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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自然资源厅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39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初69号
原告: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武,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金伟,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徽盛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大屯镇杨套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存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盛达)与被告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厅)、第三人安徽盛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达)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盛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自然资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宏、楼金伟,安徽盛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盛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其与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厅)签订的《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出让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铁矿采矿权价款85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67102982.09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铁矿采矿权价款利息4311.2850万元(采矿权价款8500万元和拍卖佣金510万元,共计9010万元,自2008年4月至2019年4月,按年息4.35%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底原告在查阅了被告公开发布的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拍卖出让公告,又前往被告处了解其它相关资料后参加竞拍,并同被告于当年12月29日签订《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缴纳了8500万元出让价款和510万元拍卖佣金,随后开始进行申领采矿权证的具体准备工作。在原告开始履行合同进行井巷作业时,发现案涉矿体水文地质状况极差,属于水文地质级别分类中最高等级的复杂级别,而非拍卖矿权时被告承诺的中等级别。水文地质状况直接关系到矿体开采的技术可行、工程方案、安全环保等一系列问题。本案所涉矿体的水文地质状况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开采,现场涌水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根本无法控制并组织生产,安全、环保、土地占用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重大隐患。为此,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请求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虽认可水文地质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但均以无人能表态为由推拖。目前原告已投入矿权出让金8500万元,前期其他投入67102982.09元,但却未开采出一块矿石,未产生一分钱的收益。民事合同应该建立在双方平等互利、诚信履约的基础之上,被告在矿权出让时就违规采取直接出让采矿权近似从庄放赌的方式,甩给原告极大的商业风险。更具隐瞒性的是,被告在出让时所承诺的矿体状况与客观实际又严重不符,给原告出让了一座客观上根本无法开采利用的矿体。此外,被告对案涉采矿用地当时就未办理基本农田占地手续,实际上也无法办理。目前项目用地仍属于永久性基本农田,根本不能进行采矿工业生产。至此,上述原因导致了原告订立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今后也无法实现。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期间,原国土资源厅变更为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厅辩称,一、从程序上看,甘肃盛达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要求解除2007年12月签署的《出让合同》,直至2018年9月才提起诉讼,时间长达十几年,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既不是案涉旗杆楼铁矿合法登记的探矿权人,也不是采矿权人,更不是缴纳8500万元探矿权出让价款的主体。本案取得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主体均是安徽盛达,甘肃盛达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从实体上看,本案探矿权出让合同实际由安徽盛达履行,在安徽盛达已获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的情况下,甘肃盛达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矿业权价款等请求的基础前提不存在,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盛达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书面致函,明确要求将探矿勘查许可证直接办到其全资子公司安徽盛达名下。2008年5月25日,被告经审核向安徽盛达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9年12月25日,安徽盛达提出办理采矿权登记的书面申请,请求将其享有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其颁发《采矿权许可证》,至此《出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安徽盛达获得《采矿权许可证》并已部分开展采矿活动情况下,甘肃盛达丧失主张解除《出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三、原告诉称矿体水文地质状况差导致无法开采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中水文地质条件等级的变化,属于正常矿业权探采风险,应由矿业权人自行承担。