拆除义务均为八区政府。厂房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设备由八区经信委处置,并没有委托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保管。另外2011年9月23日会议纪要中写的很清楚,委托我们搬后由八区经信委登报依法处置,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没有本案设备的保管义务,保管义务是八区经信委。搬迁是在八区经信委的指挥下进行的。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为本案征收已经超额支出了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本案所有问题均由八区政府解决。
现代制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八区政府和八区经信委返还现代制药公司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具体见清单);若无法返还原物或原物已经损坏的,请求判决八区政府和八区经信委赔偿现代制药公司经济损失暂定为人民币140万元(待评估后确定最终数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区政府和八区经信委承担。
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6日,八区政府(计经委)(甲方)与现代制药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引资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利用甲方提供八公山第二机械厂厂区及东边框架内区域、发电厂与天源厂之间场地建造生产厂房和其他附属设备,主要从事医药、化工中间体研制、生产和销售。之后,现代制药公司依约新建、改建了部分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并购买和安装相关生产设备,投入生产。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后因八公山区和平村棚户区改造的原因,需要对相关房屋和土地进行征迁,现代制药公司厂区在上述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29日,八区经信委分别在淮南市日报刊登《通告》和《公告》,要求现代制药公司自公告之日起10内搬迁所有设施、设备,逾期不搬迁,将依法处置,后果自负。2011年10月18日,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甲方)与八区经信委(乙方)签订《八区经信委租赁于现代化工医药有限公司的厂房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委托由甲方将其厂设备搬迁到新庄孜矿内公证封存,一周内将其搬空拆除,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0月20日,现代制药公司厂区范围内的厂房、设备及附属物被拆除,现代制药公司部分设备被搬迁至新庄孜矿内,露天存放于该矿院内。因拆迁补偿等事宜经多次协商,未得到解决,现代制药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八区政府、八区经信委履行补偿职责,支付现代制药公司征迁(土建和安装)补偿费560615元。该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皖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要求八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现代制药公司被拆除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作出补偿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代制药公司认为其所建厂房被拆除,导致现代制药公司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丢失,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认定:2011年10月20日,应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的申请,淮南市求是公证处对现代制药公司厂区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主要内容如下:……四、厂区内有七台铁制反应釜、四台木制反应釜;有两台锅炉、一台卧罐;厂区院内有26个铁桶、房间内有14个铁桶;五、房间内有一台未安装的窗式空调、一个办公桌(无锁)、一个木制柜(无锁)、四个货架和若干杂物;六、大门内侧的电线杆上无变压器;七、厂区院内和房间内有若干袋装的疑似化工原料;八、公证人员谢某对现场进行了摄像。2012年10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在现代制药公司、八区经信委、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等相关人员参加下,对上述2011年拍摄的录影资料进行观看和对比,对录影资料中显示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将清点情况记录如下:一、对厂区内堆放的塑料袋装的物品(包括黑色袋和白色袋,也包括室外和室内袋)共计737袋。二、录影资料中发现有一堆用布覆盖的物品,数量和品种不明。但是,董启家和程永兰表示是铁粉,共计365袋,计15吨。现上述记录中相关袋装原材料均已无法查找。
诉讼期间,依据现代制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现代制药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的损失为1051481元。
一审认为,因现代制药公司主张的原材料的原物已无法查找,相关机械设备也均已损毁,现代制药公司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无法支持,故本案审理重点是现代制药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依据新庄矿棚改项目部(甲方)与八区经信委(乙方)签订的《八区经信委租赁于现代化工医药有限公司的厂房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是受八区经信委的委托将现代制药公司的设备搬迁到新庄孜矿内公证封存,相应责任应由委托人八区经信委承担。而原审法院生效的(2016)皖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认定,八区政府是本案现代制药公司厂房和附属设施的拆迁主体;八区经信委作为八区政府的下属机关,只是按照八区政府的统一安排,参与相关拆迁的具体事务,并非本案拆迁主体,故八区经信委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本案中,现代制药公司主张的设备和原材料的损失,是因上述八区政府实施拆迁行为引起的,结合上述生效判决关于拆迁主体是八区政府的认定,八区政府应对现代制药公司主张的设备和原材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针对现代制药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的损失,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现代制药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的损失为1051481元。评估报告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评估,故上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现代制药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损失的依据。现存放于新庄孜矿内的现代制药公司的机械设备,由现代制药公司自行处理。
至于八区政府认为现代制药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现代制药公司因拆迁补偿事宜一直与八区政府等多次进行协商,因为就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现代制药公司损失的原材料和相关设备一直未得到归还,且该情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现代制药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八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付现代制药公司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损失1051481元;二、驳回现代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评估费9200元,计26600元,均由八区政府承担。
