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莲芳,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才,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海清,男,192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永义,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任莲芳、李兴才因与被申请人任海清、任永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民申8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莲芳、李兴才,被申请人任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申请人任永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莲芳、李兴才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是任莲芳、李兴才无偿借给任海清、任永义居住,任海清、任永义顺便看管房屋,并负责维修,因此后来任海清、任永义修缮房屋符合情理。房产证等放在该房屋一个木箱里,所以落在任海清、任永义手里。2.任海清、任永义伪造《售房协议》并私刻加盖任莲芳的印章。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任海清坚称该协议是李兴才亲笔所写,任莲芳本人签名。双方申请鉴定时,任海清撤回申请,承认该协议不是李兴才所写,协议上“任莲芳”不是她本人签字。3.如果购房人是任海清,为何不以其名字完税,而以一个没有户口和身份证的任斌来完税,因此该税票真实性存疑。任海清未举出支付500元购房款的关键证据。如果任海清购买了房屋,为何十多年都未依法变更权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任海清、任永义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任海清、任永义答辩称,农村房屋买卖有自己的特点,由于村民们没有更多的法律意识,当时多为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并支付对价后,交易即完成。涉案房屋的买卖在当地大家都是知道的,不管是乡里乡亲还是各级村组,都认可这一基本事实,且这些证人不光是任海清、任永义的亲戚,也是任莲芳的亲戚。任海清买房的目的就是将来给孙儿居住,也没想到房屋会拆迁,所以是以任斌的名义去交的税。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任莲芳、李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任莲芳、李兴才所有;确认任海清伪造的《售房协议》无效,并给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南充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l0日出具的《四川省南充县房产所有证》载明,“持证人:任莲芳,住址南充县10村民小组236号。根据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一章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确定本户共有瓦房贰间,房屋面积77平方米”。李兴才、任莲芳系夫妻关系。
任海清、任永义当庭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售房协议》载明,“房屋出售人任莲芳(以下简称甲方)房屋购买人任海清(以下简称乙方)。一、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甲方及其子女因已农转非,自愿将属自己所有的空置房屋一幢7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另猪圈二幢、空地一块。双方协商同意价格为伍佰元。三、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售房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后,应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乙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权益终结。四、乙方须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应办的一切手续,如发生未尽事宜,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任莲芳乙方任海清二○○一年五月一日。”一审庭审中,任莲芳、李兴才对该《售房协议》中任莲芳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加盖任莲芳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对任莲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任海清、任永义于20l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同时确认上述《售房协议》中“任莲芳”的签名不是任莲芳本人所签,但是当时任莲芳确实是认可了的,且任莲芳在该协议上加盖了私章。
任海清、任永义从2001年5月后一直持有任莲芳位于南充县10村民小组236号的房产证。任斌于2001年5月29日向税务部门交纳案涉房屋契税20元(房屋面积77平方米,计税金额500元,税率4%),任斌系任海清的孙子,任斌又名任浩。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3月21日与任永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任永义。乙方被拆迁安置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潆溪19村10社,面积44.22平方米,评估价格2600元/平方米。”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并在任永义签字位置的左边加盖单位公章。
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房屋初始登记土地、规划,产权手续面积审核表》载明,“产权人姓名:任永义、任浩房屋坐落顺庆区潆溪19村10社,实核面积44.22平方米,层数一层,规划用途住宅。”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面加盖公章,该社区书记潘国进在上面签字内容为“穿斗、买卖属实,潘国进。”
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载明,“房屋坐落:潆溪19-10房屋产权人:任永义穿斗:44.22平方米评估价格2600元/平方米,计:114972元提前搬迁资金15天1326.60元,搬家补助费1次221.1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5天232.15元附属设施补偿200元。一次性资金:8000元货币收购鼓励奖2600×0.15×44.22=17245.8元,合计补偿总额142197.65元。”任永义已收到该拆迁补偿款,且任永义于2013年5月5日将拆迁款中的14万元交付给任海清。
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分行办公室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任莲芳同志在我行负责门卫工作期间(1991年5月至2003年)领取工资均系签名,未发现使用个人铭章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土地号潆-19-1-167)房产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勘仗号(23)的房屋属任莲芳、李兴才所有;二、任海清与任莲芳于2001年5月1日签订《售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任海清、任永义负担。
