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古蔺县宏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易守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古蔺县箭竹乡沿河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箭竹乡沿河村一社。
负责人:张华清。
委托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华清。
委托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地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奥公司)、古蔺县宏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箭竹乡沿河煤矿(以下简称沿河煤矿)、张华清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剑、赵玺,上诉人宏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张文宇,被上诉人沿河煤矿负责人张华清及委托代理人袁炯,被上诉人张华清及委托代理人袁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1月18日地奥公司在拍卖中成功竞得箭竹坪煤矿的探矿权、采矿权。同日,地奥公司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将箭竹坪煤矿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给地奥公司;箭竹坪煤矿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箭竹乡境内。本合同项下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范围为:矿区面积9.7084平方公里,标高+300~+1000米,矿区范围由20个拐点坐标圈闭并载明坐标表格。第四条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有效期限为:探矿权出让期限2年,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计算;采矿权出让期限30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计算。第五条箭竹坪煤矿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总额为3350万元,此费用不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有关法定税费。第七条地奥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3个月内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地奥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第八条地奥公司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依据地质勘查设计,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第九条地质勘查工作结束,地奥公司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写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评价报告以及储量认定书等资料,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地奥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地奥公司依法享有本合同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获得所采矿产品的权利。
(二)2003年8月22日甲方沿河煤矿王方学(又名**学)以实际业主的名义与乙方张华清签订《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沿河煤厂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现就甲方将沿河煤矿整体作价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实际拥有全部产权的沿河煤矿整体作价106万元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3年9月1日进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12月15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沿河煤矿发出泸市国土资监012号《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违规行为通知书》主要载明:限于2003年12月15日停止生产。
2003年12月16日,沿河煤矿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沿河煤矿井下采掘情况及保有储量的说明》主要载明:由于沿河煤矿自建矿以来,所有图纸均使用独立坐标系绘,未套入北京坐标系,造成下井及上井部分井巷及采掘工作面越界。根据《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及113地质队2003年10月套入北京坐标系实测上图资料,沿河煤矿已停止了井下所有采掘作业,并按规定退回到法定边界范围内,下井设备全部撤除后,将在井口做永久性密闭,并在上井五个点做永久性密闭。今后沿河煤矿只在法定边界范围内开采K3、K5煤层及法定回收划定范围内残余的k1煤层资源,敬请监督。同日,张华清、袁赶(又名袁敢)、王方学签订《三方协议》主要载明:三方就沿河煤矿越界开采问题的解决进行磋商达成如下处理方案:经三方磋商,对沿河煤矿越界开采问题全权委托张华清负责处理,其他两方协助配合。对三方筹集的资金由张华清自主使用,但超出39000元部分的费用,由张华清自行负责。
2004年1月113地质队出具《113报告附件》主要载明:一、目的任务。受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由113地质队承担了箭竹坪井田内七个小煤矿山界外开采暨资源储量损失监测工作。本次工作报告为2003年10月由113地质队承担完成的《古叙矿区古蔺县箭竹坪井田部分小煤矿矿山开采暨储量监测报告》(以下简称《113监测报告》)的补充内容(即附件)。其工作目的旨在通过确定矿山界外开采的影响范围,并估算出因矿山界外开采而造成损失的煤矿资源储量,为各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及规划,提供准确、可靠的资料。工作任务:1.确定箭竹坪井田内沿河煤矿等7个小型煤矿界外开采的影响范围。2.对上述7矿山因界外开采而造成的影响范围内煤矿资源储量损失进行估算与核实。为完成上述任务,113地质队于2003年12月30日开展室内工作,历时10天,于2004年1月8日提交本报告。二、本次工作概况。本次工作以《113监测报告》为基础,根据制定的矿山界外开采影响范围的参数及原则,确定为7个小煤矿界外开采的影响范围,对影响范围内损失的资源储量进行了估算。三、储量估算截止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即野外井下测量结束时间。因界外开采影响,无法规划的煤层储量均视为损失储量范围。(三)监测结果。依据采矿许可证登记范围确定界外开采损失储量范围,经估算K1、K3、K5超界开采损失储量合计25.06万吨,实际采出量为5.81万吨。
2004年2月25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11号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被处罚人:沿河煤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袁赶。1999年9月9日袁赶将煤矿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罗怀清,2003年8月16日,袁赶与罗怀清终止承包合同,同时又与王方学签订合同,又将资产设备、采矿权及生产经营权等转让给王方学。沿河煤矿从2000年起,超越划定矿区范围采矿,经113地质队实测和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实际采深至777.64米,超出82.36米;共采出原煤5.67万吨,损坏煤矿资源25.06万吨。袁赶未经批准,多次转让采矿权,并超越划定的矿区范围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损失,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转让采矿权和越界采矿性质。但鉴于该矿区地质情况复杂、开采成本高、所采煤层质量差等情况,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回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将超采部分的采空区采取技术措施封闭;2.没收袁赶非法转让采矿权收入4万元,并处罚款3万元;3.赔偿煤矿资源损失334600元,并处罚款3万元。