依据《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应与矿产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分为普查、详查和勘探。普查阶段只是大致查明工作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条件。而详查阶段是需要基本查明上述条件。显然,在普查阶段对水文地质条件的查明只是一种初步勘查,与详查阶段水文地质条件存在等级上的正向(简单→中等→复杂)或逆向变化(复杂→中等→简单)均是有可能的。因此,普查与详查处于矿区勘查工作的不同阶段,对于水文及矿体有不同结果,符合行业规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骗行为;水文及矿体的普查现状,其不利或有利结果均属于正常的探矿风险,结果均由探矿权人自行承担。原告以矿体水文条件差导致无法开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真实的原因是当时的市场变化导致铁矿价格下跌而不愿开采。原告诉称因为水文地质复杂、涌水量大不能开采,也与事实不符。案涉铁矿的涌水量为50000立方米/天,完全可以通过有效治理进行开采,不属于原告所称的不能开采的情况。四、原告诉称案涉采矿用地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不能进行开采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安徽盛达对项目建设用地怠于申请办理手续,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五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本案中,安徽盛达作为建设单位进行采矿作业,应当主动向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但在被告以皖国土资函[2009]1244号批文《关于萧县旗杆楼铁矿采选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以下简称《预审意见函》)同意通过用地预审后,安徽盛达却一直怠于提出用地申请。且案涉矿体系地下开采,国土部门已经为安徽盛达开采预留所需的工矿作业用地,不存在原告所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导致无法开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盛达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甘肃盛达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被告采取名为探矿权出让实为采矿权出让的违规方式向原告一次性出让萧县旗杆楼铁矿采矿权。
证据二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拍卖出让公告,证据三安徽省地质局三二五地质队(以下简称三二五地质队)作出的萧县旗杆楼铁矿详细普查报告。证明目的:被告拍卖采矿权时所承诺的水文地质等级为中等。
证据四三二五地质队作出的2008年旗杆楼铁矿详查地质报告,证据五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0年萧县旗杆楼铁矿杨套楼矿段水文地质勘查报告。证明目的:事实情况与被告拍卖采矿权时所承诺的水文地质等级完全不符,水文地质情况复杂,风险不可控,属于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
证据六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据七选址意见书,证据八《预审意见函》,证据九现场照片,证据十萧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案涉地块《土地利用规划图》。证明目的:1.矿区每天外排水量为50569立方米,根本无法采矿作业,目前技术条件下就是一座无利用价值的废矿。2.尾矿库设计占地278.4亩,坝体长度达1.5公里。选矿厂规模为年处理90万吨矿石,炸药库占地7.2亩。尾矿库、选矿厂周围临近500米内就有村舍。违反国家安监总局相关安全环保规定。3.根据选址意见,矿区拟占用耕地465亩,均属于基本农田,目前已被列入永久基本农田,今后根本就不存在采矿工业开发的现实可能性。
证据十一投资汇总表,证据十二财务明细资料及相关合同、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已缴纳采矿权出让金8500万元,投入留守人员工资、村民补偿费用、税费电费等67102982.09元,其中2009年12月15日以后的投入为28291318.73元。
证据十三《关于要求解除萧县旗杆楼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的请示》(以下简称皖矿发[2010]09号请示函),证据十四原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要求解除萧县旗杆楼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皖国土资函[2011]162号),证据十五《关于再次要求解除探矿权出让合同的报告》(以下简称皖矿发[2018]03号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发现问题后多次请求被告解除《出让合同》,均被推拖无果。
证据十六《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条文摘录,证据十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条文摘录,证据十八三二五地质队(80)淮地地字124号《审查意见书》,证据十九安徽省地质局(80)地地字第604号文件。证明目的:1.被告挂牌出让矿权未经评估、核查、核定等法定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在进行招标拍卖时只附(80)淮地地字124号《审查意见书》的前一页,后一页提到“钻孔抽水试验工作要求不严,矿区封孔质量情况未作透孔检查”。(80)地地字第604号文件没有确认水文地质状况是中等,还提到水文地质工作做得较少,相应的打孔也不够。这说明被告出让矿权时存在故意隐瞒出让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并告知原告虚假审查结论的重大过错,而该真实情况和审查结论是原告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
证据二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案涉合同已经处于被依法解除的法律状态,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让款和赔偿投资损失。
