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西。
委托代理人严志美(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民。
委托代理人严志美(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虹。
委托代理人严志美(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正府街照壁巷11号。
法定代表人袁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蒲杰(一般授权),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学(一般授权),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科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16层02号(B座1802室)。
法定代表人严志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诚悦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志美(一般授权)。
上诉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因与上诉人四川省国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科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成都诚悦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悦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志美及彭西、彭民、彭虹和被上诉人诚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志美、被上诉人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美,上诉人国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杰、王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2号的时代广场系国嘉公司与四川泰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开发建设。2005年1月27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国嘉公司和泰然公司出具了时代广场综合楼《面积测量报告》,载明的测量结果中“分类明细”包括“商业”、“办公”和“其它”三项,负二层、负三层包含在“其它”栏项下,用途为“车库”。2005年8月8日,国嘉公司取得了时代广场1幢负二层77个车位(车库号01-041、104-125、J01-J10、J25-J28)、负三层87个车位(车库号166-231、2J01-2J04、2J08、2J09、2J28-2J42)以及负一层、一楼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4月17日,袁理(甲方)与彭科进(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下列资产分割给乙方所有(四川科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时代广场南面裙楼-1F、1-5楼商业建筑面积14133.42㎡。2.成都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有关的共用资产。……”2006年5月12日,诚悦公司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将原股东国嘉公司、泰然公司变更为科迪公司、泰然公司。2006年12月1日,时代广场1幢负一层以及一楼至五楼《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科迪公司。
2006年12月25日,泰然公司(甲方)、科迪公司(乙方)作为出租方,百盛公司(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关于成都时代广场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和乙方是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综合楼(以下简称‘该建筑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甲方和乙方同意共同将该建筑物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的商业用房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以下简称‘租赁场所’)租赁给丙方使用。”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1.租赁场所分为三块产权,归甲方、乙方和四川省国嘉地产有限公司分别拥有,四川省国嘉地产有限公司授权甲方将其拥有的产权面积按本协议规定出租给丙方使用(授权文件及相关协议详见附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其他场所的提供:(一)停车场:1.该建筑物停车场位于地下2层和地下3层,由甲乙方或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收益归甲乙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所有。”该合同的附件之一为国嘉公司向百盛公司出具的《同意授权出租证明》,载明“我公司是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综合楼(以下简称‘该建筑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我公司同意并授权四川省泰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泰然’)将我司拥有的该建筑物内地下一层(67.65平米)和地上一层(198.98平米)合计266.63建筑平方米的场地(‘租赁场地’),作为泰然公司与四川时尚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时尚百盛’)2006年12月2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场所的组成部分出租给时尚百盛或其按《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七)款约定指定的受让人(以下称‘承租人’)经营使用20年,并同意该《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
2008年5月19日,彭科进以袁理和本案国嘉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权确认、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彭科进享有国嘉公司股东资格并占有公司50%股份;2.判令袁理和国嘉公司继续履行《终止合作协议书》和《终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将时代广场共用资产(地下停车场、6楼食堂、25楼B座会所及国际会议中心、27楼健身房、29楼会所等)以及一楼198平方米、负一楼67平方米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彭科进名下;3.向彭科进增加分配公司利润。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苏渝和四川德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彭科进于2011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依法参加诉讼。201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叙述本案案件事实,并于2011年9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国嘉公司、袁理以及苏渝、德丰公司确认2006年4月17日彭科进(已故)与袁理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及《终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国嘉公司、袁理以及苏渝、德丰公司和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一致确认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依据上述协议分割的财产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各方不再依据上述协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二、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国嘉公司放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所有权利,放弃对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的执行请求;三、国嘉公司放弃(2008)成仲案字第649号、第650号、第651号和第65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所有权利,不再申请对彭虹、彭民、彭西和严勇建强制执行;四、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苏渝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08)成民初字第647号案件,对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科迪公司和国嘉公司等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五、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国嘉公司将成都市锦里东路5号国嘉华庭一单元1楼3号、22楼3号、22楼4号房屋所有权办理到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名下共同所有,所需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国嘉公司放弃要求彭西、彭民、彭虹支付上述三套房屋价款的权利;六、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自愿放弃请求确认其为国嘉公司股东及占有50%股权的诉讼请求,今后不再对此提出异议;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自愿放弃请求袁理和国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共用资产(地下停车场、6楼食堂、22楼管理用房、24楼健身房、29楼管理用房)及负一层67.55平方米和第一层198.98平方米商业房产产权过户登记至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名下的诉讼请求;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自愿放弃请求袁理、国嘉公司依据审计结果分配国嘉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七、“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6楼食堂、24楼国际会议中心、25楼B座会所及27楼健身房、29楼国际会议中心的经营、收益权问题,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八、…。”