二审中,八区政府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作如下补充说明:一审原告起诉状附件《安徽现代化工制药有限公司原材料清单》第三项,材料一栏中列为98%对氨基苯酚,现代制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载明的材料名称也是对氨基苯酚。但《评估报告》第12页附件3,原材料评估汇总中第三项却为98%对硝基苯酚。评估报告把对氨基苯酚误认为对硝基苯酚,评估报告严重错误。且对氨基苯酚在阳光空气下很不稳定,容易变质,《评估报告》亦未对此做保质期说明。
现代制药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是由专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其评估方式也是根据现场公正录像进行的,依法应予认定。且八区政府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现代制药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中共淮南市委淮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回复函(市访字【2013】C103号),证明现代制药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
八区政府质证认为:从该信函的内容看,是给董启家本人的,董启家一审没有提供,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这个证据只能证明董启家曾经上访过,不能反映上访的内容。
八区经信委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八区政府一致。
新庄孜矿棚改指挥部未发表意见。
2017年4月12日,一审鉴定机构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2016)淮委鉴字第00041号评估报告文字更正的说明》,载明:“我司评估报告编号为【2016】16CP0312,在报告编排过程中出现局部文字偏差,特此作以下更正说明:原报告第3页2、原材料标的明显中3序号的98%对硝基苯酚和第12页附件3、原材料评估汇总中3序号的98%对硝基苯酚更正为98%对氨基苯酚,其评估单价和评估金额不变”。
八区政府质证意见:本案证据显示对氨基苯酚应是原材料评估对象,《评估报告》未对对氨基苯酚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以笔误来回避评估的重大错误不能令人信服。
现代制药公司对该说明没有异议。
八区经信委同意八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新庄孜矿棚改指挥部不发表意见。
庭后,现代制药公司又提交了两份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截图,载明的内容分别是该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17日给淮南市委书记沈强,2015年10月8日、15日、22日给安徽省省长李国英的留言,反映其公司厂房被拆除,设备、原材料未获得赔偿。证明现代制药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
八区政府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也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从时间节点看,只能说明现代制药公司在2015年9月后主张了权利,不能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
八区经信委同意八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八区政府举证关于《评估报告》错误的证据,因鉴定机构已作出说明,故对八区政府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现代制药公司所举新证据,因是中共淮南市委淮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信函、人民网的截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现代制药公司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依据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现代制药公司损失有无事实依据,据此判令八区政府赔付有无法律依据;2、现代制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判依据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现代制药公司损失有无事实依据,据此判令八区政府赔付有无法律依据。
八区政府上诉认为评估机构依据现代制药公司单方提供的《库存货物明细表》确认的材料数量有误;现代制药公司的机械设备并未损毁;《评估报告》认定设备实体贬值率、评估基准日、材料保值期均有错误。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已查明,2011年10月20日,淮南市求是公证处对现代制药公司厂区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载明:“厂区院内有26个铁桶、房间内有14个铁桶”、“厂区院内和房间内有若干袋装的疑似化工原料”。2012年10月26日,各方对2011年拍摄的录影资料进行观看和对比,对录影资料中显示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确定“厂区内堆放的塑料袋装的物品(包括黑色袋和白色袋,也包括室外和室内袋)共计737袋”、“录影资料中发现有一堆用布覆盖的物品,数量和品种不明。但是,董启家和程永兰表示是铁粉,共计365袋,计15吨”。综合上述两份《工作记录》,鉴定机构依据现代制药公司提供的《库存货物明细表》确认记录材料总数量为1137件,并未超过《工作记录》确认的数量。鉴定机构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到现场进行勘验,就灭失的原材料种类和数量,以及机械设备损毁情况,依据其专业知识,对设备实体贬值率、评估基准日,以及材料保值期的确定,有充分事实依据。八区政府未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
八区政府还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现代制药公司自身扩大损失、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保管不当的责任,判令八区政府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八区政府作为拆迁人在未与被拆迁人现代制药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通知其到达拆迁现场的情况下,拆除其厂房和设备,造成设备受损及原材料灭失,又无证据证明现代制药公司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其要求现代制药公司承担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与八区经信委签订协议,受八区经信委的委托提供地点堆放拆除的案涉机械设备,八区政府未举证证明委托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保管上述机械设备,且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故对八区政府要求新庄孜矿棚改项目部承担保管不当的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八区政府又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在全额赔偿的基础上,再判决存放在新庄孜矿内的机器设备由现代制药公司处理,结果让现代制药公司额外得利。经查,鉴定机构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仅对物品的损失进行评估,不涉及物品的残值,故一审判决八区政府赔偿现代制药公司损失后,判决存放在新庄孜矿内的机器设备由现代制药公司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八区政府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现代制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现代制药公司在厂房和设备被拆除、原材料灭失,未获得拆迁补偿和损失赔偿情况下,通过诉讼、信访等多种方式,不间断的主张自己权利,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八区政府关于现代制药公司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八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