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仲省,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南(又名阿都),男,1972年2月20日生,缅甸国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貌保忠(又名刀四),男,1972年9月19日生,缅甸国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相,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军,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林宝,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
原审第三人左显旺,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生,云南省盈江县人。
上诉人高仲省、杜南、貌保忠因与被上诉人何成相及原审第三人杨林宝、左显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仲省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李云波,上诉人杜南、貌保忠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何成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军,原审第三人杨林宝、左显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成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0年6月,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杨林宝、左显旺在缅甸帕敢玉石场蒙蒙厂口购得玉石一件,各占该件玉石的三分之一份额。随后,该玉石运送到盈江县宝利公司保税库保管,玉石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该玉石一直保存于盈江县宝利公司。后原盈江县宝利公司杨边跃将该玉石运到广东平洲。2012年9月,原审被告何成相向左显旺以人民币40万元购买该玉石的六分之一份额,并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40万元付清款项;原审被告何成相向杨边跃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该玉石的六分之五份额,并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1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1453500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现金246500元,将上述200万元付清给杨边跃。该玉石现在原审被告何成相处。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审第三人杜南、貌保忠为缅甸国籍,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经询问,两原审第三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二、关于涉案玉石是否合伙共有及原审原告、第三人份额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原告高仲省、原审第三人杜南、貌保忠虽提出涉案玉石由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等人合伙购买后(原审第三人杜南、貌保忠又向左显旺购买了该玉石六分之一份额),运至盈江县宝利公司保税库,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对该玉石享有相应份额。但原审被告何成相已提交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向杨边跃及左显旺买了该玉石,已付清玉石款240万元,且该玉石已实际交付该原审被告何成相。因此,原审被告何成相已享有该玉石的所有权,该玉石不存在合伙及共有关系。故,原审原告诉请确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杨林宝为合伙关系,共有本案所涉玉石及确认原审原告享有上述合伙玉石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的诉讼主张,以及原审第三人杜南、貌保忠诉请确认其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高仲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杜南、貌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原告高仲省承担,21000元,由第三人杜南、貌保忠承担10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仲省、杜南、貌保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仲省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德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二、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并无涉案合伙共有玉石的全部所有权;2、确认上诉人有该合伙共有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额;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合伙共有人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对涉案玉石的三分之一份额,请二审给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关于拥有涉案玉石的举证材料是不能成立的虚假事实,请二审法院给予评判批驳;与杨边跃的交易是不合法的。三、证人杨边跃的说法仅仅证明了玉石系上诉人、第三人杨林宝及左显旺合伙共有,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该玉石进行过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四、事实上,受让玉石份额前,被上诉人完全知晓涉案玉石系上诉人、第三人杨林宝、左显旺合伙共有(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人杨边跃更无权处分该玉石。
杜南、貌保忠上诉请求:1、撤销(2013)德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2、判决两上诉人共同共有本案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份额的重要事实,请二审给予确认。二、本案中,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善意取得涉案玉石全部所有权,其不拥有该玉石全部所有权,一审认定错误,请求纠正。被上诉人关于取得玉石所有权的说法是虚假的,至今无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书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请求主张,未作出任何评判和认定,违反中国相关诉讼法之规定,请纠正。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给予纠正,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行判决,是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何成相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玉石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股份证明”是在答辩人购买涉案玉石之后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争议较大,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0年6月,上诉人高仲省与原审第三人杨林宝、左显旺在缅甸帕敢玉石场蒙蒙场口购得玉石原石一块,重约五百余公斤。三人当时口头约定,该块玉石系三人共有,每人持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几天后,左显旺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份额以缅币35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杜南、貌保忠。同年6月24日,三人将该玉石保存于盈江县宝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的保税仓库保管,入库单上的登记编号为29,库号为3084,重量为511公斤,玉石登记在高仲省名下。2008年8月21日,宝利公司在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清算后注销,该块玉石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边跃实际保管。2012年9月,原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边跃与原审第三人左显旺将该块玉石运至广东省平洲,左显旺将其拥有三分之一份额中的另一半以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何成相;杨边跃自称拥有该块玉石的其余份额,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何成相。2012年9月26日,何成相将40万元人民币转入左显旺账户,2012年10月22日,何成相转款30万元人民币至杨边跃妻子钏林林账户,2012年11月9日,何成相转款1453500元人民币至钏林林账户,2012年11月10日,杨边跃出具收据收到何成相246500元人民币,注明是出售“蒙头玉石”款。2012年11月,左显旺将转让份额给何成相之事告知高仲省、杨林宝。
