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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舒轩与云建中、范月仙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1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舒轩,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舒宇,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籍,住澳大利亚悉尼市,Hurstville,NSW2220.Australia,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系云舒轩胞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桦,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建中,男,193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月仙,女,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惟宁,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巧青,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市。

原审第三人:云舒宇(英文名:YUNSHUYU),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联邦籍,住澳大利亚悉尼市,Hurstville,NSW2220.Australia,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冰,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舒轩与被上诉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及原审第三人云舒宇、云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舒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舒宇、冯桦,被上诉人云建中、范月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上诉人云惟宁、云巧青,原审第三人云舒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云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舒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颠倒举证责任,认定涉案房屋系“云建中所建并自愿腾出一间房间给云舒轩居住”毫无事实依据。1.颠倒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并未提供其出资建造房屋的相关证据,既无法说明建房资金来源,也无法证明施工过程。其在庭审调查中完全在说谎,回避了涉案房屋是云舒宇建造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强加于云舒轩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云建中在房屋建成后一段时间自愿腾迁一间房屋给云舒轩居住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建成后迁新居时是由云建中一家与云舒轩同时迁入居住。3.一审判决采信云建中提供的证据2即2015年7月8日的《文昌市翁田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莲花新村村民小组证明书》错误。该证据没有制作人签字,也没有证人出庭佐证,且2017年9月24日莲花新村村民小组调查核实,证明该内容不属实,云舒轩提供证据28作出了更正说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涉案房屋未确权发证,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侵权之诉没有法定依据。本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属于典型的物权请求权之诉,必须以房屋权属确权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不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其关于腾迁房屋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5.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自称自建房屋及房屋原状无相应证据。(二)涉案房屋的土地来源为兄弟姐妹成员间代为登记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云舒轩、云舒宇、云冰三人的父亲云大宛、云建中及云大鹤三位同胞兄弟间共同共有的云昌华的遗产。1.本案中,云舒轩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明确记载权利人为云昌华,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的土地证的发证申请表及审批表的土地来源一栏也证明云建中是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云昌华生育云大宛、云大鹤、云建中三兄弟,云昌华去世后,遗产没有分割,虽云建中一人申领了产权证,应当认定为兄弟间代表共有人登记的产权证明,不能作为其单独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2.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代替房屋所有权证,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在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建好五年多后,私下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对云舒宇出资建造房屋并由云舒轩居住多年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错误。1.云舒轩申请出庭作证的多位证人均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事实:云舒宇、云舒轩、云冰与云建中一家于2008年共同共有建房、统一管理、统一购买材料、统一聘请工人施工、统一装修等均没有分开计算和支付,上述资金由云舒宇出资55万元和亲自购买装修材料支付21万元。但由云舒轩、云冰的旧房刚好位于四方拟建新房的中间,故四方达成了以新房赔拆除的旧房的共同共有建房协议,协议包含使用云舒轩、云冰的进口木料,价值18.5万元。房屋建好后同时共同办理喜酒宴席,且同时迁入新居,有众多亲朋好友和村民到场祝贺和见证的这一事实。云建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自建房,也没有证据证明云舒轩借房和侵占的事实。2.文昌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的宗地图显示,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宗地图面积为1057.47平方米。根据现场确认的结果,该图明确现场测量确认的建筑物归属为云舒宇、云舒轩、云冰及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共同共有。3.建房时,云建中没有出资能力,但其私下办理涉案土地证后,多次自称其出资6.2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出资证据,无法确认。4.(2016)琼9005民初1427号案件的庭审中云建中承认接受云舒宇出资55万元共同共有建房。这与其给村民委员会书记写的书信一致,也与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佐证。5.云建中、云舒轩居住的一侧房屋与云舒宇、云冰居住的一侧房屋庭院相通,全部横廊路门相连成为整体,装修工艺材料、卫浴设施等是统一相同对称的。且涉案房屋没有独立自主的大门入口、厨房和水电系统,这完全可以证明两侧房屋为主体和功能不可分割共同共有建造的房屋,而不是云建中单独建造。6.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与云舒轩、云舒宇、云冰共同共有居住生活了五年,至今没有分割,维持使用现状至今,进一步佐证了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属实的。(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云惟宁、云巧青不具有继承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将该二人列为原告并判决云舒轩腾迁恢复原状,违反了法定程序。2.涉案土地已经进入土地行政注销审查中,2017年3月16日,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注销了该土地使用权,此后经行政复议,因注销程序违法而撤销注销登记,但同时驳回云建中要求不再重新注销处理的请求。2017年10月,文昌市国土局重新启动注销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的土地证的行政程序,目前正在审查之中。因此,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在诉讼期间凭借效力待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房屋所有权是违法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行政程序结束后才能恢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答复而直接判决云舒轩腾迁房屋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云建中没有建造房屋的证据,且房屋未确权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云舒轩侵占房屋并判令腾迁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云舒轩的上诉请求。

