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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柳振金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7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山大酒店14楼。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振金,男,汉族,1952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敏奎,男,回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振金、马敏奎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矿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健、王磊,柳振金、马敏奎及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确认:2009年10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证号为C5200002009121120047883、采矿权人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矿山名称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有效期限贰年零拾壹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生产规模为每年9万吨等。2009年10月26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证号为520000000024889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名称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为柳振金,合伙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及销售(供筹建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7月23日,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出资人为柳振金和马敏奎,出资额分别为2700万元和300万元。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6707186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名称: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柳振金;地址:贵州省××地区××自治县××镇××村,有效期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等。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证号为C5200002009121120047883、采矿权人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矿山名称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有效期限一年零四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生产规模为每年9万吨等。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为转让方(甲方)、肥矿光大公司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1)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为被转让的企业(丙方),该矿是由柳振金(90%“股权”)、马敏奎(10%“股权”)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缴资本3000万元,甲方为丙方全体合伙人。甲方全体股东均确认实际控制人为柳振金。鉴于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合伙企业,不利于转让,甲方应将合伙企业重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持有的丙方股权(合计丙方100%)全部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第一条转让之股权:本协议所称转让之股权是甲方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丙方全部股东、实际控制人对甲方本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及甲方向乙方做出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全部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对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全部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对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享有完整的处置权;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将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及基于该股权附带的所有权利和利益,于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不附带任何质押权、留置权和其他担保权益的转移予乙方。甲方按照《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而享有和承担的所有其他权力、权利亦于该日转移予乙方。甲方承诺,上述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3)第二条1、股权转让价格。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670万元;第二条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乙方自本协议生效、煤矿资产交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500万。2011年4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万元。办理完毕《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变更及股权转让手续(即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履行完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670万元。余款1500万元作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承诺保证金,以上三项款项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和承诺完全履行义务,则乙方全额支付该笔款项。(4)第三条税费承担。本协议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方各自承担。(5)第四条资产交割。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派工作人员进驻丙方,核实丙方资产,与甲方共同编制《资产交接表》,作为资产交接依据,《煤矿资产交接表》上的资产不得少于财务账上的资产。本协议签订后,在编制《煤矿资产交接表》的同时,乙方应当立即办理实务资产的交接及煤矿接管。甲方向乙方交付的资产应与《资产交接表》相符,若资产短少或灭失应双方协商估价从转让总价款中扣除。(6)第五条过渡阶段及有关费用的缴纳。资产交接前过度阶段,甲方应保证资产的完整和完好性不被破坏并负责交接期间的矿井安全和稳定,资产交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不包括煤矿在交接前经营过程中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税费、罚款等应付未付的各类费用。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7)第六条证照及股权变更。本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应当继续办理丙方的相关证照和矿井投产事宜,乙方应当协助。丙方资产交接后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当协助。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甲方承诺,将丙方投产所需《普查地质报告》、《地灾评估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环评报告》办齐并移交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丙方各类证照变更事宜,乙方应当及时根据需要提供证照及文件。变更费用由甲方承担。变更前各类证照的年审事宜由甲方承担。在丙方《采矿许可证》变更前,由甲方负责年审事宜,年审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应当共同努力,避免丙方《采矿许可证》被责令整改、吊销或二次罚款,若出现上述情况,责任由甲方承担。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以上证照不能变更,被有权部门吊销,甲方应当退回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全体股东负连带责任。甲乙双方在股权变更条件成就之日起10日内双方应当完成股权变更登记。(8)第八条保证及承诺。甲方保证对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拥有完整的所有权与处置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如果有第三方对乙方就该股权提出权属争议,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以丙方名义收取的未计入注册资本的股金由甲方负责妥善处理,与乙、丙方无关。若因此给乙丙方造成损失,乙方可直接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甲方保证其持有的丙方100%股权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甲方承诺,其基于本次股权转让而向乙方提供的丙方所有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限公司及煤矿的所有证照、技术资料、财务报表、以及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名义对外签订或出具的全部合同、协议、收条原件等)均真实、完整,没有遗漏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虚假陈述。甲方承诺,丙方业已获得的批准、许可证和注册证书均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且将不会因本协议的生效而被终止或者撤销或变更;对上述许可、批准和注册没有任何违法的记录。丙方可变更为年产十五万吨以上的矿井,变更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协助。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诺,丙方不存在任何未向乙方明示的债务,亦不存在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等问题。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原应缴未缴的税金、罚金以及农事费用、银行贷款、合同欠款等所有债务及或有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现有工业广场范围的土地已签定租赁(征地)协议,提供的所有租赁(征地)协议均真实有效无争议,周边村民在协议有效期内不会因该片土地再次提出补偿要求,若因此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资产交接时,必须向乙方提供所有技术、财务资料、农事协议等各类协议资料,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款。