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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昭斌与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61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05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昭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宁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世日。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昭斌因与被上诉人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7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昭斌,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昭斌,又名罗昭彬,原户籍所在地北流市清水口镇某某村某某组,19962月,因工作需要个人迁入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号。2000年落实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时,罗昭斌以户主的身份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本组水田1.32亩,其中本户屋门有一丘水田,屋门口有一晒地。201427日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在罗昭斌的晒地前、门口田边,用沙石和水泥对道路进行硬化建造,后因罗昭斌认为占用了其责任田,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

2014411日,罗昭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立即停止侵占罗昭斌户屋门口田及门口晒地,恢复屋门口田(46×1米)及晒地原状(50㎡);二、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把扔进罗昭斌户屋门口田的罗昭斌的水泥砖及河砂堆放回门口晒地。

一审法院认为: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硬化道路,方便通行是大势所趋,但修路须经过罗昭斌家门口,事前没有与罗昭斌协调,引发纠纷是不利于团结的。罗昭斌认为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修筑道路占用了其水田和宅基地,予以阻止,并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但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均予以否认,而罗昭斌所提供证据也未能足以证实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实施了侵权行为,罗昭斌提供的现场照片,虽能反映现场状况,但无法由此确定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占地筑路,而梁仕芳等三人的书证材料由于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定真伪,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因此罗昭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昭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罗昭斌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罗昭斌负担。

上诉人罗昭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于1978年应征入伍,原承包土地由妻子陆礼连在家耕种,上诉人退伍后被安置在南宁工作,但原承包的责任田并没有变动,对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责任田修路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在确认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却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中已注明证人年老生病不能出庭,要求法院找证人质证,法院却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为由,否认该证据效力,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及责任田修长的水泥路,恢复原状;二、被上诉人搬走其堆放在上诉人晒地上的建筑材料并将其扔掉上诉人的建筑材料堆放回原处。

被上诉人郑宁祯、罗伟、罗林、罗世日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原路基的基础上进行路面硬化,并没有占用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更没有将罗昭斌堆放在晒地的物品搬走,现在路面硬化工作已结束,也不存在占用上诉人晒场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罗昭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照片两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道路真实情况的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道路是郑宁祯、罗林、罗伟、罗世日户及罗昭斌户平时出入的唯一通道,经郑宁祯等人改造后,现路面硬化部分宽约为60-80公分。罗昭斌户曾于1988年申请建房,为此北流县清水口乡土地管理所于1988820日向罗昭斌户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同意罗昭斌户在其房屋门口的晒地上占地50平方米建房两间,但罗昭斌户至今未在该地上建房。郑宁祯等人对涉案道路进行路面硬化后,将用剩余的沙石堆放在罗昭斌户门口的晒地上,二审庭审结束后,郑宁祯等人对其堆放在罗昭斌门口的晒地上的沙石进行清理搬走。

本院认为,罗昭斌户与郑宁祯、罗林、罗伟、罗世日户是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通行的相邻关系。郑宁祯等人对双方出入的唯一道路进行硬化前没有征求罗昭斌的意见,方式虽欠妥,但郑宁祯等人的行为的确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罗昭斌主张郑宁祯等人在修路过程中侵占了其责任田,依法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由于罗昭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责任田被侵占及道路的原状,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恢复道路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昭斌主张郑宁祯等人将其堆放在晒地上的砖块扔掉,对此郑宁祯等人予以否认,罗昭斌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郑宁祯等人将修路剩余的沙石堆放在罗昭斌户的晒地上影响了罗昭斌对该晒地的使用,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欠妥,但基于郑宁祯等人在二审期间已自行清理搬走了相关沙石,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昭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罗昭斌已预交100元),由上诉人罗昭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政

审判员 钟 雄

审判员 罗耕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