自然资源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让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经勘查达到申领采矿许可证的要求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不收取采矿权价款,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出让探矿权。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普查报告只是三二五地质队在1980年所作的一种客观描述,并不构成被告的承诺。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普查报告是按照地质勘查规范来做的,而且经过了主管部门的评审,随着勘查阶段的不同,详查得出来的结果与普查不一致,这属于正常的情况。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环境影响报告书里矿区的排水量是真实的,但提到了其中有一部分矿区可以自己利用,也提到了几个排放口。环评影响报告书充分说明了这个项目可行。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异议,铁矿属于地下开采,并不是地面上进行开采,被告已经给原告预留了用地指标,需要原告申请。对证据十一、十二部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支出的主体是安徽盛达,反映不出是甘肃盛达的投入;甘肃盛达提供的财务凭证复印件不清晰、模糊,与安徽盛达的财务资料原件,无法一一核对、核实;对安徽盛达提供的财务凭证原件真实性,因无相关合同对应付款主体,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判断;对于发生在2009年12月以后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出让合同》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原告已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被告回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对证据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挂牌出让时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并且依法评估,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程序违法。证据十八、十九内容是一致的,反映的是在1980年对当时矿产的一个客观描述,并不因为被告在进行招标拍卖时只附(80)淮地地字124号《审查意见书》的前一页,就影响到原告的判断。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三人安徽盛达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认为本案的投资主体是甘肃盛达,甘肃盛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自然资源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萧县旗杆楼铁矿挂牌出让公告》,证据二《竞买人注意事项》、公证书、《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据三《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被告挂牌出让的是萧县旗杆楼铁矿的详查探矿权而非采矿权,勘查有效期为2年。出让合同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证据四《萧县旗杆楼铁矿详细普查报告》(部分)。证明目的:被告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移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证据五《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地质报告》(部分)、证据六《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节选)。证明目的:普查与详查处于矿区勘查工作的不同阶段,对于水文及矿体有不同结果,符合行业规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骗行为;水文及矿体的普查现状,其不利或有利结果均属于正常的探矿风险,结果均由探矿权人自行承担。
证据七《安徽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证据八《价款催缴通知书》。证明目的:到目前为止,安徽盛达只向被告缴纳了50%的探矿权出让价款,违反《出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催缴剩余探矿权出让款。
证据九《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34420080502008613),证据十《关于过期探矿权采矿权和政策性关闭煤矿采矿权注销公告》(附注销名单)。证明目的:被告按照《出让合同》约定颁发勘查许可证,有限期为2008.5.25-2010.5.25。安徽盛达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被告公告注销其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34420080502008613)。
证据十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证据十二《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证据十三《采矿权许可证》(证号:C3400002010012110054424,有效期2010.1.22-2027.1.22)。
证明目的:2009年12月15日,安徽盛达在明知详查水文地质条件的情况下自愿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2010年1月22日,安徽盛达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此时,探矿权已经转化成采矿权,《出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已灭失。
证据十四皖矿发[2010]09号请示函,证据十五皖国土资函[2011]162号。证明目的:安徽盛达在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后,于2010年5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证据十六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萧县旗杆楼铁矿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十七案涉地块《土地利用规划图》。证明目的:萧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为矿业权人开采预留所需的工矿用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导致无法开采的情形。
证据十八2008年3月20日甘肃盛达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十九2008年5月8日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安徽盛达系甘肃盛达的全资子公司。