2004年3月24日张华清、袁赶、王方学签订《对罚款事宜的协议》,内容为袁赶、王方学两方交付按本协议确定的处罚金额后,对沿河煤矿转让后善后事宜已全部完善,沿河煤矿今后出现的所有纠纷与袁赶、王方学再无关联。鉴于沿河煤矿现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所有权人、采矿权人(负责人)仍为袁赶,张华清应抓紧对现有煤矿的采矿权人、所有权人(负责人)姓名的更换,所需费用由现任业主承担,袁赶作为现有证照的采矿权人、所有权人(负责人)有义务并应积极协助张华清尽快更换煤矿现有各类证照。
2004年7月9日张华清在接受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时承认他是以个人名义于2003年9月1日从王方学手中收购了沿河煤矿并实际经营至今。
2004年9月15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古国土资发(2004)78号《关于箭竹乡沿河煤矿超越采区范围采矿停产整顿检查情况的报告》主要载明:沿河煤矿自接到泸州国土局《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后,已按通知要求进行了整改,检查时该矿已全面停产整顿,矿井机房抽风系统停止运行,矿井内无工人作业。井外煤坝无煤炭堆积、无待运车辆停留待运。因该矿停产整顿,风机停运,检查人员无法进入实检二平巷以下巷道是否已经采取措施封闭,但经调查该矿负责人及管理生产矿长等人均明确表示已采用火砖砌封了以二平巷以下巷道,退回到自己的采区范围。该矿待整改结束后,书面申请恢复生产时,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将会同安监等部门再次进行复检,加强监管,确保依法采矿。
2004年10月29日,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3008号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经查明:沿河煤矿原称沿河煤厂,由袁赶投资开办,经多次联营、转让后,王方学最终受让了沿河煤矿采矿权等资产,但王方学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2003年8月22日王方学与张华清签订了《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沿河煤厂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沿河煤矿拥有的全部产权定价106万元卖给张华清。张华清购买沿河煤矿后,从2003年9月1日起,建立了一套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刻制了营业印章,但张华清至今未申请注册登记,持投资人袁赶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我局在巡查中发现该违法行为后,于2004年9月2日制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要求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我局,但该当事人以难以改正为由,未改正其违法行为。据调查,其间张华清无照生产销售煤炭2.2万吨。据此,对张华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30万元,上缴财政。
2005年4月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沿河煤矿袁赶颁发《采矿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贰年,自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
(三)2004年3月9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地奥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主要载明:有效期限2004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2006年6月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宏能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主要载明:有效期限30年,至2006年6月6日至2036年6月6日;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与地奥公司取得的箭竹坪煤矿一致。
2006年6月,地奥公司出资3650万元,持股73%成立宏能公司。地奥公司遂将诉争矿区的采矿权转让给了宏能公司,并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5年7月14日,地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沿河煤矿盗采煤炭数量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院经征求沿河煤矿和张华清意见后,经地奥公司和沿河煤矿、张华清共同选定,委托135地质队就本案中沿河煤矿盗采煤炭的数量、因盗采导致预留防水煤柱等损失数量、沿河煤矿开采成本等争议问题进行鉴定。2008年8月,135地质队作出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35鉴定报告)载明:因沿河煤矿多次易主,目前处于停产状态,采矿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以现有资料不能确定沿河煤矿实际采出量和损失量,本次鉴定以K1、K3、K5煤层实际煤巷圈定的范围为准,不管煤层开采与否,均估算为影响资源储量。因K6煤层下部煤层已开采,对其造成了影响,因此K6煤层按标高最低巷道投影上来的范围计算采动影响资源储量。储量估算时分别估算影响资源储量和防水煤柱损失量。根据估算,在越界范围内,沿河煤矿K1+K3+K5煤层实际影响储量为17.8万吨,K6煤层采动影响储量为7.4万吨,K1+K3+K5+K6煤层防水煤柱储量损失量为37.7万吨。沿河煤矿影响储量和防水煤柱储量损失共计62.9万吨。
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箭竹坪煤矿的法定边界与沿河煤矿的法定边界之间本来设有防水煤柱。但沿河煤矿从自有巷道越界进入防水煤柱进行破坏性开采,随后又越界进入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的箭竹坪煤矿盗采煤炭资源,给地奥公司、宏能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逾5000万元。地奥公司、宏能公司请求:沿河煤矿停止越界开采等非法侵权行为;沿河煤矿、张华清连带赔偿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沿河煤矿、张华清承担。
