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敏,男,1937年1月27日出生,荷兰王国国籍,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铂隆凯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唐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志敏因与被上诉人铂隆凯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隆凯特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沪高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陆峻熙,被上诉人铂隆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俊、刘丰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4月18日,胡志敏为甲方、铂隆凯特公司的前身上海裕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公园附近33街坊18/1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名称确认为长宁区愚园路1398号金城福安广场,以下简称系争项目)原以上海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名义开发。天泰公司的股东为胡志敏和唐澄,法定代表人为胡志敏。在开发该项目落实地块的工作中,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因策略需要,将该项目和地块落实到了裕荣公司名下。甲、乙双方一致认可该项目的权益应为甲方和乙方共有。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在该项目享有的权益为项目的55%。三、在项目设立至项目完成,甲方始终占有,并享有55%的股份权益。甲方就其拥有的55%权益,包括:投资、产权所有;对其名下的权益进行抵押,就其名下的房屋有权出租、出售、转让,以及其他相应的处置权。四、甲、乙双方在该项目建成之前,均不能擅自将其名下的股份及其权益转让于任何第三人,即擅自撤出该项目。各方在行使自己在该项目的权益权利时,不得影响项目的顺利建成。五、对中山公园项目的开发,甲方有权了解项目开发的进度情况,财务状况,并具有监督权和指导权。六、项目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项目决算书,以及其它财务报表。甲方并有权聘请会计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七、甲、乙双方应对完成后的项目,在审计基础上予以确认。八、甲、乙双方在确认完建项目的基础上,以协商的方式进行房产划分,甲方应得55%。协商一致后,甲方所得的55%房产,应转移到甲方指定的个人或公司名下,乙方应予以配合。九、根据项目完建后的审计,甲、乙双方依照项目费用的结算各自承担费用。即甲方承担项目费用的55%。
2006年6月6日,胡志敏与裕荣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一致同意在系争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重大决策问题上,任何涉及项目名下的股权或土地或房屋或经营权的变更、转让、抵押、担保、分割等的处置决定都应经过双方书面同意,在工程基本完成后,双方应尽早对项目名下的房产和权益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完成相关手续等。
2008年7月7日,胡志敏为甲方、裕荣公司为乙方签订《双方协议》,协议确认:一、甲、乙双方以乙方名义合作开发了系争项目,甲方在该项目享有55%权益,乙方享有45%权益。二、该项目已完成前期开发,初步建成商用大厦,并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名义就此商厦与百思买(上海)有限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三、该商厦的建成,甲方占有55%权益,乙方占有45%权益。甲方享有该商厦的55%权益,承担相应份额的风险责任和债务责任。乙方享有该商厦的45%权益,承担相应份额的风险责任和债务责任。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通过项目审计,确定甲乙双方权益的应出资比例和应承担的债务后,进行房产比例的划分。八、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建造该商厦的债务偿还完毕之前,甲乙双方均不宜对该商厦属自己的权益份额进行另行处置。九、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目前情形下,由乙方对该商厦进行统一管理。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清偿完毕该商厦的全部债务后,按各自享有的房产权益比例实施收益的分配。
2008年11月18日,裕荣公司名称变更为铂隆凯特公司。
2010年5月5日,天泰公司与铂隆凯特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书》,载明:位于长宁区愚园路1398号的百思买商业大厦(系争项目),系铂隆凯特公司所有,现资产价格约为25,000万元人民币,胡志敏占该大厦55%的股权收益,折合人民币13,750万元。
2011年7月12日,胡志敏为甲方、铂隆凯特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重述遵照执行上述《协议》、《双方协议》。
2015年12月29日,铂隆凯特公司向胡志敏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开发中山公园项目合同的函》,表示根据《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胡志敏作为境外个人不符合取得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的资格。由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双方之间系争项目的合同。
另查明,2004年9月8日,裕荣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争项目土地出让于裕荣公司名下。2008年12月17日,铂隆凯特公司就系争项目取得沪房地长字2008第1657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胡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胡志敏与裕荣公司签署的《协议》,胡志敏对系争项目享有55%的权益,胡志敏与铂隆凯特公司多次对上述约定进行确认。系争项目建成后,胡志敏多次要求铂隆凯特公司对其55%的权益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登记,铂隆凯特公司未予办理。请求确认胡志敏对系争项目享有55%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争议问题包括:(一)胡志敏是否对系争项目享有55%的所有权。(二)胡志敏作为外籍个人,对享有系争项目物权是否存在权利主体上的障碍。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系争项目于2004年9月8日由裕荣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争项目土地出让于裕荣公司名下,裕荣公司原始取得系争项目。在此基础上,项目建设完成以后,2008年12月17日,铂隆凯特公司(即裕荣公司)就系争项目取得房地产权证。因此,铂隆凯特公司是系争项目的所有权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系争项目权利人为铂隆凯特公司,有事实依据。胡志敏主张其是系争项目55%的所有权人,缺乏其是系争项目物权权利人的相关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胡志敏与铂隆凯特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备忘录》、《双方协议》、《协议书》就系争项目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是双方之间就系争项目进行的一种处分行为,胡志敏可以就该协议主张相应的权利,该种权利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合同之上的权利,故胡志敏以双方约定为由主张系争项目的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胡志敏作为个人,不具备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亦当然无法成为房地产开发标的物的原始取得人。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胡志敏主张对系争项目享有55%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胡志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483元,由胡志敏负担。