甘肃盛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让合同》名为出让探矿权,实际上是探采一体转让。根据相关规定,探矿权出让的时候要提交哪些资料都是法定的,因此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按照顺序先后分别出让而不是一体出让。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拍卖时依据的是普查报告,对普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经过评估,且拍卖时有意隐瞒了关于水文地质缺陷的内容,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不属于正常的探矿风险。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收到过催缴通知书。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被告探采一体转让的违规行为才导致现在的结果,原告已经交了8500万元的转让费用,迫于无奈才进行探转采。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解除合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证据十六、十七有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预留工矿用地,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进行用地申请。对证据十八、十九有异议,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且合同也履行了,履行时安徽盛达并未成立。
安徽盛达质证意见同甘肃盛达,并认为合同的履行主体、款项的缴纳主体均是甘肃盛达,安徽盛达系甘肃盛达出于履行合同的方便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
甘肃盛达申请专家辅助人合肥工业大学教授陶月赞出庭发表意见,陶月赞认为普查报告水文地质条件中等的结论是三二五地质勘查组作出的,三二五地质队内审结论和审查意见都没有支持;详查报告提到的复杂水文地质条件是指开采具有突水风险,且成本过高,在现在的条件下不宜开采;1980年适用地质矿产部颁布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普查勘探规范》(地水[1982]200号)第九条,详查报告适用1991年《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中(GB12719-91)第4.1条规定。这两条有本质的区别,根据1991年地质划分等级规范,萧县旗杆楼铁矿属于复杂类型;矿山的水文地质条件在不发生重大地质变化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发生改变。
自然资源厅申请专家辅助人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高级工程师王晓明出庭发表意见,王晓明认为普查和详查阶段对开采的认识不同,普查阶段可能工作量比较小,会出现不全面的情况,萧县旗杆楼铁矿普查阶段水文地质条件中等,在当时的勘查报告和评审意见书中都有体现,也进行了专家组的认定,符合当时的认知条件。到了详查阶段又投入了实验,将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变更为复杂也是符合规范的。国家矿产资源勘查总则等相关规范并没有禁止不可进行等级的改变;每天5万立方米的排水量对矿山开采有较大影响,但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解决;矿山的水文地质条件在不发生重大地质变化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发生改变。
本院对甘肃盛达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与自然资源厅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相同,对其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安徽盛达单方委托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勘探报告,自然资源厅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自然资源厅对甘肃盛达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十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自然资源厅虽对证据九持有异议,但因该照片反映的是客观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十二系投资建设萧县旗杆楼铁矿的费用,其中8500万元出让金予以认定,对其余投资部分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对证据十三至十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六至十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甘肃盛达的观点,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加说明。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甘肃盛达的观点。
对自然资源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六与王晓明的意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甘肃盛达主张未收到《价款催缴通知书》,自然资源厅亦未能举证通知书已送达。证据九至证据十三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双方已就合同解除问题提交诉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六仅凭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不能改变旗杆楼铁矿占用土地已被规划为基本农田的事实,这一证明亦与原国土资源厅《预审意见函》关于“该项目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需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内容相矛盾,因此不予认定。证据十七与甘肃盛达提交证据十相同,予以认定。证据十八、十九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认证意见:对陶月赞关于“三二五地质队内审结论和审查意见没有支持普查报告水文地质条件中等的结论”的意见不予采信,内审结论和审查意见虽然指出“矿区水文地质工作程度相应不够”,但审查意见同时亦称“普查报告基本上可以满足详细普查评价报告要求”,并没有否定普查报告水文地质条件中等的结论。对陶月赞的其他意见部分予以采信。王晓明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国土资源厅发布《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拍卖出让公告》,公告载明“经原安徽省地质局(80)地地字第604号文批准,D级铁矿石1391.01万吨……总体看矿区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现地质工作为普查,要求探矿权受让人应做到详查(含详查)以上工作程度,出让年限2年”,“详查探矿权拍卖起拍价2500万元”。公告第六条第二款指出,本次拍卖的有关规定及未尽事宜详见报名时索取的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拍卖出让文件(含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申请书、资格审查表、承诺书、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区概况等)。