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答辩称,(一)云建中是涉案宅基地上的初始权利人,不存在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二)云建中与云舒轩、云舒宇、云冰是叔侄关系,属于三代血亲,无论是从情理还是当地风俗习惯来说,都不可能双方共建一院、共同居住,共用厨房。(三)云建中与云舒轩、云舒宇、云冰各自建造的房屋相互独立,有各自的厨房、电表,鉴于双方血亲关系,在两个院子隔墙上开了一扇小门互通有无,但了表示区分两家,该门设计成错口的形状,无法直接通过该门看到对方院内,宽只有60公分,仅能通人,不能过物。(四)云舒轩、云舒宇没有任何书证证实其与云建中共同建房,也无法证实其应当分得云舒轩非法占有的涉案一间房屋。(五)涉案房屋建成后,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自然享有物权,云舒轩、云舒宇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与云建中一家共同建造房屋,不能认定云建中与云舒宇、云舒轩共同共有云舒轩非法占有的房屋,否则按此逻辑,云建中一家对云舒宇、云冰院内的四间房屋也应共同共有,这将导致更深层次的权属混乱。(六)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或者推定地上房屋由权利人建造。并且文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一系列的实体考察,给云建中等四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恰恰是国土部门对云建中等四人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一种行政认可。鉴于云建中与云舒宇等人的叔侄关系且双方是同时建房,基于建筑的美观性,双方在建筑房屋时使用相同或者是相似种类、颜色的建筑材料,不能据此认为云舒轩三兄弟享有对云建中所建造房屋的共同共有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云舒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云舒宇陈述意见称,与云舒轩意见一致。并且,在本案土地红线图中,云建中私自划出一部分办理了土地证。从整个房子的结构来看,如果云建中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盖房子,为何要拆掉别人的房子。从现场看,有大量的旧木料使用在涉案的房子中,就是木工师傅的证言是一致的。拆掉的房子是云舒轩和云冰的房子,云家宗地自古是父辈云建中三兄弟所有,大部分是云大鹤的,云舒宇兄弟的父亲云大宛与云建中没有分家。涉案土地上两侧的房屋设计上没有大门,整个房屋主体是相连的,水电的设计都全部埋线埋管,可以看出当时是统一设计的。云建中称有自己的厨房和水电系统不是事实。

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云舒轩退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位于文昌市××镇中的自建房屋;二、判令云舒轩将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房屋恢复原状;三、判令云舒轩赔偿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27300元经济损失(按照每月300元租金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实际计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云舒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建中与范月仙系夫妻关系,云惟宁、云巧青系其子女。云舒轩与云舒宇、云冰系同胞兄弟关系,与云建中系叔侄关系。2008年,案涉房屋与云舒宇、云冰现居住使用的房屋同时开工建设,并于2009年建成,但该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案涉房屋与云舒宇、云冰居住的房屋为共用一个院门进入,同时建有一排共七间横屋(其中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一侧是三间、云舒宇、云冰一侧是四间),并各自有门进入案涉房屋及云舒宇、云冰居住的房屋。2013年7月11日,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文集用(2013)第01618号《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该证未被撤销。案涉房屋为四房一厅砖瓦结构。云舒轩在案涉房屋建成一段时间后便居住在该房屋西南侧一间大房。目前,云舒轩使用案涉房屋西南侧的两间房,且两间房之间有门相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诉请云舒轩退出案涉房屋并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所建,云舒轩应退出案涉房屋并恢复原状,同时提供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案涉房屋的相关照片。云舒轩及云舒宇、云冰为了反驳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的主张,提供了莲花心村民小组的证据、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云舒宇与云建中共同出资所建,根据房屋现状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房屋系云建中所建。虽然案涉房屋建成后,云建中自愿腾出一间房间给云舒轩居住,但云舒轩未经允许打通两间相邻的房间并占有使用,现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诉请云舒轩退出房屋并恢复原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云舒轩应否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初是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自愿腾出房屋给云舒轩居住使用,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云舒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位于海南省文昌市××镇的案涉房屋并恢复原状;二、驳回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舒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舒轩二审开庭时出具了五份证据材料及四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林某、梁某、陈某到庭,证人云某未到庭。五份证据为:1.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函(2018)147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登记的批复》,2.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土地登记卡两页,3.文昌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证书公告。4.2018年4月26日文昌市翁田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莲花心村民小组盖章的《证明书》,5.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名下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涉案房屋是云建中与云舒宇、云舒轩、云冰四人共同建房的,房子是一体的,不存在云建中单独建设的问题。

