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民终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慧敏。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冠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廖俏英。
委托代理人郭昱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伟。
委托代理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俏英。
上诉人郭慧敏、XXX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英公司)、谢伟、廖俏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慧敏、XXX委托代理人李冠娅,被上诉人胜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昱良,被上诉人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银滨楼由株洲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后变更为湖南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其中101号面积430.14㎡,102号面积716.99㎡,105号面积421.99㎡。
2009年10月,开元公司与南苑公司因合作开发银滨楼项目合同纠纷,决定将银滨楼一楼资产对外出售,并约定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谢伟所指定的单位或个人。
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谢伟引入案外人廖国勇,拟共同购买。2009年11月3日,案外人廖国勇的妹妹廖俏英与开元公司、南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1569.12㎡,价格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廖俏英向开元公司交纳购房款1万元。
为解决购房资金问题,案外人廖国勇引入XXX,介绍诉争房产总计面积2416㎡,已办证面积1569.12㎡,价格1万元/㎡,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买,由XXX出资816万元,持股51%,谢伟出资464万元,持股29%,廖俏英出资320万元持股20%,但谢伟、廖俏英均未出资。
2009年12月25日,胜英公司与开元公司、南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69.12㎡,价格500万元。
2010年1月6日,XXX、谢伟、廖俏英共同出资10万元成立了胜英公司,其中XXX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51%;谢伟出资2.9万元,持股比例29%;廖俏英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20%。公司成立后,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主要就办理公司房产证、办证费用分担及诉争房产经营等事宜形成决议,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办理本公司房产证,由于本公司所有的商铺面积在产权证上比实际少,……现股东商议决定:按实际面积办好本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全体股东负责。……”公司股东XXX、谢伟参加会议并签名。
2010年1月6日至8日,XXX通过转账向案外人廖国勇支付816万元,廖国勇将其中499万元支付开元公司,支付谢伟223.4万元。
2010年2月8日,诉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株洲胜英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株房权证株字第××、10××27、1000105025);后因登记错误,胜英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申请办理了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为株洲胜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登记(株房权证株字第××、10××13、1000127923)。
2011年12月12日,XXX诉谢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认定谢伟所收受的223.4万元为不当得利,判令予以返还。
郭慧敏、XXX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确认株洲市建设南路68号江南商场银滨楼A栋一单元101、102、105号(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第××号、第1000127923号)归郭慧敏、XXX夫妻共同共有;2.判令胜英公司协助郭慧敏、XXX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更正登记手续;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胜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是否侵犯了郭慧敏的夫妻共有财产,郭慧敏、XXX诉请确认涉案三套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从XXX与谢伟、廖俏英协商按股份比例出资购买、按相同股份比例注册成立胜英公司、由胜英公司与开元公司、南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随后将诉争房产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以及公司成立后召开股东会商议诉争房产装修、经营等相关事项的过程看,XXX与谢伟、廖俏英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由胜英公司购买并拥有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且由胜英公司管理、经营。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公司筹备期签订的合同,经公司成立并追认,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故XXX出资816万元应认定为对胜英公司的投资,即使资金为XXX与郭慧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行为未经郭慧敏同意,侵害了郭慧敏的财产权益,亦应由郭慧敏向XXX主张侵权责任。郭慧敏、XXX以未经夫妻一方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诉请确认XXX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予支持。同时,就胜英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物权的过程看,胜英公司与开元公司、南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胜英公司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胜英公司对诉争房产物权的取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综上,即使XXX出资816万元的行为未取得郭慧敏的同意,因诉争房产系胜英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并取得所有权,郭慧敏、XXX不得主张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郭慧敏、XXX就其出资、股权纠纷事宜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慧敏、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郭慧敏、XXX承担。