2007年12月1日,原国土资源厅发布《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告载明“详查探矿权挂牌起始价2500万元”,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与出让公告第六条第二款相同。2007年12月29日,甘肃盛达以1.7亿元竞得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与原国土资源厅签署《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甘肃盛达竞得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竞得人对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文件、探矿权情况及全部探矿权出让程序无异议;竞得人按总成交价款的3%承担佣金。同日,作为甲方的原国土资源厅(出让人)与作为乙方的甘肃盛达(受让人)签订了《出让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17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柒仟万元整)的竞买报价购买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始于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乙方于2008年1月8日前缴纳总价款的50%,于2008年12月30日前缴纳总价款的50%。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一)在收到乙方首次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后,10日内向乙方移交《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地质报告》(1980年9月三二五地质队编制,资料编号:4069)复制件一套,复制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探矿权完整的申请材料和首次缴纳的探矿权价款后,40日内依法向乙方颁发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探矿权使用费。(三)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收取该探矿权价款。(四)在乙方经勘查达到申领采矿许可证的要求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不收取采矿权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一)按本合同约定的缴款计划,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探矿权价款。(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交该探矿权申请材料,取得探矿权后,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和探矿工程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三)服从和执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四)乙方申报矿业权时,应提供不对煤矿种进行勘查开发的承诺。(五)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不得将该探矿权违法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乙方未足额缴纳首次探矿权价款的,甲方不授予乙方探矿权。(二)甲方未按时移交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地质普查成果资料或收到乙方上报的完整的详查探矿权申报资料和首次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不按时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应依法承担违法责任。(三)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本合同缴款计划缴纳探矿权价款的,甲方终止本合同,收回探矿权,乙方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原国土资源厅招标拍卖时,未向甘肃盛达出示安徽省地质局(80)地地字第604号《关于萧县旗杆楼铁矿详细普查报告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指出:萧县旗杆楼铁矿详细普查报告基本上可以满足详细普查评价报告要求,批准本报告铁矿D级储量1391.01万吨,并指出报告存在的问题“矿区水文地质工作做得较少”。根据原国土资源厅向甘肃盛达出具的《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详细普查报告》显示,对于水文地质的表述为:一、从已投入的专门水文工作量,结合部分钻孔的岩心岩溶裂隙观察资料,少量的简易水文资料,基本上能够适应普查阶段对水文地质工作的要求。二、钻孔简易水文工作,该项工作由于开展的较晚,且重视不够,故造成质量较差,不连续、漏测现象较普遍,因而在资料的综合整理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三、从已取得的地质、水文地质资料,初步分析认为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四、本报告未进行矿坑涌水量计算,其主要原因,一是边界条件尚未查清,二是矿体顶部奥陶系灰岩水抽水试验控制程度不够。五、个别第四系取土心孔,原始编录质量不高,岩心序号混乱,资料未充分发挥作用。普查报告所附(80)淮地地字第124号审查意见书只有第一页内容,没有第二页关于报告存在问题和缺点“矿区水文地质工作程度相应不够”的内容。
2008年1月,甘肃盛达向安徽皖土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510万元,并向原国土资源厅支付8500万元出让金。2008年3月5日,安徽盛达成立,系由甘肃盛达全额投资。2008年3月20日,甘肃盛达书面要求原国土资源厅将勘查许可证办到安徽盛达名下。2008年5月,原国土资源厅向安徽盛达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34420080502008613,有效期2008.5.25-2010.5.25)。
在安徽盛达委托下,三二五地质队于2008年12月出具《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地质报告》,报告中水文地质方面的结论是“矿床属岩溶裂隙含水层充水为主的矿床,水文地质条件为复杂类型”,“初步查明本区矿段属以水文问题为主的复杂类型(III—1)”。报告建议:矿层周边的碳酸盐岩类含水层富水泥性强,且为矿坑水的主要充水来源,预测的矿坑涌水量大,而且有突水的可能,在后期开采时必须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身及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接受安徽盛达委托,于2009年5月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指出旗杆楼铁矿每日外排水总量为50569立方米,总体结论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而言,旗杆楼铁矿采选工程项目建设是可行的”。
