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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福建龙升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30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闽民终字第35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郑文彪,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方文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城厢农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龙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升集团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厢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被上诉人龙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328日,城厢农行与福建省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莆田农副产品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的部分内容为:一、莆田农副产品中心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城厢农行筹建营业综合楼使用,面积为5577㎡,计8.365亩,实际使用面积为3200㎡,计4.8亩,该地块南临商业街和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门,北临24米的荔梅水泥路,东临46米的胜利路,西临商业专业街店面。二、城厢农行向莆田农副产品中心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其他费用计500万元……四、莆田农副产品中心向城厢农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及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将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证移交城厢农行,所需费用由莆田农副产品中心承担……六、城厢农行分三期向莆田农副产品中心支付转让费:在收到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在10日内支付第一期费用400万元,在城厢农行营业综合楼的宿舍区动工时支付第二期费用50万元,在城厢农行办公楼动工时支付第三期费用50万元。1995529日,莆田市土地管理局向城厢农行核发该宗地块的莆国用(1995)字第C20002《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5635.38㎡,四至为:东:J1-J2J3-J4连线为界,界外为道路;南:J2-J3J4-J5连线为界,界外为道路;西:J5-J6J7-J8连线为界,界外为道路;北:J6-J7J8-J1连线为界,界外为道路。

199651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1996)土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意从莆政(1993)土34号文批准给莆田市农业委员会建设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土地13.3333公顷中,调整1.4138公顷给龙升集团公司开发建设;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手续,由市土地局和有关部门负责办理。诉讼中,龙升集团公司确认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开发建设的用地就是城厢农行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地块,现已在该地块上加盖房屋并出售。

200548日,城厢农行以莆田农副产品中心为被告,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犯城厢农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2005513日,龙升集团公司向城厢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在《申请书》中称:城厢农行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莆田市人民政府已调整确认给龙升集团公司使用,在该幅土地上基建施工的主体是龙升集团公司,而不是莆田农副产品中心。2005715日,该案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莆田中院)审理。2005720日,莆田中院召集城厢农行、龙升集团公司、莆田农副产品中心三方进行调解,城厢农行提出如下调解方案:一、城厢农行、莆田农副产品中心于19953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自愿解除,城厢农行不再支付协议中的转让余款100万元;二、讼争的土地使用权由城厢农行归还给龙升集团公司,城厢农行已付给莆田农副产品中心的土地转让费400万元,加上城厢农行前期对土地的投入,龙升集团公司同意支付给城厢农行700万元;三、龙升集团公司无偿提供原地块15m×13m的店面及店面以上的六层楼房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计建筑面积1500㎡,用地面积195㎡,作为补偿城厢农行利息及前期投入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四、城厢农行在龙升集团公司付清700万元和以上房屋封顶后,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莆田农副产品中心等。之后因办证等问题各方当事人未能正式签订调解协议。

2009818日,莆田中院以城厢农行起诉莆田农副产品中心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城厢农行对莆田农副产品中心的起诉。20101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莆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指令莆田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城厢农行起诉称,其向莆田农副产品中心购买土地一块,并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价款,莆田农副产品中心也交付了土地。1995529日,城厢农行取得了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莆国用(1995)字第C2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5635.38平方米。但是20053月份开始,龙升集团公司未经城厢农行同意,在该土地上施工、盖房,侵犯了城厢农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撤回对莆田农副产品中心的起诉,并要求判令龙升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城厢农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

龙升集团公司答辩称,根据莆田市政府的文件并经莆田农副产品中心转让,龙升集团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现已开发建设,故应驳回城厢农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龙升集团公司基建用地,是城厢农行1995328日从莆田农副产品中心受让的地块。该宗地块已于1995529日由莆田市土地管理局核发莆国用(1995)字第C20002《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归城厢农行使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程序合法,四至及面积明确,在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之前,应作为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依据。对于龙升集团公司提出的该地块已经由莆田市政府调整归其使用、其与莆田农副产品中心另行签订转让协议而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因199651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1996)土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并未明确调整给龙升集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哪宗土地,更未依法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合法手续,故该通知不足以推翻城厢农行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龙升集团公司也未就其与莆田农副产品中心另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合法受让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进行举证,故对龙升集团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龙升集团公司在讼争土地上加盖房屋并出售的行为,侵犯了城厢农行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精神,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鉴于龙升集团公司在该讼争地块上已加盖房屋并已出售,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社会效果不佳,且恢复原状并非权利人唯一的救济方式,故城厢农行在本案中要求龙升集团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城厢农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相关规定选择切实可行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莆田农副产品中心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城厢农行撤回对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龙升集团公司提出应不予准许城厢农行撤回对莆田农副产品中心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厢农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城厢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城厢农行上诉称:一、莆政(1996)土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没有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调整给龙升集团公司使用。该通知只是同意从批准给莆田市农业委员会建设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土地13.3333公顷中,调整1.4138公顷给龙升集团公司开发建设,但未具体确定地块位置,也未明确四至界限。故莆政(1996)土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只是上级行政机关的一种意向,未形成具体意思,没有批准龙升集团公司使用具体的地块,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未经调整。

二、本案应当改判支持城厢农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前述,莆政(1996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没有调整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事实上,城厢农行于1995529日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即莆国用(1995)字第C2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保护单位的合法财产,故城厢农行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龙升集团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城厢农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城厢农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龙升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莆政(1996)土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已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调整给龙升集团公司使用。在本案诉讼多次调解的过程中,城厢农行均同意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龙升集团公司,否则龙升集团公司也不可能在讼争土地上开发建房。二、目前讼争土地已开发建房并出售他人,城厢农行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讼争土地的现状,龙升集团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在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1996)土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龙升集团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后,龙升集团公司以莆田农副产品中心名义申请建房,于2003年至2004年在讼争土地上建设房屋,一层为店面,二层以上为住宅,至2010年,除2005720日双方调解方案第三条龙升集团公司无偿提供原地块15m×13m的店面及店面以上的六层楼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中所涉及的房地产预留以外,其他房产均已出售他人。龙升集团公司在讼争土地所建房屋并未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亦未受到行政处罚。城厢农行则主张实际情况并非龙升集团公司建房后出售他人,而是龙升集团公司将讼争土地分割转让,由他人自行建房。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判决前,原审法院曾征询城厢农行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但城厢农行认为因已超过法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且其无需变更诉讼请求,故坚持要求龙升集团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土地使用权系城厢农行自莆田农副产品中心受让而取得,并获颁莆国用(1995)字第C2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厢农行依法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应予确认。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1996)土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虽然同意从莆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土地中调整1.4138公顷给龙升集团公司开发建设,但是未明确调整给龙升集团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地块的具体四至,且要求办理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龙升集团公司办理调整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其亦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讼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城厢农行名下,故龙升集团公司主张依莆政(1996)土44号《关于调整莆田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讼争土地使用权已调整由龙升集团公司取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龙升集团公司未经批准亦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城厢农行的同意,在讼争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同时,因讼争土地上已建房屋且另行出售他人,原审法院认为城厢农行要求恢复原状成本过高,且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社会效果不佳,城厢农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其他方式救济权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城厢农行坚持请求龙升集团公司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黄卉靓

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