郭慧敏、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将XXX与谢伟、廖俏英设立公司的投资比例理解为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比例,与事实不符。二、XXX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是其本人以及房屋购买人的真实本意。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谁是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首先,一审庭审已查明XXX夫妇数次前往房屋处实地考察,XXX夫妇具有明显的购买涉案房屋的主观意愿。其次,涉案房屋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是因受到谢伟等人的欺诈,是错误登记行为。购房款为XXX夫妇支付,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应由XXX夫妇享有房屋产权。XXX购买涉案房屋时胜英公司尚未成立,胜英公司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购买涉案房屋。各股东亦明确是以胜英公司的名义经营房屋,而不是以公司名义购买房屋。再次,工商登记资料中明确表明胜英公司对涉案房屋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胜英公司并非房屋产权人。三、XXX出资的816万元并非对胜英公司的投资款,816万元中有5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另外223.4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谢伟的不当得利,剩余90万元仍由谢伟借用至今未还。四、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是由于谢伟等人欺诈所致,严重损害了X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权。五、胜英公司不具备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错误登记状态构成公司的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郭慧敏、XXX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胜英公司、谢伟、廖俏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胜英公司答辩称:胜英公司财务状况清楚,出资是10万元,没有购买房屋的资金流水,购买房屋合同的时间在设立公司之前,公司也没有股东协商购买资产的会议纪要。
被上诉人谢伟答辩称:XXX和廖俏英没有购买涉案房屋,本案涉案房屋是开元公司和南苑公司共同开发协商处理资产,协议转让给谢伟本人,两上诉人没有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也没有向开元公司支付购房款。胜英公司也没有购买本案讼争房屋,胜英公司和开元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在设立公司之前,且事后胜英公司也未追认,胜英公司注册资金仅有10万元,没有能力支付房款。涉案房产的房款由谢伟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指示廖国勇将购房款打入开元公司账户。故本案的争议房产理应系谢伟个人所有。
二审中,郭慧敏、XXX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购房款银行凭证、廖国勇就XXX汇入其账户的816万元去向说明,拟证明XXX将全部购房款汇款到廖国勇账户,XXX通过廖国勇将购房的全额购房款支付给了原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湖南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款项系上诉人XXX个人支出。
证据2、装修款支付凭证,拟证明XXX为个人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XXX向装修公司人员周迪辉及其妻子胡蓉支出装修款140万元。
证据3、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拟证明谢伟侵权办证行为的事实,谢伟将XXX个人购买的涉案房屋办证到胜英公司名下的侵权结果,谢伟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逻辑无法成立,纯属虚构。
对郭慧敏、XXX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胜英公司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谢伟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提交了原件部分的2010年1月6日XXX转给廖国勇的160万元和41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XXX和廖国勇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钱是用于购买房屋。对廖国勇的情况说明,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而且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只能证明廖国勇和X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周迪辉为XXX提供了装修服务,应有装修合同佐证,该证据只能说明周迪辉和XXX存在某种经济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询问人谢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谢伟没有去过房产局,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应事实和协议,涉案房屋是谢伟个人所有,不存在侵权办证,同时也只能说明是相关人员利用谢伟名字办理产权证,侵害了谢伟资产所有权。
谢伟向本院共计提交了二十九份证据,分列如下:
证据1、南苑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开发商主体。
证据2、株洲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株计字(2000)345号、株洲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株计字(2001)441号、株洲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株计字(2000)253号,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株洲市粮油批发大市场二期工程组成的一部分。
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株规用(2001)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拟证明南苑公司依法获得政府的用地批准,用地规模为18195.7平方米。
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拟证明开发商依法获得政府的批准。
证据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许字(2003)第004号,拟证明南苑公司、开元公司依法获得商品房预售的资质。
证据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规建(2002)252号,拟证明开发商依法获得政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据7、株洲市粮油批发大市场建设项目(二号工程)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关于江南商城项目的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开发江南商城项目的再次补充协议、关于江南商城粮油批发大市场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的备忘录,拟证明南苑公司已经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南苑公司、开元公司共同开发位于株洲市江南商城总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的株洲市粮油批发市场工程以及17.73亩土地范围内住宅及商场等项目(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株洲市满江红农贸市场等)。