任海清、任永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莲芳、李兴才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庭审中,对2013年房屋翻修问题,任莲芳、李兴才表示当时不知情,在拆迁时才知道翻修的事实。任海清、任永义提供了一份李兴才、任莲芳的户口簿复印件,李兴才、任莲芳二审中对此解释是任海清、任永义趁到他家做客时偷拿去复印的。而任海清、任永义解释是李兴才、任莲芳交给其复印,用于办理拆迁事宜。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若成立,其便有效。因此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当事人间就案涉房屋是否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任海清、任永义主张其与任莲芳、李兴才就案涉房屋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任海清、任永义负有举证义务。根据任海清、任永义所举出的证据,虽然没有关于房屋买卖的直接证据,即双方认可的买卖合同及任海清、任永义支付购房款的付款凭条,但其出示的其他间接证据,因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仍能证明其与任莲芳、李兴才间就案涉房屋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产权证长期在任海清、任永义处,任莲芳、李兴才的解释是任海清、任永义趁占用案涉房屋时,盗取了该产权手续,但任莲芳、李兴才的解释无其他证据印证;任海清、任永义出示的任莲芳、李兴才户口簿复印件,任莲芳、李兴才同样解释为盗取去复印,但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对该两份证据,任海清、任永义的解释则符合逻辑,正是由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上述两份证件才应当保存在任海清、任永义处;二、任海清、任永义交契税的完税凭证,缴税时间在2001年,虽然任莲芳、李兴才称交税是任海清、任永义的单方行为,无任莲芳、李兴才的参与,任莲芳、李兴才无法掌控,但并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由于2001年案涉房屋并未涉及拆迁,其价值未增加,若是作假,任海清、任永义也没有理由在2001年开始就作假;三、房屋的修缮问题。房屋原先产权面积为77平方米,后改建只有40余平方米,而任莲芳、李兴才称本案起诉时才知道改建,这不符合情理,若是自己房屋改建,其不可能一点不知情。因此,任莲芳、李兴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鉴于二审中任海清、任永义表示自愿补偿任莲芳、李兴才10000元,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莲芳、李兴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任海清、任永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任莲芳、李兴才支付补偿款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二审案件按理费3144元,共计6288元,由任莲芳、李兴才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四川省南充县房产所有证》载明,“持证人:任连芳,住址南充县10村民小组236号”。
本院再审中,任莲芳、李兴才出示了一份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潆溪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任海清、任永义名下的户籍上无任斌(任浩)一人,从而进一步证明任斌缴纳的房屋契税与本案无关。任海清、任永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任斌现名为任洁,一、二审判决中表述为任浩系笔误。但无论如何,已针对案涉房屋缴纳契税是事实,任永义也不可能找个与其无任何关联的人去交税。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上述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任斌系任永义的长子,又名任洁,一、二审判决中关于任斌又名任浩的表述系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任莲芳、李兴才举示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已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虽然任海清、任永义没有举示相关房屋买卖的直接证据,即双方认可的买卖合同及任海清、任永义支付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但其出示的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一)案涉房屋产权证长期在任海清、任永义处,任莲芳、李兴才解释称,是任海清、任永义趁占用案涉房屋时盗取了该产权手续,但该解释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任海清、任永义出示的任莲芳、李兴才户口簿复印件,任莲芳、李兴才同样解释为盗取后复印,但也没有相应证据印证,而对该两份证据,任海清、任永义的解释则更符合逻辑,正是由于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上述两份证件才保存在任海清、任永义处。基于此认识,再结合农村房屋交易习惯及当时房屋价值来判断,应能基本认定双方已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且在之后的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任永义始终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二)任海清、任永义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记载,缴税时间是2001年,虽然任莲芳、李兴才称交税是任海清、任永义的单方行为,但并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由于2001年案涉房屋并未涉及拆迁,其价值增加不大,若不是进行房屋买卖,任海清、任永义没有理由于2001年去缴纳房屋契税和开始作假。再审庭审中,任海清、任永义称,缴纳契税的目的是为了之后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因任莲芳的原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为“任连芳”,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所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此陈述与本院查明的案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事实一致,也较符合情理,予以采信。(三)案涉房屋原产权面积为77平方米,修缮改建后只有40余平方米,而任莲芳、李兴才称本案起诉时才知道改建,这也不符合常理,若是自己房屋改建其不可能一点不知情,任永义如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可能去对房屋进行改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确定任海清、任永义与任莲芳、李兴才已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并完成房屋买卖,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健
审判员 冯一平
审判员 唐嘉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