原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8月3日向安徽盛达发出《预审意见函》,该函称:一、该项目已取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安徽盛达矿业有限公司开展旗杆楼铁矿采选项目前期工作的函》(发改工业函[2008]416号)批准,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二、该项目位于萧县大屯镇南海行政村和张庄寨镇红河集行政村内,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需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三、该项目开采规模为90万t/a。开采方式为井下充填式开采。项目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科学设计,节约用地,总用地约30.6018公顷,全部为农用地,其中耕地约30.4868公顷,基本农田约30.3859公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本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书。2009年12月15日,安徽盛达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原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权许可证》(证号:C3400002010012110054424,有效期2010.1.22-2027.1.22),并公告注销安徽盛达持有的探矿权许可证。
2010年5月6日,安徽盛达向原国土资源厅发出皖矿发[2010]09号请示函,提到安徽盛达获得探矿权后,委托三二五地质队进行了详查工作,结论是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安徽盛达已投资6000多万元,完成了申办采矿许可证、征地、电力设施等基础工作,并对杨套楼主井、副井、东风井及洪河集副井进行了施工,但由于在竖井掘进过程中,发现涌水量大大超过预期的排水能力,不得不在掘进到岩石层后被迫停工。安徽盛达提出:一、解除出让合同,由原国土资源厅收回矿山所有权,退回已缴纳的探矿权价款8500万元并给予安徽盛达一定补偿;二、原国土资源厅免除安徽盛达尚未缴纳的探矿权价款8500万元,并退回安徽盛达已经缴纳的探矿权价款8500万元,安徽盛达继续对旗杆楼铁矿投资建设。安徽省财政厅、原国土资源厅回函称;一、不同意解除探矿权出让合同,已缴纳价款不予退还;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同等条件优先考虑安排安徽盛达申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公益性地质勘查等项目,在矿权配置和土地供应等方面也予以相应支持。二、同意安徽盛达缓交尚未缴纳的8500万元矿业权价款余款,以支持其加大防治水投入,保证项目能正常运行。安徽盛达应在2015年底前分两期缴清剩余矿业权价款。原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2月2日向安徽盛达发出价款催缴通知书,催缴下余款项中的4000万元及滞纳金、资金占用费计6213.8166万元。
安徽盛达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国土资源厅发出皖矿发[2018]03号报告,提到自2010年以来不断与原国土资源厅沟通,反映矿山无法开采的情况,希望原国土资源厅同意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已交矿权款,收回无法开采的矿权。该报告于2018年6月29日寄送至原国土资源厅。甘肃盛达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国土资源厅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甘肃盛达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如解除《出让合同》,自然资源厅是否应赔偿甘肃盛达相关投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甘肃盛达,缴纳8500万元出让金及拍卖佣金的主体亦为甘肃盛达。甘肃盛达、安徽盛达庭审中一致认可安徽盛达系甘肃盛达出于履行合同的方便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仍为甘肃盛达,虽然原国土资源厅应甘肃盛达的要求将萧县旗杆楼铁矿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均办在安徽盛达名下,且安徽盛达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未以甘肃盛达的名义履行合同,但考虑到安徽盛达与甘肃盛达具有子、母公司的特殊关系,在人员、资金、管理机构上存在混同,何况甘肃盛达并未明确表示合同主体变更为安徽盛达,本次诉讼中安徽盛达系由自然资源厅申请而追加的第三人,其自身未主张实体权利,而是认为应由甘肃盛达主张权利,因此安徽盛达只是代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并没有实质变更《出让合同》债权债务的主体。综上,甘肃盛达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自然资源厅辩称甘肃盛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甘肃盛达提交的证据十三、十五以及自然资源厅提交的证据八、十五可以看出,自2010年5月安徽盛达发出皖矿发[2010]09号请示函以来,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一直处于磋商的过程中,虽然原国土资源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向安徽盛达催缴下余出让金,但其在收到安徽盛达发出的皖矿发(2018)03号报告以及甘肃盛达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庭审中对(2018)03号报告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对自然资源厅关于甘肃盛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甘肃盛达主张原国土资源厅在招标拍卖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此经审查认为:原国土资源厅在发布拍卖出让公告时承诺旗杆楼铁矿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同时也指明地质工作为普查,受让人负有对探矿权的详查任务。这一承诺与普查报告关于“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为中等”的结论并不矛盾,原国土资源厅在对萧县旗杆楼铁矿挂牌出让时已将普查报告交与甘肃盛达,虽然普查报告所附(80)淮地地字第124号审查意见书只有第一页内容,没有第二页关于报告存在问题和缺点即“矿区水文地质工作程度相应不够”的内容,但该审查意见并未否定普查报告水文地质条件中等的结论。原国土资源厅未向甘肃盛达出示(80)地地字第604号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在指出普查报告“矿区水文地质工作程度相应不够”的同时,亦称“普查报告基本上可以满足详细普查评价报告要求”,同样不能构成对普查报告结论的否定。