证据8、执行董事任命书、关于聘任谢伟同志的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谢伟系南苑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处理南苑公司后期的善后事宜。
证据9、协议书4份、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南苑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10、公安询问笔录1份(易建雄)。
证据11、证明(开元公司吴铁出具)。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谢伟与南苑公司、开元公司合作开发的株洲市粮油批发大市场二期工程项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12、银滨楼一楼旧货市场委托管理协议,拟证明谢伟从2008年起一直负责管理银滨楼一楼旧货市场。
证据13、收据、租赁合同4份、协议1份、手写证明2份,拟证明谢伟代表株洲市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在承担两开发商的债务。
证据14、(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株洲市江南商城银滨楼一、二层商铺从2004年5月28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执字第52号裁定查封,期限2年。2006年5月26日又以(2002)株中法执字第52号裁定,继续查封一年。开元公司擅自变卖查封财产的事实和株洲市房产局违法办证的事实。南苑公司、开元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已解除。江南商城粮油批发大市场工程与江南商城商住综合楼工程是同一项目的不同部分。
证据15、开元公司关于银滨楼项目资产处置初步方案的请示,拟证明江南商城银滨楼项目资产处置给合作的一方的事实。
证据16、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银滨楼项目一楼资产转让给谢伟的事实。
证据17、移交清单、移交资料备忘录、关于江南商住区银滨楼项目善后问题备忘录,拟证明银滨楼项目一楼所有资产及相关文件材料已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谢伟。株洲市粮油批发大市场二期项目的开发权,开元公司已放弃,由南苑公司负责开发。同时南苑公司已将二期开发权及资产处置给谢伟。
证据18、关于谢伟购买银滨楼项目一楼资产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开元公司、南苑公司已将银滨楼项目一楼资产全部转让给谢伟,且谢伟已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指派了廖俏英代替谢伟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与两上诉人无关。
证据19、株信访函(2015)055号,拟证明房产局错误将个人资产00159636房权总证办理了转移分户登记的行为,谢伟多次提出了异议。
证据20、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银滨楼一楼照片、挂有株洲市晨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牌子的银滨楼照片。
证据21、株洲晨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XXX为侵吞谢伟的权益又另行注册了一家公司。
证据22、(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3、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监管分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书。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XXX联合株洲市房产局违法将存在重大争议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证据24、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对谢伟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给予查处的报告两份(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拟证明XXX将816万元汇入廖国勇账户的事实,与购房款无关。
证据25、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廖国勇的询问笔录2份(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9日)、廖俏英的询问笔录2份(2011年3月29日、2011年3月8日),拟证明XXX将816万元汇入廖国勇账户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廖国勇无权处分本案诉争的房屋,该行为已经严重违法。
证据26、(2006)芦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银滨楼一层在2006年10月30日之前未进行过任何买卖行为。
证据27、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廖国勇的违法买卖行为已受到银监局纪委的处分。
证据28、株洲市民政局区划地名科出具的证明、株政办发[2005]41号文件,拟证明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开元公司和南苑公司,尚未在民政局登记。
证据29、房屋产权登记证,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地标不明确。
经核实,谢伟提交的29份证据中,证据8、10、12、15、16、17、25系其在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在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提交,双方对此表示均无异议。
对于其他22份证据,郭慧敏、X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株洲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株计字(2001)441号因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其他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株洲市粮油批发大市场建设项目(二号工程)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三份材料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南苑公司与谢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的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在派出所有过协调,不能证明谢伟与项目的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份租赁合同及手写证明的签署时间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产生的时间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对之后是否会发生变化保留意见。对证据18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就我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就是开元公司和南苑公司,其不可能不知情,而且上诉人已经将价款500万元支付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退还给上诉人,该份证据反而能证明购房款为500万元而非816万元,而且其中提到的1万元定金是廖俏英先行代为支付的,之后上诉人已经将1万元支付给了廖俏英。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所有权确认无关联。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表显示企业在注销状态,该证据也无法证实XXX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开元公司与南苑公司的法律纠纷,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这是2006年10月30日的买卖行为。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廖国勇参与了这个活动,惩罚也是针对案外人廖国勇个人的,与本案所有权确认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廖国勇存在违法违规。对证据28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数据未移交我处”,该证明内容有问题;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时间是2005年11月16日,在购房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个人私产,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了2005年6月22日房产证的事实,房产坐落明确,无法达到对方证明目的。
