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穿紫河社区朗州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德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选四,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选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按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林,被上诉人曲选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桉林公司、曲选四系生意合伙人。2011年6月16日上午9时,桉林公司技术人员覃业元、王春先、尹安华驾驶桉林公司所有的湘JC583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前往澧县道河乡白马村桉树基地,调查、安排桉树幼林抚育工作。上午11时,桉林公司工作人员与曲选四发生争执。曲选四将桉林公司小货车扣留在桉树基地。2011年6月17日,桉林公司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1年6月27日,澧县优化经济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桉林公司回复,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1年8月11日桉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曲选四返还车辆,并按每天280元计算经济损失计16 800元。2011年9月1日,曲选四将车返还给桉林公司。2011年10月20日,一审开庭审理时桉林公司陈述曲选四共扣车75天,要求按每天280元计算经济损失,共21 000元。桉林公司诉请曲选四赔偿经济损失21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曲选四扣留桉林公司车辆,侵害了桉林公司的物权,桉林公司诉请返还,曲选四于诉讼中返还给了桉林公司,桉林公司接受。对于桉林公司返还原物的请求不再处理。曲选四扣留桉林公司车辆,给桉林公司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桉林公司存在一定经济损失,曲选四应赔偿因扣车给桉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桉林公司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桉林公司称已租赁,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对桉林公司要求按每日280元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桉林公司的经济损失,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曲选四赔偿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100元×75天=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曲选四交纳1000元,由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交纳8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桉林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曲选四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实际损失不符,且应由曲选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判决显示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理由。
二审期间,桉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催促函、承诺书和赔偿催促函的特快专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因桉林公司无法履行租车协议,常德市万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赔偿催促函,要求桉林公司按照所出具的承诺书赔偿损失的事实。
被上诉人曲选四答辩称:湘JC583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已于2011年9月1日返还给了上诉人,且该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不能进行营运性运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曲选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桉林公司平时使用的就是该车辆,故不存在出租的情况,且桉林公司未提供该车辆租赁期间的租金给付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桉林公司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为与常德市万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其内容又不被第三人知晓,所证明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湘JC5837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曲选四无故将桉林公司所有的湘JC5837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留,侵犯了动产所有人的物权,应当予以返还,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还应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曲选四已于2011年9月1日将诉争车辆返还给了桉林公司,桉林公司也已接收该车辆。故桉林公司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无需再判决返还原物。在曲选四扣留桉林公司车辆的期间,其行为使桉林公司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损失应予赔偿。桉林公司主张与常德市万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车辆租赁按每日280元计算,租金十天一付”,其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为21 000元(280元/日×75天=21 000元),但其对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磨损、折旧以及应当扣除自用时间等影响收益的因素未进行考虑,且该诉争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桉林公司又未提交租金曾进行结算、支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桉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车辆被扣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证明目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其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相应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桉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桉林公司车辆被扣的损失额度、责任的承担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钦 华
审 判 员 刘 松 林
代理审判员 朱 晨 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晓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