(9)第九条违约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中途毁约或其他因违约行为致使对方解除协议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转让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另行赔偿。如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转让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当另行赔偿。甲方提供的丙方的各种证照、资料及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没有遗漏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虚假陈述。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应当按协议总价款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还应另行赔偿。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项下各保证、承诺及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有赔偿义务。若甲方严重违约,导致乙方订立本协议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退回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并按协议总价款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还应当另行赔偿。对以上甲方的违约责任,丙方所有股东、实际控制人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责任。(10)第十条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责条款。2、其他可免责条件: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的修改,影响本协议履行,甲、乙双方可以免责。如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全部款项。2011年1月15日,柳振金、马敏奎与肥矿光大公司方代表办理了交接手续,柳振金及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转移交付的材料物资如下:(1)运输封条2本;(2)准销证1本01544201—01544250;01544199—01544200。已用完的第三联01544151—01544188;(3)销售台账1本;(4)公章2枚,销售专用章1枚;(5)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6)贵州省公安厅、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证);(7)贵州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8)贵州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9)手持机1部(2块电池);(10)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原件1本;(11)地质普查报告复印件4本;(12)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原件1本;(13)开发利用方案原件1本、批复原件1份;(14)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专家评审意见表原件1份;(15)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本、批复原件1份;(16)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本;(17)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原件1本、批复原件1份;(1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复印件1本;(19)矿山环保与综合治理方案(新建)1本、复印件及评审意见通知原件;(20)安全专篇复印件(2007年8月版)及其审查意见原件1份;未见变更后的安全专篇或《安全设施设计》等;(21)安全预评估报告(2007年8月版)1本;(22)瓦斯等级鉴定报告(2009年度)复印件2本(没图纸);(23)开工建设通知复印件1份;(24)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原件1本。2011年3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为甲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大宏山煤矿交接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对该矿进行了交接,现由肥矿光大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柳振金不再参与该矿的管理。交接前甲方行为导致的涉及该矿的相关债务以及行政征收等费用,由甲方柳振金承担,乙方可从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除。(2)双方约定:变更工商登记、采矿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柳振金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委托肥矿光大公司行使和办理。发生相关费用由肥矿光大公司先行垫付,应当由柳振金承担的部分,由柳振金归还肥矿光大公司,或者由肥矿光大公司在应付价款中扣除。其他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工商登记的变更、采矿权转让、变更等手续办理事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双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处理,由肥矿光大公司先行垫付。应当由柳振金承担的部分,由柳振金归还乙方,或由乙方在应付款项中扣除。(4)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与主协议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肥矿光大公司向柳振金、马敏奎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余617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3月30日,柳振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成义办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主体变更手续。2013年1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发出《关于退回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登记资料的通知》(黔国土资退字[2013]17号),该通知主要载明:“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你单位提交的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收悉。经审查存在以下问题:一、未提交2010年度、2011年度保证金缴存凭证。二、原煤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地质工作程度仅达普查,不符合相关要求。本次延续应重新核实或勘查资源储量,经评审备案后作为延续的储量依据。三、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与2007年申请采矿权时提交一致,2007年我厅颁发采矿权证时已按开发利用方案计算的矿井服务年限颁发采矿许可证,现已无剩余服务年限。应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依据。请你单位在2013年3月31日前处理好上述问题后,重新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之前,不得从事采矿活动。请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加强监管,防止该矿违法开采。根据省煤矿证照会审会第六次会议纪要精神,9万吨/年煤矿,延续至2013年年底。2013年3月11日,肥矿光大公司代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为甲方与贵州华庆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保证在退件通知规定的时间组织相关材料递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窗口办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乙方应为该项目提供所需的资料文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为其提供相应的矿方资料,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乙方应保证依据国家、贵州省相关现行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编制各项补充材料,并能满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要求,不被再次退件。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2月27日,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0万元,2013年3月20日,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35万元,其中补缴2010年保证金90万元,补缴2011年保证金45万元。2013年3月5日,山东济南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新联谊审字(2013)第0242号审计报告载明:经山东省国资委批准,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划转协议,约定以2012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将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该公司持有的下属单位的股权(含本单位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山东能源财字(2013)1号文确定肥矿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能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移交日为2012年12月31日,目前相关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2014年3月15日北京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瑞华审字[2014]37070060号审计报告载明: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最终控制人为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本案开庭时,肥矿光大公司正式书面通知柳振金、马敏奎要求解除《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由柳振金、马敏奎取回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权许可证》。2014年10月25日,肥矿光大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请示内容主要载明:“一、贵厅是否可以审批同意我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将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我公司?二、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煤矿采矿权是否可以变更登记给我公司?2014年12月15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1441号《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该函主要载明:“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目前我省正开展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应按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抓紧办理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手续。”
