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德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乾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祥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开发区经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静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1号大新人寿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严忠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向绪彦,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湖南德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交由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原审合议庭具有法定应当回避情形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德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属涉港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属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25号批复本院“指定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但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临澧县辖区,临澧县人民法院无地域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既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亦违反了地域管辖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和旨意。另,本案系本院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在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作出交由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蒋 敏
代理审判员 易 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