沿河煤矿一审答辩称:(一)地奥公司于2004年3月9日取得《探矿权证》,宏能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两者权利的主体、内容、客体均是完全独立的,不应作为共同诉讼案件审理。(二)沿河煤矿对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是,地奥公司和宏能公司所拥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用益物权,应从登记之日起取得物权。而沿河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均发生在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取得相应权利之前,故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无权对沿河煤矿提起侵权之诉。二是,沿河煤矿的越界开采已经由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执行。沿河煤矿侵犯的是国有资源并已作出了赔偿,与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无关。地奥公司只能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而宏能公司也只能向地奥公司主张权利,沿河煤矿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三是,沿河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登记的负责人为袁赶。2002年10月1日,袁赶将该企业转让给王方学,2003年9月1日,王方学又将该企业转让给了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业主转让企业后,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如属原投资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除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均应由原业主享有和承担,确定主体资格时应以原投资人为主体。地奥公司撤回了对袁赶和王方学的起诉,本案的审理范围就应当是现投资人经营期间是否存在越界开采以及是否对地奥公司构成侵权的问题。(三)地奥公司、宏能公司计算经济损失时将探矿权、采矿权的价值等同于实际开采出来的商品煤的价值,系计算方法错误。同时,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将沿河煤矿越过公共边界但未进入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矿区的开采部分也列入了侵权损失,夸大了损失数额。
张华清一审答辩称:张华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沿河煤矿现在实际所有人为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张华清个人是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沿河煤矿的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宏能公司是否本案为适格共同原告的问题。地奥公司因沿河煤矿越界开采而向该院提起诉讼,宏能公司通过地奥公司受让取得采矿权,有权享有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其与地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对沿河煤矿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沿河煤矿、张华清认为宏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共同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华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2003年8月22日张华清与王方学签订《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沿河煤厂转让协议书》表明张华清个人通过王方学已实际受让沿河煤矿资产。此后,针对越界开采问题,2003年12月16日张华清与袁赶、王方学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由张华清个人负责处理,并未明确应由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负责,表明与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无关。2004年3月24日张华清与袁赶、王方学签订《对处罚事宜的协议》中,张华清承认王方学于2003年8月22日将沿河煤矿采矿权、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张华清个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转让,并约定由张华清尽快更换各类证照姓名。该事实表明张华清承认其个人受让沿河煤矿,并未承认由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受让的事实。2004年7月9日张华清在接受古蔺县工商局调查时也承认王方学将沿河煤矿转让给张华清个人,并未表示转让给了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该事实亦表明是张华清个人并非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受让了沿河煤矿。《3008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华清个人已受让沿河煤矿并对其越界开采行为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对此认定,张华清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张华清承认其个人受让沿河煤矿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华清个人已为沿河煤矿的事实上的受让人。张华清提交的2003年8月22日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与王方学签订的《古蔺县箭竹乡沿河煤厂转让协议书》及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出具的2003年8月22日至9月1日期间的《收条》、《付款单据》、《移交说明》及《移交清册》并不能当然否定张华清个人从王方学处非法受让沿河煤矿的事实,且与前述证据及其接受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故张华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张华清据此主张是泸州福利电线电缆厂而不是其个人受让沿河煤矿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张华清已成为沿河煤矿事实上的受让人,实际管理人,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沿河煤矿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张华清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施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应从领取《探矿权证》、《采矿许可证》后才享有探矿权和采矿权。2003年11月18日省国土资源厅与地奥公司签订《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限为:探矿权出让期限2年,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算;采矿权出让期限30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上述规定及约定均表明,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应分别自取得《探矿权》、《采矿许可证》后才享有探矿权、采矿权。本案中,地奥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才取得《探矿权证》,宏能公司于2006年6月6日才取得《采矿权许可证》,表明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9日、2006年6月6日后才享有探矿权、采矿权。
2003年12月15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沿河煤矿出具的《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表明,沿河煤矿已被限于2003年12月15日停止生产;同月16日,沿河煤矿在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沿河煤矿井下采掘情况及保有储量的说明》中明确表明沿河煤矿已停止了井下所有采掘作业,将在井口做永久性封闭,并在上井五个点做永久性密闭,上述事实与2004年9月15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向泸州国土局出具《关于箭竹沿河煤矿超越采区范围采矿停产整顿检查情况的报告》中载明的:“沿河煤矿按通知要求全面停产整顿”互为印证,证明沿河煤矿在2003年12月15日已全面停产整顿。