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文昌市国土资源局现已经恢复向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是同时建房,但共同出资建房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云舒轩、云舒宇在上面标注的情况有异议。证人云某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云某是最近才担任村领导职务,对建房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对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均与本案云舒轩、云舒宇是朋友关系,证明力薄弱,且证人证言均无证据佐证双方为共同建房。

云舒宇对云舒轩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二审开庭时出具了三份证据:1.2018年6月25日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废止<关于办理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的通知》;2.2018年3月8日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办理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3.文昌市人民政府新颁发的文集用(2013)第01618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已撤销了之前注销土地证的错误行政行为,向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恢复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云舒轩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认可,但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结合文昌市国土资源局最终的行政裁决来认定。

云舒宇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了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原件文昌市国土资源局未向其送达故无法判定。

本案二审庭后,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7年6月20日文府复决字(2017)13号《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8年7月2日文府复终字(2018)5号《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云舒轩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宗地红线图共四页。本院与2018年7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在听证时撤回补充提交的证据1即2017年6月20日文府复决字(2017)13号《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用于证据文昌市人民政府已撤销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原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恢复登记。行政复议案件已经结案,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撤回中止审理申请。云舒轩及云舒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土地证注销的效力。

云舒轩提交的四页宗地红线图,第一也是从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第二页是从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内档复印的(无盖章),第三页是云舒轩个人说明,第四页是从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用于证明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附图不是合法的红线图,没有体现邻居的红线图和面积。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对该四页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四页宗地红线图客观存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第一页是云建中在2010年向文昌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证,证办下来后,云舒宇、云舒轩、云冰自行以云建中名义共同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材料中云建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向云建中颁证确认了其土地使用权,故在上述证据第二页对云舒宇等人的权属没有确认,没有盖章。

本院对二审开庭时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云舒轩提交的证据1、2、3、5,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舒轩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4因证明人云某未到庭作证,且其并非建房当时的村委会干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云舒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云某因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林某、梁某、陈某的证言中的陈述均是听说或者是看见的当时施工队建房和迁新居的部分现状,并不清楚云建中和云舒宇兄弟之间实际由谁出资的情况,故对上述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二审开庭时提交的三份证据,是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审庭后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二审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文府复终字(2018)5号《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系文昌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并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云舒轩二审庭后补充提交的四页宗地红线图客观存在于文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档案中,其中第一、三、四页该有文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页未经文昌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四页宗地红线图并不能证明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附图不是合法的红线图,本院对云舒轩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各项文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于2013年7月11日取得的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7年7月20日经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依据2017年3月16日《关于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集体土地使用证>(文集用2013第01618号)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在海南日报上进行公告注销;后依据文府复决字(2017)13号《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该土地证书的登记;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文府函(2018)147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登记的批复》,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26日依据该文件对该土地证再次注销登记;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文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废止<关于办理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的通知》;2018年7月2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复终字(2018)5号《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2日在该土地证上记事栏备注:“原2018年3月26日备注注销依据条款有错,注销无效。”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诉请云舒轩退出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是否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四室一厅砖瓦结构房屋建于登记在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名下的宅基地之上,该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建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云建中主张涉案房屋为其独自出资独自建设产权由其与家人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所有,云舒轩主张该房屋为云建中与云舒宇、云舒轩、云冰共同出资共同建设共同所有,云舒轩目前占用的涉案房屋四室中的两室的所有权应由云舒宇三兄弟所有,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建房当时出资的具体情况。涉案房屋所在456.54平方米的土地自2013年7月11日经文昌市人民政府向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颁发文集用(2013)第0161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来,几经注销和恢复,目前仍登记在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名下,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未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之前,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享有对该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有权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云舒轩、云舒宇、云冰主张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部分为其出资所建,但云舒轩、云舒宇、云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允许其兄弟三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且云舒轩也未能提供其兄弟三人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的原始证据。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并综合全案证据,在涉案房屋占有人云舒轩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有合法占用该房屋的依据的情形下,云建中、范月仙、云惟宁、云巧青有权对其名下宅基地上盖房屋主张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云舒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舒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舒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晴

审 判 员  赵英华

审 判 员  尹茂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刘潇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