甘肃盛达称原国土资源厅挂牌出让未经评估、核查、核定等法定程序,但其与原国土资源厅签署《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时,已确认对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文件、探矿权情况及全部探矿权出让程序无异议。因此原国土资源厅并不存在甘肃盛达所称的欺诈行为。何况甘肃盛达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交易相对方,理应具备正常的商业风险判断能力。探(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高风险的性质,对此甘肃盛达应是明知的。普查与详查处于矿区勘查工作的不同阶段,对于水文及矿体有不同结果,符合行业规范;而有关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水文地质条件等级的变化,属于正常探采风险,应由矿业权人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并不因为详查报告改变了普查报告水文地质条件等级的结论,原国土资源厅就构成对甘肃盛达的欺诈。
退一步讲,即使原国土资源厅存在欺诈行为,甘肃盛达亦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虽然安徽盛达自2010年5月开始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行使法定撤销权,反而在知晓详查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之后,由安徽盛达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对此甘肃盛达称由于原国土资源厅采取探矿权、采矿权一体转让的方式,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1.7亿元实际是包括采矿权在内的价格,致使其在缴纳8500万元出让金后不得不申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自然资源厅则称本案出让的是探矿权,1.7亿元是探矿权价款,采矿权系免费转让。经审查,原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拍卖出让公告及挂牌出让公告均显示,出让的是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起拍价为2500万元,而最终的出让价款为1.7亿元。虽然《出让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甘肃盛达经勘查达到申领采矿许可证的要求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原国土资源厅不收取采矿权价款,但结合起拍价与成交价之间的巨大差异来看,对于《出让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不收取采矿权价款”不能仅从字面的含义理解。在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两份公告作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出让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实质是探矿权、采矿权一体转让,对出让价款1.7亿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包括采矿权转让价款在内。法律法规未有探采一体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该条约定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本案并不因为存在探采一体转让就成为甘肃盛达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障碍,何况甘肃盛达只缴纳了出让金的50%,其上述说法不能成立。
根据皖矿发2010(09)号请示函的内容可知安徽盛达获得探矿权后,开始详查工作,并完成了一些基础工作,对杨套楼主井、副井、东风井及洪河集副井进行了施工,后由于矿井涌水量大而被迫停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明萧县旗杆楼铁矿每日外排水总量为50569立方米,对此专家辅助人陶月赞认为开采有突水风险,且成本过高,在现有的条件下不宜开采;王晓明认为对矿山开采有较大影响,但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解决。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当合同的履行成本过分高于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时,不符合合同履行的经济合理原则,合同目的落空。自然资源厅辩称在安徽盛达获得《采矿权许可证》并已部分开展采矿活动情况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甘肃盛达丧失主张解除《出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采矿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是指采矿权人开采特定之矿产并对开采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本案原告并未实现收益,应认定为未完全实现合同目的。至于自然资源厅辩称甘肃盛达没有开采的真实原因是当时的市场变化导致铁矿价格下跌而不愿开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土地的性质,安徽盛达取得探矿权后,萧县政府为其预留开采所需的工矿用地两块,但尾矿库、选矿厂所在位置为耕地和基本农田,原国土资源厅《预审意见函》称该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需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尽管本案中原国土资源厅未明确告知安徽盛达需提出用地申请,将集体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工业用地,但安徽盛达应该知晓《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这一规定,其采取以租代征的方式支付土地补偿款而未提出用地申请,是怠于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本案现状是矿山所占用的土地已部分被规划为基本农田,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合同客观上已难以履行。自然资源厅关于“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地表现状不影响开采作业”的辩称不能成立。而对于这一结果,应认定系由原告方的过错造成。