对谢伟提交的证据,胜英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慧敏、XXX提交的证据1中XXX转给廖国勇的两份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廖国勇的情况说明因其本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真实,但仅显示XXX分别向周迪辉、胡蓉有转款行为,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XXX为涉案房产支付的装修款,故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谢伟提交的证据1-4虽然真实、合法,但证据1系南苑公司、开元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2系株洲市计划委员会对南苑公司开发粮油批发大市场的几份批复,证据3系南苑公司取得粮油批发市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4系开元公司取得涉案银滨楼的施工许可,均与本案郭慧敏、XXX与胜英公司、谢伟、廖俏英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5、6没有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株洲市粮油批发大市场建设项目(二号工程)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均系针对粮油批发大市场的开发签订的合同,与涉案纠纷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系南苑公司与谢伟之间就工程建设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1证人吴铁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鉴于郭慧敏、XXX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的内容是关于南苑公司与谢伟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3均形成于本案纠纷发生前,且系株洲市金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相关承租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4虽然真实,但系法院在审理南苑公司与开元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中形成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8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可予采信。证据20-23真实,但无法达到谢伟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纠纷亦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4系廖国勇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廖国勇未出庭作证,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26没有提交原件,且系开元公司与南苑公司、株洲市盛熙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7真实、合法,但湖南银监局纪委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本案事实仅描述“廖国勇参与株洲市银滨楼门面购等营利性活动”,构成违纪,并不能证明廖国勇的行为违法,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8、29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3日,廖俏英与开元公司、南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廖俏英购买银滨楼一楼101、102、105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569.12平方米,总价款为500万元,买受人应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支付购房款至开元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廖俏英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XXX在一审陈述,廖俏英和其哥哥廖国勇在2009年11月向其借钱买房,XXX不同意,之后廖俏英和廖国勇提供了房源信息,XXX和郭慧敏在廖国勇、廖俏英的陪同下去株洲看房,谢伟向其介绍商铺共有2400余平米,只要出资816万即可购得,后各方协商成立胜英公司来使用涉案房产。
此后,胜英公司与开元公司、南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胜英公司以500万元价格购买银滨楼101、102、105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569.12平方米,购房款应于2010年1月15之前付至开元公司指定账户。该份合同的抬头部分买受人为胜英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落款部分出卖人处有吴铁的签名,并加盖了开元公司和南苑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买受人处有XXX的签名并加盖了胜英公司的公章,没有签署落款日期。
为经营上述商铺,2010年1月4日,XXX、谢伟和廖俏英三人发起成立胜英公司,其中XXX出资5.1万元,出资比例51%;谢伟出资2.9万元,出资比例29%;廖俏英出资2万元,出资比例20%。2010年1月6日,胜英公司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XXX是胜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开元公司和胜英公司分别向株洲市房产局产权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谢伟前来办理银滨楼101、102、105号门面房产证事宜。
2010年1月6日至8日,XXX通过银行转账向廖国勇共计支付816万元。2010年1月6日和11日,廖国勇分别向湖南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和299万元。2010年1月7日和2月11日,廖国勇分两次向谢伟账户汇款223.4万元。
株洲市房产综合档案馆出具的《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表》显示:2010年2月8日对原房屋所有权证为00159636的房屋转移登记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签章处有谢伟的签名。谢伟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去过房产局。株洲市信访局出具的株信访函[2015]055号显示:谢伟于2015年3月18日到市政府上访,反映市房产局错误将其个人资产00159636房权总证转到胜英公司名下,要求纠正。
