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5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五里村7组。
法定代表人汪尤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刚勇、王莹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思义,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思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薛思义系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味江村8组的村民。2009年7月28日,薛思义取得坐落于青城山镇味江村8组的四宗林地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都府林证字(2009)第5110492171号”,四宗林地分别是小地名为白果庙的林地4.4亩、小地名为白岩的林地5亩、小地名为一碗水路下的林地0.5亩、小地名为一碗水路上的林地0.7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味江8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薛思义,注记:薛思义、薛勇、薛玉梅。林权证上所载四宗林地的面积共10.6亩。
2、天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公司的主体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汪尤金。2013年3月30日,汪尤金在薛思义之子薛勇的笔记本上书写以下内容:“根据本组队长等双方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找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并签名,另有“杨华伟”等两人的签名。经双方确认杨华伟系味江村第八组的时任组长。
3、2013年5月6日,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受理薛思义的儿子薛勇关于林地问题的来访反映,并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答复意见书》,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是:(1)、天乙公司修路时占用的白岩林地(经实际测量面积为1.3亩)属于薛思义(薛勇之父)一事属实;味江社区8组和薛思义双方对一碗水路上的林地权属问题还存在争议,公司不能流转,待村组与薛思义双方确定权属问题后再进行解决。(2)、2013年4月9日,青城山镇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会同味江社区两委干部及议事会成员再次到现场对一碗水路上的林地权属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地块与芒城社区9组地块界限不明,拟定于2013年4月11日通知相关人员会同市林业局共同到现场进行地块界限进行核实,但因边界无法确定,又于2013年5月中旬带上测绘图纸及相关资料,约请薛思义进行协调,薛思义拒不参与协调未果。(3)、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可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向市政府或信访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薛勇对该意见书所载的“2013年5月中旬约请薛思义进行协议,薛思义拒不参与协调未果”的内容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也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查。2013年5月12日,薛思义向天乙公司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公司毁损其一碗水和白岩林地,请于2013年5月31日共同会商解决。天乙公司称没有收到该《通知》。2013年6月7日,青城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青(201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因薛思义提出的林地面积地界有争议,无法确定面积,固无法与公司达成妥处意见,调解不成功。因薛思义不服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内容,于2013年6月8日向青城山镇调委会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交了申请书后未调解过,故调解书中的“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的表述不成立。
4、2013年12月9日,薛思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的林地面积、边界及被毁林地面积进行鉴定。成都度量诚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报告编号2014015201”《测绘成果报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送达),载明薛思义林地总面积为36592.64平方米(54.944亩)、被破坏林地面积为6645.52平方米(9.978亩)。备注:此项目坐标系为自定义坐标系;用地界线由薛勇现场指定;测绘面积为用地平面面积。花去鉴定测绘费55000元,系薛思义支付。2014年4月24日,薛思义向原审法院申请向都江堰市林业局调取林权证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相关政策、法规、解答。原审法院依法向都江堰市林业局发协助函调取,该局复函主要内容:(1)在林地发生纠纷时,林权证记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该如何处置,就现行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尚无明确规定。(2)在林地确权和纠纷调处中,关于记载面积与四至实测面积按相关政策处理。
5、2014年5月20日天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向薛勇出具的《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编号为51P96971369622346489答复意见的更正说明》,主要内容是,经核实,“天乙公司修路时占用的白岩林地(经实际测量面积为1.3亩)属于薛思义(薛勇之父)一事属实”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占用白岩林地1.3亩的不是天乙公司。薛勇陈述该更正说明没有向其父亲及本人送达。青城山镇味江社区村民委员会、青城山镇味江社区第八村民小组出具的二份证明,主要内容是证明本案的天乙公司自2008年“5.12”至今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施过任何工程建设活动。
6、鉴于青城山镇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更正说明》的所载内容相悖,原审法院向青城山镇人民政府核实,该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提交了青城山镇味江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甲方)与汪尤金、万治容(乙方)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两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青城山镇味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两份协议的鉴证方加盖了公章。薛思义及天乙公司均称不认识万治容。
7、2014年5月20日,青城山镇味江村的部分村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对青城山镇味江村村民委员会及其第八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天乙公司自2008年至今未在其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实施过任何工程建设活动”是“假证”,理由是在味江村8组于2011年修建楼房三幢,并提交三幢房屋的照片三张。