2004年1月《113报告附件》载明储量估算截止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即野外井下测量结束时间。135鉴定报告影响资源储量中明确载明:沿河煤矿处于停产状态,采矿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以现有的资料不能确定沿河煤矿实际采出量和损失量。本案中,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探矿权证》、《采矿许可证》后沿河煤矿实施了侵权行为。
综上,地奥公司、宏能公司认为沿河煤矿在地奥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宏能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越界开采导致其损失缺乏依据,其请求沿河煤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张华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12元、鉴定费182000元、保全费50520元,共计424532元,由地奥公司、宏能公司负担。
地奥公司、宏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135鉴定报告所载内容认定错误。关于古蔺县箭竹乡沿河煤矿越界开采行为发生时间,135鉴定报告原载:“因沿河煤矿多次易主,目前处于停产状态,采矿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2011年3月17日,135地质队发函至一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中“采矿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一句更正为“主要采矿活动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但一审判决在认定沿河煤矿越界开采活动发生的时间时,无视这一更正,采纳的是更正前的内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沿河煤矿在2003年12月15日已全面停产”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沿河煤矿在2003年12月15日已全面停产的证据有三个:1.2003年12月15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该证据仅能证明行政机关要求沿河煤矿停止生产,不能证明沿河煤矿已按要求停产;2.沿河煤矿出具的《关于沿河煤矿井下采掘情况及保有储量的说明》,该证据一是不能证明已被送交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二是属于沿河煤矿自述材料,不具有证明力;3.古蔺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箭竹沿河煤矿超越采区范围采矿停产整顿检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的检查时间是2004年9月14日,不能证明沿河煤矿在2003年12月15日就已全部停产。这三份证据均不具备证明能力,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况且,即使沿河煤矿在2003年12月停产过,也不代表其后就一直未恢复生产,一审判决以此来否定其后发生的盗采行为不合逻辑。(三)一审法院依据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来确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颁发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而物权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二者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应混为一谈,也不能将行政许可的生效时间等同于物权的生效时间。一审判决以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时间,是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以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时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为由驳回地奥公司、宏能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沿河煤矿越界开采,即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因侵权人承担了行政责任而消灭,也不因物权变动而消灭;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在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同时,实际已取得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再者,地奥公司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资源是完整的,地奥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依法应取得完整的权利,但因沿河煤矿越界开采,破坏了煤炭资源,事实上损害了地奥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奥公司、宏能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沿河煤矿、张华清连带赔偿损失3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沿河煤矿、张华清承担。
被上诉人沿河煤矿、张华清辩称:(一)沿河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以前是客观事实。(二)地奥公司、宏能公司主张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所提交的《关于﹤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古蔺县箭竹乡沿河煤矿采矿权纠纷地质技术鉴定报告﹥中“采矿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提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系非法、无效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三)探矿权、采矿权是土地用益物权,以取得行政许可、登记时为准。地奥公司、宏能公司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合同之后,只是取得了合同权利而非物权。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是正确适用法律。沿河煤矿、张华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四川省古蔺县川南煤田古叙矿区箭竹坪井田(煤矿)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关于发送﹤四川省古蔺县川南煤田古叙矿区箭竹坪井田(煤矿)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的函》、《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四川省古蔺县川南煤田古叙矿区箭竹坪井田(煤矿)勘探报告”初审意见》、《四川省古蔺县川南煤田古叙矿区箭竹坪井田(煤矿)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四川省古蔺县川南煤田古叙矿区箭竹坪井田(煤矿)勘探报告》。经质证,沿河煤矿、张华清对《四川省古蔺县川南煤田古叙矿区箭竹坪井田(煤矿)勘探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四川省古蔺县川南煤田古叙矿区箭竹坪井田(煤矿)勘探报告》系复印件且沿河煤矿、张华清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135地质队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内容为135鉴定报告关于“采矿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的内容应当更正为“主要采矿活动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
