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终字第00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正定镇斜角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玉恒,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楠。
上诉人刘新房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占地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甲方占用乙方耕地0.6亩,租期三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甲方占用乙方耕地补偿费为每年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合价。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0月20日。此协议到余土回填清理拉完、土地复耕为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进行了履行。现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请求被告清除耕地上的渣土,恢复耕种,并按每年每亩6200元赔偿1年(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租地款372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矛盾,租金应按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价格支付至清理完毕。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清理占用原告承包地上的渣土。鉴于被告清理渣土需要一定的时间,且被告占地户大部分按每亩每年1800元进行了给付,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腾清渣土,并按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合价给付原告,原告有耕地0.6亩乘以800斤为480斤小麦和480斤玉米,被告应当合价给原告。原告请求每年给付6200元计3720元,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腾清占用原告0.6亩承包地上的渣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80斤小麦和480斤玉米的合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新房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判决履行严重违法。二、判决2014年10月20日前腾清占地上的渣土没有任何依据。三、判决令被上诉人用原告0.6亩承包地给付上诉人480斤小麦和480斤玉米的合价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提出补充请求,内容是:正定县人民法院:请求正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斜角头村民委员会承担租地款,每年/每亩按6200元(参照银港板厂租邻村东柏棠村租地标准以及给占地户租地标准),共计:0.6亩,计0.372万元。租期及付款方式:租期为1年,2013年10月20目至2014年10月20曰。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由村委会承担总额3%的滞纳金。租赁期满,由村委会负责土地复耕,如超期没有复耕,造成的损失由村委会负责。但村委会中途不得单方转租、转卖,不能搞任何建筑,不能破坏地容地貌,如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由被告以货币形式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租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该用地是否属于非法用地不是本院处理范围,在该用地未被有关部门确认为非法占地之前本院应认定租地合同有效,原审判决双方履行是正确的。关于合同期限问题。首先,租地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到余土回填清理拉完、土地复耕为止。”其次,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请求,要求租期延长1年,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故一审判决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前腾清占地上的渣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租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占用乙方耕地补偿费为每年每亩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合价。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0.6亩土地,使用一年应付上诉人租金480斤小麦、480斤玉米的折价款。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80斤小麦和480斤玉米的合价款,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新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素珍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