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22日,国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诚悦公司向其支付案涉车位从2005年1月起的经营收益。2013年5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成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判决诚悦公司向国嘉公司支付案涉车位经营收益4145397.43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科迪公司原名四川科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由彭科进、严小兵及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于2004年1月8日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彭科进、严志美出资比例均为30%,严小兵及彭西、彭民、彭虹出资比例均为10%。
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对登记在国嘉公司名下的成都市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负二层77个停车位以及负三层87个停车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是《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否约定将案涉车位分割给彭科进;三是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是否享有案涉车位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一、关于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问题。
国嘉公司主张,(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成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进行了处理,因而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彭科进在(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袁理和本案国嘉公司将案涉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彭科进名下,而本案中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享有案涉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在(2008)成民初字第663号案件中,本案国嘉公司作为原告,向诚悦公司主张案涉车位的经营收益,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且国嘉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中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因此,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国嘉公司举出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国嘉公司关于应裁定驳回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否约定将案涉车位分割给彭科进的问题。
《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分割给彭科进的财产包括“有关的共用资产”,虽然该协议未约定“有关的共用资产”的范围,事后双方亦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但结合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举出的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面积测量报告》,泰然公司、科迪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关于成都时代广场的租赁合同》和国嘉公司出具的《同意授权出租证明》,(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协议双方共同指向的“有关的共用资产”包括案涉车位。理由是: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面积测量报告》中,案涉车位记载于“分类明细”的“其它”栏项下,以区别于“商业”栏和“办公”栏项下的房产;在泰然公司、科迪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关于成都时代广场的租赁合同》中,案涉车位虽未作为租赁的标的物,但是作为租赁物以外的“其他场所”提供给百盛公司使用,合同各方当事人还约定案涉车位由泰然公司、科迪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和收益,国嘉公司在《同意授权出租证明》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前述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六项用括注的形式对时代广场共用资产进行了明确,括注中即包括案涉车位。因此,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关于《终止合作协议书》已约定将案涉车位作为时代广场的共用资产分割给彭科进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国嘉公司关于该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是否享有案涉车位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问题。
2005年8月8日国嘉公司取得案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是国嘉公司享有案涉车位所有权的合法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国嘉公司从即时起取得了对案涉车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车位作为时代广场的共用资产分割给彭科进,且在2006年12月25日泰然公司、科迪公司将时代广场综合楼出租给百盛公司时,国嘉公司概括承认了租赁合同中关于案涉车位由泰然公司、科迪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和收益的约定,但国嘉公司并未对案涉车位进行过户登记,国嘉公司仍是该案涉车位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于2011年9月26日在(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作出自愿放弃要求袁理和国嘉公司将案涉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四人名下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的法律意义是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将不能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
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主张其对案涉车位虽放弃了过户登记的权利,但未放弃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协议约定分割给彭科进的财产除“有关的共用资产”外均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得以完全履行,但作为“有关的共用资产”之一的案涉车位却仍然登记在国嘉公司名下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在明知《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案涉车位的约定未得到实际履行且明知国嘉公司已经以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身份对诚悦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却在(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认其依据《终止合作协议书》分割的财产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表示不再依据《终止合作协议书》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按照通常理解,该项协议应视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不再要求对方履行案涉车位权利移转的义务并不再主张案涉车位的任何权利;在第六项中,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