一审另查明,贵州省能源局依法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的名单中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另据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4日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为贵州肥矿能源有限公司和贵州光大科尔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占比为51%:49%。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实收资本6080万元,经营矿产资源开发、矿产品销售、矿业投资开发、煤矿安全生产及技术咨询、矿山机械设备。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出资人为山东能源有限公司。
2014年2月,肥矿光大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肥矿光大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2)柳振金、马敏奎立即返还肥矿光大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3)柳振金、马敏奎赔偿肥矿光大公司损失4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柳振金、马敏奎承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1)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2)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解除《协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3)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4)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关于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应属于采矿权转让。理由如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行为,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后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对于合同当事人协议订立合同之后,又合意或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的,则应以变更后的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至今都并未将作为合伙企业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就在2011年1月15日办理了交接。此时交接的,不是公司股权,而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对此交接,双方均同意并无异议。因此,本案双方通过交接行为,变更了《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内容,变更为合伙企业份额转让。2011年3月10日《补充协议》双方又约定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采矿权转让手续,《补充协议》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本案双方有交付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全部合伙财产份额的事实,又存在需要将合伙企业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进行转让并且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手续事宜的相关约定及相应的后续履行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应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行为。关于本案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应当认定双方的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生效。理由如下:基于自然资源的有限和不可再生性,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转让由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生效的法律制度应当坚持。本案双方交易行为是采矿权转让行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2014年10月25日,对于本案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管理机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因此,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当事人未能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本案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柳振金、马敏奎认为本案双方交易行为属于有效的企业并购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要由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补充协议》约定要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将采矿权办理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这事实上也需要将采矿权进行转移并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即使依照柳振金、马敏奎所述,本案双方交易属于企业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之规定,煤矿企业之间兼并重组、合并、分立或者资产出售的同时,又约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并无不当。
(二)关于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解除《协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采矿权转让交易行为虽然已经成立却未生效,但不影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因此本案《协议》第十条第2款对本案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协议》第十条第2款规定:“如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本协议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款项。”因本案威宁县大宏山煤矿采矿权已经客观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肥矿光大公司不能受让取得威宁县煤矿采矿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客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第十条第2款规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现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解除《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予支持。理由如下:如前所述,《协议》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肥矿光大公司请求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甲方应在本协议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4500万元,应予支持。
(四)关于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协议》予以解除,系客观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所致,并非柳振金、马敏奎行为产生。肥矿光大公司因履行该协议如果产生相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应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柳振金、马敏奎为威宁县大宏山煤矿的合伙人,作为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柳振金,马敏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采矿权转让交易行为虽然已经成立却未生效,但不影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因此本案《协议》第十条第2款对本案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协议》应予解除,柳振金、马敏奎应在《协议》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款项4500万元。《协议》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肥矿光大公司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不予支持。另,《协议》解除后,《补充协议》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柳振金、马敏奎交付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及相关财务、证照等,肥矿光大公司应予返还。柳振金、马敏奎也因此产生了预期可得利益等相关损失,该损失在本案中因其未能依法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但是对于上述损失,柳振金、马敏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肥矿光大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二、柳振金、马敏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肥矿光大公司已付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三、驳回肥矿光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73800元,由肥矿光大公司承担219670元,由柳振金、马敏奎承担254130元。
