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霄,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09号。
委托代理人周万青,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韩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晨明,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罗霄诉被上诉人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4042号民事判决。罗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罗霄(乙方,下同)与双瑞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款97016元购买甲方藏珑·湖上国际社区一期地下车库二号地下室1350号车位的使用权(具体位置以附件车库平面图为据),甲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该车位使用权交付乙方;地下车库由甲方办理大产权证,车位按规定无法申办产权证,但乙方所购车位享受与所在项目房产土地同期使用权,国家政策调整除外;乙方已清楚了解所购车位的基本情况、位置及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并已实地查看,已清楚了解该车位非产权式停车位,在规定年限内享有使用权。当发生战争或者因为国家利益需要,国家有权对乙方所购车位无偿征用,乙方不得拒绝。罗霄于同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双瑞公司,双瑞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时期将车位交付罗霄使用。
按照双方合同附件即车库平面图,1350号车位左右两边原均为空地。2013年,双瑞公司在1350号车位西边新建1353号车位。罗霄主张车库原来面积为32.68平方米,双瑞公司新建1353号车位后,罗霄车位面积减少了。罗霄未提供其车位面积减少的证据,经释明后,罗霄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罗霄经释明后坚持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双瑞公司,要求双瑞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车库平面图将1350号车库恢复成只有一个车位的原状。
另查明,藏珑·湖上国际社区一期地下车库二号地下室建设单位为双瑞公司,层高4.25米,属于人防工程。1350、1353号车位系人防车位。根据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7年6月5日、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测绘图显示,罗霄车位面积并未减少。
原审法院认为,藏珑·湖上国际社区一期地下车库二号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层高4.25米,建设单位为双瑞公司,1350号车位系人防车位,双瑞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一定程度使用、收益的权利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对其在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内的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双瑞公司在1350号车位西边新建1353号车位,罗霄主张其1350号车位面积因此减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根据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7年6月5日、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测绘图显示,罗霄车位面积并未减少。故对罗霄提出因双瑞公司新建1353号车位导致1350号车位面积减少的主张,不予采信。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就1350号车位旁不能再新建车位作出特别约定,故对罗霄要求双瑞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车库平面图将1350号车库恢复成只有一个车位的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罗霄承担。
罗霄不服,上诉称:1、双方合同附件明确建筑面积12352.1平方米,而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2013年12月16日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的建筑面积为13310.98平方米,原判认定上诉人车位面积并未减少属认定事实不清;2、双瑞公司擅自将353号车位移至350号车位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将本属于353号车位的位置还原,恢复成只有一个车位。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瑞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质上系租赁合同,双瑞公司已依约将1350车位交付上诉人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双瑞公司将1353车位移至1350车位旁,并未影响1350车位的使用功能。罗霄主张1350车位面积因此减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恢复原状系物权请求权,罗霄并非所有权人,且双瑞公司在1350车位旁设置1353车位亦未减损该车位的使用价值,因此,上诉人罗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罗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