胡志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胡志敏主张一审判决未确认其对系争项目享有55%所有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对系争项目拥有55%的权益(包括房屋所有权),并要求铂隆凯特公司将相应房屋产权登记到胡志敏名下。2017年11月27日,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胡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发表《补充上诉意见》,将上诉理由和请求变更为:(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归纳了胡志敏的诉讼请求,并且按照错误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胡志敏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胡志敏对系争项目拥有55%的权益(包括房屋所有权),并要求铂隆凯特公司将相应房屋产权登记到胡志敏名下”,请求确认的是合同债权。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请求却是“确认胡志敏对系争项目享有55%的所有权。”胡志敏没有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胡志敏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同债权而非所有权。即便胡志敏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主动向其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债权而非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铂隆凯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铂隆凯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胡志敏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明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明确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不存在程序瑕疵。本案为所有权确权纠纷,胡志敏的上诉理由是债权范畴的争议内容,不属于本案物权纠纷审理范围。(二)胡志敏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建造人,也不具备通过建造原始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资格,并未原始取得系争房屋部分所有权。胡志敏依据其与铂隆凯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只能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其原始取得物权。(三)即便胡志敏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有继受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其性质也是债权请求权,只要未经依法登记,房屋所有权就没有发生变动。根据2006年《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胡志敏作为境外个人不具备继受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资格。(四)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因无法履行已经被解除。综上,胡志敏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胡志敏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天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6002号案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原件。铂隆凯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权纠纷,但胡志敏依据其与铂隆凯特公司及其前身裕荣公司之间的协议主张权利,胡志敏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天泰公司股权比例以及胡志敏体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
胡志敏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胡志敏对系争项目拥有55%的权益(包括房屋所有权),并要求铂隆凯特公司将相应房屋产权登记到胡志敏名下”。2016年1月19日,胡志敏及其两位一审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在此过程中,应审判人员的询问,胡志敏一方称诉讼请求中的55%权益是指房屋所有权和租赁、转让收益等其他权益。在审判人员要求其明确收益的具体金额时,胡志敏一方明确表示“我方的诉请是请求法院确认对系争房屋有55%的所有权”,胡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1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应铂隆凯特公司的要求,胡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再次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主张“55%的房屋的所有权”。
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进行了调解,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胡志敏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标的物是位于我国上海市的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争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错误归纳了胡志敏的诉讼请求以及胡志敏是否享有系争项目55%的所有权。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错误归纳了胡志敏的诉讼请求问题,胡志敏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胡志敏对系争项目拥有55%的权益(包括房屋所有权),并要求铂隆凯特公司将相应房屋产权登记到胡志敏名下。但胡志敏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明确表示“我方的诉请是请求法院确认对系争房屋有55%的所有权”,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再次重申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55%的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胡志敏诉讼请求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胡志敏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归纳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胡志敏明知其与铂隆凯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仍多次明确表示选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所有权,一审法院围绕胡志敏的起诉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胡志敏是否享有系争项目55%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因建造的事实行为而设立,从诉争房产的产生过程来看,通过招投标从政府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是铂隆凯特公司,通过建造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是铂隆凯特公司,案涉房屋所有权也已经登记在铂隆凯特公司名下。胡志敏与铂隆凯特公司(裕荣公司)之间的《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胡志敏享有该项目55%的权益,尚不足以证明胡志敏也是该房产的建造人之一,可以因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部分所有权。胡志敏有权依据其与铂隆凯特公司(裕荣公司)之间的协议,向铂隆凯特公司主张其应得的权益,包括从该公司取得相应的房产所有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铂隆凯特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将相应房产所有权份额转让给胡志敏并办理登记之前,胡志敏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一审法院不支持胡志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胡志敏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合同权益而非请求确认房产所有权,应视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根据前述规定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胡志敏可就其所主张的合同债权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胡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483元人民币,由胡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