肥矿光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部分判决正确。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行为定性为采矿权转让行为,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依法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部分判决错误。1.案涉《协议》依法应当解除的理由是《协议》第九条第4项规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及《补充协议》客观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第十条第2款规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不能办理审批转让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予以解除,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肥矿光大公司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肥矿光大公司因履行该协议如果产生损失,应自行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据此驳回肥矿光大公司关于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肥矿光大公司请求判决: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柳振金、马敏奎赔偿肥矿光大公司损失400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柳振金、马敏奎承担。
柳振金、马敏奎答辩称:(一)肥矿光大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判决柳振金、马敏奎赔偿其400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肥矿光大公司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据此驳回肥矿光大公司赔偿4000万元损失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是以股权方式并购企业的合同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以股权方式企业并购的协议项下的一项附随义务。(三)肥矿光大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导致案涉《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的主要原因。2011年1月13日至15日,柳振金、马敏奎按协议约定将大宏山煤矿的厂房、汽车等财产以及权证等资料移交给肥矿光大公司,柳振金、马敏奎不再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2011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柳振金、马敏奎办理有关煤矿股权转让的义务全部委托肥矿光大公司办理,费用由肥矿光大公司先行垫付,在转让款中扣除。但肥矿光大公司既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对涉及采矿权变更也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并未根据贵州省相关文件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办理,而推延至今,过错全在肥矿光大公司。(四)根据贵州省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大宏山煤矿至今依然可以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的内容,肥矿光大公司可以按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办理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手续,也可以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已获得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实际控制人山东能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名下;而且,山东能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诉争煤矿实际控制人,是诉争煤矿的权利义务实际享有和承担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柳振金、马敏奎请求驳回肥矿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肥矿光大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其剩余转让款6170万元及违约金,并由肥矿光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过程中,肥矿光大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柳振金、马敏奎提交了山东能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向贵州省能源局提交的申请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申报材料并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肥矿光大公司依据这些证据材料拟证明:肥矿光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东能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将大宏山煤矿纳入兼并重组煤矿申报,并获得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主体资格;案涉《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山东能源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应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肥矿光大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进一步质证认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柳振金、马敏奎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对合同解除是没有意见的,因此该组证据无论真实与否、采信与否,与柳振金、马敏奎抗辩肥矿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柳振金、马敏奎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原件,肥矿光大公司亦不予认可,考虑到柳振金、马敏奎并未就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且已就损失问题另案起诉,本院对柳振金、马敏奎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性质及效力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以及解除的理由是否有误;3.一审判决未支持肥矿光大公司诉请柳振金、马敏奎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性质及效力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振金、马敏奎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振金、马敏奎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以及解除的理由是否有误的问题
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肥矿光大公司主张案涉《协议》解除的依据应是《协议》第九条第4项关于柳振金、马敏奎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振金、马敏奎尽管不同意案涉《协议》的解除,亦不同意返还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甚至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但并未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柳振金、马敏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关于解除案涉《协议》并由柳振金、马敏奎返还肥矿光大公司已付煤矿转让款4500万元的判决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肥矿光大公司诉请柳振金、马敏奎赔偿损失4000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0日肥矿光大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肥矿光大公司)负责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等丙方各类证照变更事宜,乙方(柳振金、马敏奎)应当及时根据需要提供证照及文件”;2011年1月15日柳振金、马敏奎即将涉及煤矿的证照及文件交付给肥矿光大公司;201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变更工商登记、采矿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柳振金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委托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行使和办理”。尽管案涉《协议》由于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报批、变更登记义务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肥矿光大公司在协议签订并接管案涉煤矿后并未积极履行报批的约定义务,直至2014年12月25日才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致使案涉采矿权由于政策调整已不能审批变更到自己名下,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的,原告因履行该协议如果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肥矿光大公司诉请赔偿损失4000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肥矿光大公司在案涉《协议》未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生效的情况下,即对煤矿进行投资,本身具有过错,而在肥矿光大公司接管案涉煤矿后,柳振金、马敏奎已不能影响其投资行为,对肥矿光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肥矿光大公司自担损失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至于柳振金、马敏奎因肥矿光大公司解除案涉《协议》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释明柳振金、马敏奎可以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