又查明,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当庭表示本案请求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11号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113鉴定报告储量估算基准日2003年9月18日之前越界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失,也不涉及因越界开采行为而导致的开采成本增加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沿河煤矿、张华清是否应当就越界开采行为对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取得矿业权的时间应为矿业权证颁发的时间。一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发生效力。《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也规定,“探矿权、采矿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因此,矿业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地奥公司、宏能公司作为矿业权人,其权利取得时间应以依法登记并颁发矿业权证为准。二是,《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许可证颁发的时间为矿业权取得时间。三是,《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探矿权出让期限2年,采矿权出让期限30年,均自颁发许可证之日起算。因此,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并不能取得矿业权。不仅如此,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五条“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即注销该探矿权”的规定,就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勘查完成后又申请采矿权的情形,应当是先有探矿权,后有采矿权,两项权利出现在不同的阶段且不能并存。本案《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即是按照该规则拟定,即地奥公司先申请探矿权,探矿完成后再申请采矿权。因此,如果将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同时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之日,不但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还违反了《通知》的规定。第四,矿业权出让兼具民事行为与行政许可的特征,以行政机关审批为生效要件。《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地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地质勘查设计等资料办理勘查登记。勘查完成后,地奥公司应当自取得探矿权起6个月内开始勘查工作,并在勘查工作结束后持开发利用方案、环评报告等资料办理采矿权登记。可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尚未对地奥公司、宏能公司矿业权申请予以批准,不能认定其已取得矿业权。地奥公司、宏能公司认为其取得矿业权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为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9日、2006年6月6日后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在受让矿业权后对此前的越界开采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不应予以支持。一是,在本案事实发展脉络中,地奥公司取得的是探矿权而非采矿权。地奥公司作为探矿权人无开采煤矿资源的权利,故其主张沿河煤矿、张华清承担因越界开采给其造成的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是,135鉴定报告载明采矿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而宏能公司在2006年6月取得采矿权时,越界开采行为已经停止。另据《﹤四川省古蔺县川南煤田古叙矿区箭竹坪井田(煤矿)勘探报告﹥评审意见书》显示,箭竹坪煤矿在勘查阶段已经发现沿河煤矿等小煤矿越界开采造成了矿产资源破坏和损失的事实。对此,宏能公司系明知但仍予以受让。现宏能公司又请求沿河煤矿、张华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3月,135地质队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称原鉴定报告“采矿活动均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表述不准确,应更正为“主要采矿活动发生在2003年及以前”。本院认为,本次更正距鉴定结论作出近3年之久,更正的原因是应地奥公司的要求,更正的依据为沿河煤矿不予认可的新增巷道。况且即便该更正属实,也不表明在2006年6月宏能公司取得采矿权时越界开采行为仍未停止。故对该更正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三)退一步说,即使地奥公司、宏能公司关于其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主张成立,其请求沿河煤矿、张华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所请求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11号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113鉴定报告储量估算基准日2003年9月18日之前越界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地奥公司、宏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03年9月18日之后沿河煤矿、张华清还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相反,沿河煤矿、张华清当庭指出其在2003年9月18日之后没有越界开采的事实依据。一是,《11号处罚决定书》载明,沿河煤矿、张华清越界开采下井为777.64米;而135鉴定报告张华清越界开采采深同样为777.64米,并未发生变化。二是,根据135鉴定报告的记载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标高+810以下才是箭竹坪煤矿的范围。就该范围内的越界开采导致的储量损失,135鉴定报告与113鉴定报告作出的认定一致。综合上述分析,在地奥公司、宏能公司不能证明2003年9月18日之后沿河煤矿、张华清仍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关于地奥公司、宏能公司主张沿河煤矿、张华清自认曾在2004年后恢复开采,与其所称未再开采自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沿河煤矿、张华清并未认可其2004年后恢复开采系越界开采行为,与本案需要认定的越界开采事实无关。对地奥公司、宏能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地奥公司、宏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12元,由上诉人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古蔺县宏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