另查明,因胜英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廖俏英和谢伟发生矛盾,廖俏英于2010年10月28日纠结他人殴打谢伟,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立案侦查。2010年11月28日,XXX以廖国勇、廖俏英及谢伟诈骗钱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廖国勇在此期间则以谢伟向其敲诈勒索为由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根据报案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做的讯问笔录,上诉人XXX陈述:2009年10月廖国勇找到他称银滨楼A栋一层门面2416平方米需要出售,想和其一起合伙购买。在廖国勇的安排下,他与廖俏英、谢伟于2010年1月6日出资10万元成立胜英公司,其中其本人出资5.1万元,占51%的股份,廖俏英和谢伟分别占股20%、29%。因廖国勇说2416平方米的面积需要1600万元,因此,大家按照公司股份多少出钱购买,XXX占51%的股份,应出资816万元,故于2010年1月6、8日分别向廖国勇汇款816万元。直到2010年2月廖国勇将房产证交给XXX时,XXX发现房产证上的面积只有1569平方米,廖国勇说剩下的847平方米房产证马上会办下来,但一直没有办理下来。
廖国勇在给公安机关的报告中陈述:2009年谢伟介绍廖俏英购买银滨楼,廖俏英考察后与开元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纳了1万元预付款,后因资金不足,通过廖国勇向XXX借款。XXX考察后不同意借款,但愿意从廖俏英手中购买该处房产,价格是1万元每平米。XXX告诉廖俏英其愿意出资816万元购买该房产的51%,因只相信廖国勇,故将816万元付给了廖国勇,并要求廖国勇写保证,保证内容是XXX出资816万元给廖俏英,其中5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其余316万元给廖俏英。其后,廖俏英将其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给XXX,XXX觉得房产登记在廖俏英名下不合适,建议三人成立公司,把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于是廖俏英、XXX、谢伟三人合伙成立胜英公司,以胜英公司的名义与开元公司重新签订购房协议。
谢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XXX和廖俏英没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开元公司和南苑公司共同处置给谢伟本人的。谢伟不愿意以本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让廖俏英代签。1万元预付款是谢伟交的,交款证明已经遗失。其余的房款是谢伟找廖国勇借的,廖国勇根据谢伟的指示将499万元打入开元公司账户,但谢伟未向廖国勇出具借条。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慧敏、XXX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郭慧敏、XXX提出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的理由有两点:一是郭慧敏、XXX夫妻有购买涉案房屋的主观意愿,而胜英公司在购房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是由于谢伟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导致房屋错误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二是郭慧敏、XXX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816万元并非是郭慧敏、XXX对胜英公司的投资款,也不是按照胜英公司股东投资比例计算出来的,胜英公司没有购买房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这两点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购房意愿的问题。根据XXX2010年11月28日向公安报案中的陈述,廖国勇介绍涉案房产后希望能和其一起合伙将门面买下来,于是其在廖国勇的安排下与廖俏英、谢伟三人成立胜英公司,并按公司股份多少出钱购买。XXX的陈述表明,其是有与廖俏英、谢伟三人合伙购买涉案房产的意愿的。此其一。其二,在XXX与开元公司、南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抬头部分的买受人写明的是胜英公司,XXX对此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虽然在签订合同时胜英公司尚未成立,但之后胜英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胜英公司追认了以其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胜英公司对购买涉案房产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其三,产权证下发后,XXX即已知晓涉案房产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但其并未对产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购房合同之诉,仅仅是要求廖国勇办理好849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在此期间,胜英公司则因产权登记错误对涉案房产进行过变更登记。由此,XXX对涉案房产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是知情并同意的。XXX主张谢伟在此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诈,虚构房屋面积和价格。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以胜英公司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伟对XXX如存在欺诈,也不能否认胜英公司作为涉案房产受让人的地位,不能据此将法人财产直接剥离出来归公司股东所有。
关于出资人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XXX共计支付了816万元,其中5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223.4万元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谢伟的不当得利,剩余90余万元XXX主张是谢伟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起相应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X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出资816万元是根据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51%,以1600万元房款为基数计算出来的,XXX上诉认为一审将三人设立公司的投资比例错误理解为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比例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款虽然是XXX全额支付的,但由于包括XXX在内的三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出资购买并经营涉案房产,因此XXX出资50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胜英公司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至于胜英公司另外两位股东未按照其股份比例支付购房款则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纠纷,XXX可以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江南商城银滨楼A、B栋一层101、102、105号商铺登记在胜英公司名下,故上述房产依法应当认定为胜英公司的法人资产。XXX、郭慧敏请求将上述房产确认为个人所有,并要求胜英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0元,由XXX、郭慧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陈梦群
代理审判员 张赛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