另查明:一、杨边跃、左显旺与何成相之间就涉案玉石转让份额没有书面协议;二、涉案玉石现在广东平洲何成相处,经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看后确认系他们三人从缅甸购回的玉石,目前由一审法院予以诉讼保全。三、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三人于2012年9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涉案玉石系从缅甸购买、三人各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及入存宝利公司保税仓库;四、2013年1月6日,杨林宝、左显旺出具《情况说明》给高仲省,载明涉案玉石系从缅甸购买、三人各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及入存宝利公司保税仓库和左显旺于2012年9月转让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给何成相的情况;五、宝利公司在2008年8月21日经清算注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边跃未将情况告知高仲省、杨林宝和左显旺,也未对存放于宝利公司保税仓库中的涉案玉石存放保管问题作出说明;六、一审庭审中,杨边跃作为证人出庭,承认其将涉案玉石的剩余份额出让给了何成相,并承认转让给何成相的玉石就系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存放于宝利公司保税仓库中的玉石,其陈述因高仲省、杨林宝欠其款项用涉案玉石抵债,但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高仲省、杨林宝欠债多少、如何抵债等问题;也从未就此提起过诉讼。七、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毅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2日随高仲省到广东平洲找到何成相,交谈中,何成相表示知道杨边跃卖给他的玉石原来是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从缅甸购买来的,且知道三人的份额;八、2013年1月21日,原审法院在对何成相进行询问时,何成相确认涉案玉石是杨边跃卖给他的,并陈述:“先是左显旺卖给我了六分之一,杨边跃又卖给了我六分之一,我自己又卖出去一半,杨边跃清楚卖给了多少人,我目前手上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杜南、貌保忠系缅甸公民,因此,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经庭审中征求各方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是否应当改变?二、何成相是否拥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权?三、高仲省是否拥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额?四、杜南、貌保忠是否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一、关于案由的问题。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为合伙纠纷,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占有涉案玉石所有权份额的多少,而并非合伙纠纷,合伙纠纷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共同生产、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并且应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这些特征,而应当属于所有权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关于被上诉人何成相是否拥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权的问题。首先,一、二审审理查证:1、涉案玉石系上诉人高仲省、原审第三人杨林宝、左显旺于2000年6月从缅甸购得,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9月,三人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月6日,杨林宝、左显旺出具《情况说明》给高仲省,再次明确了上述事实;2、2000年6月24日,涉案玉石存放于宝利公司的保税仓库;3、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边跃取得涉案玉石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因此杨边跃将涉案玉石的大部分份额出售给何成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其次,根据何成相在一审询问中的陈述及证人王毅在一审庭审中证言以及其向左显旺购买涉案玉石六分之一份额等情况,可以证实何成相在向杨边跃购买涉案玉石时是知道玉石的来历,并知道玉石有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的份额。因此,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在购买时不知道玉石的占有情况不能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何成相在向杨边跃购买涉案玉石时是知道有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份额的,而其并不确定杨边跃是否拥有涉案玉石的所有权或者拥有多少份额,因此,何成相不拥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权。再次,2012年9月,左显旺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中的另一半出让给何成相,左显旺已在2012年11月告知高仲省、杨林宝,二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何成相取得左显旺三分之一份额的一半,即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综合上述理由,何成相不拥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权,只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至于何成相汇给钏林林的钱和付给杨边跃的现金,因无证据表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三、关于高仲省是否拥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份额的问题。一、二审审理已经确认涉案玉石在2000年6月由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三人从缅甸购买后即口头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其后在2012年9月三人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将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2013年1月,杨林宝、左显旺又出具《情况说明》给高仲省,再一次明确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从2000年6月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高仲省将其拥有的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其他人,因此,高仲省拥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额。四、关于杜南、貌保忠是否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份额的问题。一、二审审理查证,2000年6月,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将玉石购回后,三人约定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其后,左显旺将其拥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以缅币350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杜南、貌保忠;2012年12月25日杜南、貌保忠、左显旺又签署了《股份证明》,以书面形式明确了上述份额转让,并得到了高仲省、杨林宝的确认,因此、第三人杜南、貌保忠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何成相不拥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权,上诉人高仲省拥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杜南、貌保忠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高仲省拥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额;
三、确认上诉人杜南、貌保忠拥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额;四、驳回上诉人高仲省、杜南、貌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何成相承担18600元,由高仲省承担6200元,杜南、貌保忠承担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何成相承担31200元,由高仲省承担10400元,由杜南、貌保忠承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