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秀才,男。
委托代理人蓝胡来,男。
委托代理人黄雪光,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黄龙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辉生(又名吴生)。
委托代理人叶日阳、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秀才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6日,吴生与漳溪畲族乡下蓝村塘唇小组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地名燕岩侧身岩和其周边山地租赁给吴生建造风景旅游区。”塘唇小组的村民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漳溪畲族乡下蓝村老寨经济合作社和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下蓝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02年6月10日,被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吴生。2002年6月17日,东源县发展计划局作出了东计字(2002)020号《关于东源县黄龙岩畲族风情旅游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被告在漳溪乡建设黄龙岩畲族风情旅游区。被告之后在景区内陆续兴建相关的旅游设施和建筑物。2013年,原告持有编号为东府林证字(2010)第080200158号林权证,该证04416250802GDY0263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下蓝村老寨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蓝秀才。坐落:下蓝村。小地名:燕岩。面积:40亩。四至:东:焕兰山,南:窝垠,西:田,北:田。”林权证附有0263宗地示意图,但宗地示意图四至界址和位置与林权证宗地0263实际四至界址和位置不相符。
另查明,原告诉争的林地位于被告景区大门右侧,地名为燕岩。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承认林权证上的宗地示意图林地位置与林地实际位置不一致,但认为不影响林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诉争的林地燕岩山(又名石顶山)并非原告林权证上所登记的林地,被告的山地是法定代表人吴生在被告成立前与漳溪畲族乡下蓝村塘唇小组所租赁,不存在对原告的林地使用权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0263宗地示意图四至界址和位置与林权证宗地0263实际四至界址和位置不相符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承认,并有漳溪畲族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燕岩林地的继续侵权和恢复原状的请求,在被告否认原告诉争的林地在景区范围内的情况下,原告须举证证实林权证上的林地位于被告景区内,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东府林证字(2010)第080200158号林权证以证实林地位于被告景区内,但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界址:“四至:东:焕兰山,南:窝垠,西:田,北:田。”并不清晰、明确,林权证上能够对林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的是证书上的宗地示意图,但该宗地示意图却与宗地实际位置不相符,林权证上出现的错误,必须由职能机关作出相应的职能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林权证上的林地在被告景区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秀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蓝秀才负担。
上诉人蓝秀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上诉人持有东源县政府登记造册的东府林证字(2010)第080200158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地名为燕岩,四至范围:东:焕兰山,南:窝垠,西:田,北:田。该证所指位置与四至与上诉人被侵权的方位均一致。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登记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拥有燕岩合法的林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燕岩建设旅游设施和房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认定林权证的0263宗地示意图的位置与界址与实际位置不相符,从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这明显与事实相违背。林权证上的四至已经很明确,法院到燕岩实地调查也询问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漳溪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各方对燕岩所在的位置及四至均无任何异议,漳溪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仅仅指出林权证上的宗地示意图标错了,但并没有否认燕岩的具体所在位置。林权证的宗地示意图的备注写明:具体界址按山上实际界线为准。因此,上诉人拥有燕岩的林地使用权,而不是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违反了《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出示了东源县政府登记造册的林权证,已经充分证明其拥有燕岩的合法林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对燕岩的实际所在位置也到现场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却偏向没有任何合法使用燕岩手续的被上诉人,逐句逐字的向被上诉人靠拢,最终得出上诉人证据不足的结论。没有任何人否认燕岩的实际所在地是在黄龙岩景区大门右侧,一审法院却拿林权证的宗地示意图做文章,漳溪林业站只是指出宗地示意图与实际位置不相符,没有否认上诉人是燕岩的林地使用权人也没有否认燕岩就坐落在黄龙岩景区大门右侧。4、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法院明明已经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上诉人亲自向法院反映了燕岩的实际位置,没有任何人否认燕岩就是在大门右侧被被上诉人占用的山,法院所画的草图也已标明燕岩所在位置。法院到现场调查的目的是什么?难道是为了明确燕岩不在黄龙岩景区内?如果到现场还不足以证明燕岩所在位置,那么法院可以进一步取证,可一审法院没有,到了现场与没有到现场无任何区别,根本就没有了解实际情况,还是拿宗地示意图“纸上谈兵”。二、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燕岩就在被上诉人的黄龙岩旅游风景区内。林权证、当地村民的询问笔录、法院调查的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拥有燕岩的林地使用权,燕岩就在黄龙岩景区内被占用。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原告的法定权利,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燕岩林地的继续侵权。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若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源县黄龙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林权证上的林地在被上诉人的景区范围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1、上诉人提供的东府林证字(2010)第080200158号林权证,其四至范围(东;焕兰山,南:窝垠,西:田,北:田。)与燕岩(又名石项山)即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不符,且其宗地示意图显示的位置与争议山的位置相差甚远,因此,该林权证不能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山拥有使用权。2、原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看过,但大家没有确认景区大门左侧的山就是上诉人林权证上的燕岩,只是确认这是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侵权和要求恢复原状的地方。关于有“燕岩”名字的山,在下蓝村,除了上诉人的林权证上有“燕岩”,还有蓝其瑞、蓝李清、蓝浩庆的林权证上也有“燕岩”,因此,“燕岩”不是景区左侧山专有名。3、2014年6月12日,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山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确认给下蓝村老寨村民小组塘唇集体所有。漳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进一步证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另查明,双方争议的燕岩(又名石顶)位于当地岗脑山脚下,被上诉人景区大门坐向左边。因核发林权证时对该争执地的林地权属问题与蓝秀才存在争议,2013年3月5日下蓝村老寨村民小组塘唇集体向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燕岩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请求确定争议林地归属。2014年6月12日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人民政府作出漳府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燕岩(又名石顶)归申请人集体所有”。此有被上诉人东源县黄龙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二审提交的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人民政府作出漳府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拥有权属的林地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使用权的林地燕岩(又名石顶)位于当地岗脑山脚下,被上诉人景区大门坐向左边。经查,争执地自2002年起被上诉人与原下蓝村塘唇小组订立《租赁协议书》后,一直用于被上诉人景区建设道路、房屋等旅游设施。并于2014年6月12日经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人民政府作出漳府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林地燕岩(又名石顶)归下蓝村老寨村民小组塘唇集体所有。上诉人现持东源县政府登记造册的东府林证字(2010)第080200158号林权证,主张争执地在其林权证填证范围内,但因该林权证宗地示意图却与宗地实际位置不相符,不能确定上诉人拥有争执地使用权,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拥有权属的林地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由上诉人蓝秀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亮
审判员 张东明
审判员 高晓鸣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