甘肃盛达认为其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国土资源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国土资源厅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案涉合同已经处于被依法解除的法律状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不自动解除,理由在于: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双方对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各执一词,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认定,因而不能因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原国土资源厅即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
综上,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为矿井涌水量大、所占土地为基本农田。虽然有关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水文地质条件等级的变化,属于正常探采风险,但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与矿井涌水量大导致无法开采之间并不完全等同,矿井涌水量大导致无法开采这一情况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甘肃盛达的损失也并非全部由商业风险所致。关于土地性质问题,由于安徽盛达未及时提出用地申请致使土地被重新规划为基本农田,对此原国土资源厅并无过错。上述任一原因都足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鉴于本案现状,如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导致自然资源厅取得合同收益,而甘肃盛达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甘肃盛达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合同应予解除。因甘肃盛达已缴纳8500万元出让金,根据《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约定,甘肃盛达未足额缴纳首次探矿权价款的,原国土资源厅不授予探矿权;甘肃盛达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本合同缴款计划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原国土资源厅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探矿权,本案事实是原国土资源厅已向安徽盛达颁发了探矿权许可证,且安徽盛达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出让金余款,但原国土资源厅并未终止合同,反而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这些事实均表明原国土资源厅认可对方已缴纳探矿权价款。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出让金价款既包括详查探矿权价款,也包括采矿权价款,考虑到采矿权价款通常略高于详查探矿权价款以及原告的过错因素,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酌定自然资源厅返还甘肃盛达已缴纳出让金的10%即850万元。至于甘肃盛达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自然资源厅对合同履行不能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关于拍卖佣金51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探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甘肃盛达竞得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竞得人按总成交价款的3%承担佣金。因此应由甘肃盛达承担拍卖佣金51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的投资损失,应以2009年12月15日为界限进行考虑。2009年12月15日,原国土资源厅在向安徽盛达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同时注销了探矿权许可证,结合《出让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能够认定安徽盛达2009年12月15日以前的投资系用于勘查矿产资源而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已转化为探矿成果,应由安徽盛达自行承担。对于2009年12月15日以后发生的投资费用,因安徽盛达此时已发现矿井涌水量超过预期的排水能力,于2010年5月提出解除合同,原国土资源厅不同意解除,并在回函中称“同意安徽盛达缓交尚未缴纳的8500万元矿业权价款余款,以支持其加大防治水投入,保证项目能正常运行”,安徽盛达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而投入的水文治理费用、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支出的管理费用等可认定为其投资损失。经核对,安徽盛达在2009年12月15日以后的支出主要为三部分;一是水文治理费用,对于挂账未实际支出部分不予认可,实际支出计10592359.22元。二是前期在建工程产生的费用调账到2009年12月以后,结合安徽盛达在[2010]09号请示函中所称“在竖井掘进过程中,发现涌水量大大超过预期的排水能力,不得不在掘进到岩石层后被迫停工”,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安徽盛达停工之前产生的井巷工程费用,并非原国土资源厅不同意解除合同致其扩大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三是安徽盛达账目显示的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差旅费等)以及固定资产投入、税费、财务费用等,对于修建乡村道路项目属于以前产生的费用,调账到2009年12月以后,不予认可;购置电脑、车辆、热水器等固定资产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项目系安徽盛达在2010年以后维持公司运营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计5313774.58元。以上两项合计,自然资源厅应支付甘肃盛达损失15906133.8元。
综上所述,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安徽省萧县旗杆楼铁矿详查探矿权出让合同》;
二、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矿权出让价款8500000元;
三、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损失15906133.8元;
四、驳回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364元,甘肃盛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0546元,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承担126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彪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