自愿放弃要求袁理和国嘉公司将案涉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至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名下的诉讼请求,协议并未特别约定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享有案涉车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放弃产权过户登记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项协议系各方对第一项内容的进一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放弃权利之后又在本案中主张案涉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符合(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举出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关于其享有案涉车位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国嘉公司关于该问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虽然《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车位作为时代广场的共用资产分割给彭科进,但在(2008)川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中,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已自愿放弃了对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利,因此,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车位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负担。
上诉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上诉称:1.原判认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放弃对案涉车位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是放弃全部权利是错误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的权能是可以分割的,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并没有放弃占有、使用和收益权。2.原判对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理解是错误的,案涉车位存在产权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当事人《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案涉车位分割给了彭科进,并由彭科进控制的诚悦公司实际使用及享有收益权,并未放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已在国嘉公司的上诉状阐述。
被上诉人科迪公司、诚悦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国嘉公司上诉称:1.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判对《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是否将案涉车位分割给彭科进的内容认定错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明确是国嘉公司。3.原判对国嘉公司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认定的理由存在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为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科迪公司、诚悦公司辩称,对于案涉资产的共有部分包括地下停车场170多个车位,6楼食堂,25楼会所管理用房、27楼健身房、29楼会所,均是在终止合作协议中明确的共用资产,国嘉公司占51%的股份,泰然公司占49%的股份。一直是由诚悦公司管理的,该公司就是开发商是泰然公司、国嘉公司共同成立的一个物管公司,所以应当享有共有资产共用部分。国嘉公司享有的股份就由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承继下来。共用资产就是国嘉公司承诺给购房业主的,上述资产均是属于共有部分,只是开发商按占有股份的多少分割在二个公司名下,楼盘2003年开发,2004年售楼,2006年全面入住。从楼盘的开发,到交付使用,彭科进均是国嘉公司的股东。共有部分由二家公司商议解决。双方的争议在共有部分,其它均按(2008)川民初字第34号调解书履行完毕。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放弃的仅是过户到彭科进的继承人名下,但是并未放弃权利享有,产权在国嘉公司,但作为彭科进的继承人具有利益分配权。共有资产部分包括地下停车场170多个车位、6楼食堂、25楼会所管理用房、27楼健身房、29楼会所等均应属于科迪公司,不应属于国嘉公司。在(2008)川民初字第34号调解书明确表明认可彭科进在国嘉公司中占有50%的股权,在终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能证明。从彭科进拥有50%的股权来看,彭科进享有上述权利是无可辩驳的。这些共有部分均应该由彭科进享有。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国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中没有彭科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二是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是否是案涉车位的用益物权人。
关于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彭科进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袁理和国嘉公司将案涉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彭科进名下,而在本案中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享有案涉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彭科进在另案中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而在本案中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享有案涉车位的用益物权,两案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并不一致。因此,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上诉人国嘉公司认为是两个诉讼是同一诉讼应裁定驳回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起诉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是否是案涉车位的用益物权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据本院(2008)川民初字第34号调解书第六项“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自愿放弃请求确认其为国嘉公司股东及占有50%股权的诉讼请求,今后不再对此提出异议;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自愿放弃请求袁理和国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共用资产(地下停车场、6楼食堂、22楼管理用房、24楼健身房、29楼管理用房)及负一层67.55平方米和第一层198.98平方米商业房产产权过户登记至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名下的诉讼请求;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自愿放弃请求袁理、国嘉公司依据审计结果分配国嘉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并没有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案涉车位至今登记在国嘉公司的名下,国嘉公司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因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认为放弃案涉车位过户不是放弃所有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的规定,所有权的权能是可以分离的,但是,是由所有权人设立,用益物权亦是如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规定,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依据本院(2008)川民初字第34号调解书第七项“‘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6楼食堂、24楼国际会议中心、25楼B座会所及27楼健身房、29楼国际会议中心的经营、收益权问题,由各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的内容对案涉车位进行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国嘉公司为其在案涉车位上设立了用益物权。上诉人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认为是案涉车位的用益物权人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00元,由严志美、彭西、彭民、彭虹负担106400元,四川省国嘉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望
代理审判员 雷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