8、2014年5月28日,薛思义提交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味江村第八村民小组、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味江村村民委员(丙方)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协议上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向青城山镇人民政府调取原件,经调取,青城山镇人民政府没有此件的原件,原件在原味江村八组的组长杨华伟处,杨华伟在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原件,经核对与薛思义提交的一致。
9、原审审理中,薛思义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被侵权的林地分为两块,分别是小地名为白岩、一碗水路上。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薛思义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林权证、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的信访告知单、《答复意见书》、通知、青城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青(201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测绘报告、照片、DVD视频资料、便条、《会议纪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天乙公司提交的《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编号为51P96971369622346489答复意见的更正说明》、青城山镇味江社区村民委员会及第八农业合作社的证明二份,原审法院调取的林业局的复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天乙公司是否侵犯薛思义林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反证据应当作出证明力大小的评判及认定。本案中,虽然薛思义提交的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味江村第八村民小组、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味江村村民委员(丙方)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没有协议签订时间,但显然是在杨华伟担任组长期间,因此该协议与天乙公司提交的村、组证明天乙公司在该村组无建设活动相悖,并且薛思义提交的天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尤金所书写便条、政府信访回复、会议纪要等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天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天乙公司对薛思义使用的林地有侵权行为,天乙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侵权的范围问题。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纠纷双方对四至不清楚的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由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虽然薛思义的《林权证》是所载四至明确,但其没有提交该林权证的附图及分界线标志,薛思义与其所在村组对本案中涉及的一碗水、白岩两处的林权边界存有争议,该争议经过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以《答复意见书》载明,“天乙公司修路时占用的白岩林地(经实际测量面积为1.3亩)属于薛思义(薛勇之父)一事属实。味江社区8组和薛思义双方对一碗水路上的林地权属问题还存在争议,待村组与薛思义双方确定权属问题后再进行解决”,因此对薛思义主张的“一碗水路上”的林权纠纷因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驳回薛思义要求天乙公司对“一碗水路上”林权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天乙公司被侵权的林地范围是经人民政府明确权属的“白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天乙公司应对该林地依法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故对薛思义要求对“白岩”处林地的停止侵权予以支持。因薛思义无法提供原状的证据,故恢复原状已不可能,由天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故对薛思义要求对“白岩”处林地的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薛思义损失的认定。虽然成都度量诚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报告》载明薛思义林地总面积为36592.64平方米(54.944亩)、被破坏林地面积为6645.52平方米(9.978亩),但用地界线系薛勇现场指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白岩”林地损失的面积为青城山镇人民政府认定的经实际测量面积1.3亩(约为866.67平方米)。因薛思义对损失的林木种类、棵数及胸径没有提交证据,主张按照每10平方米按500元计算,鉴于薛思义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参照当地转让的实际情况,认定866.67平方米×50元=43333.55元;对于薛思义在诉讼中所花鉴定测绘费55000元的问题,因天乙公司侵权客观存在,导致薛思义诉讼,故该笔损失应由侵权人即天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思义林地损失赔偿款43333.55元;二、驳回薛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薛思义负担5570元,天乙公司负担832元。鉴定费55000元由天乙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20元/㎡的标准对薛思义的林地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最多只承担13.03%。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薛思义的林地损失,既无客观市场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中林地损失面积为9.978亩,原审法院认定的林地损失为1.3亩,仅占司法鉴定面积的13.03%,原审判决天乙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错误。
被上诉人薛思义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薛思义林地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薛思义林地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参照当地转让的实际情况,确定薛思义林地损失赔偿标准为50元/㎡正确。天乙公司主张该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按照20元/㎡计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天乙公司关于薛思义林地损失费应按2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天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导致薛思义申请启动本案鉴定程序,该笔损失应由侵权人天乙公司承担;其次,本次鉴定属于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天乙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天乙公司关于其部分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审判员 梁 楷
代理审判员 何 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