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余亮。
委托代理人余莉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非。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余亮、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陆某某法定代理人)罗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莉莉,被上诉人罗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非、案外人余xx于1983年2月结婚,罗余亮系二人之子,陆某某系罗余亮之子。
1984年11月,余xx经与案外人交换房屋后承租系争房屋(公房)。
1996年6月,余xx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此后系争房屋登记为余xx所有。
罗非、余xx经(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67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决系争房屋归罗非所有。该判决于2014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6日,余xx与罗余亮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余xx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罗余亮,租期20年,自2014年3月6日至2034年3月5日。该房屋租赁合同于同年3月7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67号案件生效后,罗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罗非名下。同年5月14日,罗非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5年3月25日,罗非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系争房屋。同年5月13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案外人后xx所有。
另查明,2015年4月,罗非起诉余xx、罗余亮至法院,要求确认余xx、罗余亮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82号案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又查明,罗余亮、陆某某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分别系1986年、2013年报出生于该处。罗余亮自出生即居住在系争房屋,读初中时搬离系争房屋。(注:罗余亮称其2012年经罗非同意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至2015年3月因罗非吵闹而将罗余亮赶出系争房屋;罗非称2013年5月左右,因罗非、余xx进行离婚诉讼,罗余亮为抢占房屋而强行入住系争房屋,2014年年初已经搬离。)
罗余亮、陆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罗余亮、陆某某享有本市徐汇区高安路***弄***号104室房屋的居住权。
原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罗余亮、陆某某称虽然罗非已非系争房屋权利人,但是罗余亮、陆某某其他地方没有住房,故坚持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坚持本案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自2015年5月13日起,系争房屋权利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后xx。罗余亮、陆某某于2015年6月起诉罗非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并需要入住系争房屋,但此时罗非已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主体,罗余亮、陆某某诉请已无实现可能,故对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判决:驳回罗余亮、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罗余亮、陆某某负担。
判决后,罗余亮、陆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系标的房屋法定同住人,享有永久居住权,该权利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恶意出卖标的房屋而丧失,原审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有瑕疵,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罗非辩称,根据其与余xx离婚生效判决,标的房屋所有权归罗非所有,上诉人在房屋上不享有用益物权,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述(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82号案件上诉经本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77号案件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标的房屋业经生效判决判归被上诉人罗非所有,且经执行登记。其间余xx曾将标的房屋出租给罗余亮,亦经罗非起诉终审判决租赁合同无效。现被上诉人已经将标的房屋出卖且已变更登记所有权人。该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系原房屋所有权人,现所有权人已因买卖变更为案外人,没有证据及事实表明两上诉人在标的房屋上曾经及仍然存在其主张的居住权或相关法定权益,其上诉之事实及法律主张本院难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罗余亮、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振军
审判员 杨斯空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璐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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